附行政院函一件國民大會秘書處函一件
行 政 院 函
一、據內政部四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四九)內錦發字第五號呈稱
(一)查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之名額依照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四條及國民大會代表名額分配表之規定應行選出三千零四十五名實際選出者為二千九百六十一人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在南京集會時係以應行選出人數為計算代表總額之標準政府遷臺後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因距離大陸淪陷為時不久仍以前項應行選出代表人數為代表總額
(二)復查依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之規定國民大會代表行蹤不明三年以上並於政府公告期限內未向指定機關親行聲報者視為因故出缺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候補人未依法聲報者應喪失其候補資格所有淪於陷區之代表行動失去自由迄今已達十餘年之久其不能出席第三次會議已成為確定之事實在大陸光復以前既無法改選而憲法第二十八條又有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之規定是國民大會仍可行使職權自無疑義
(三)茲以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即將集會各方對於憲法所稱總額如仍以應行選出人數為計算則國民大會行使職權將恐不無窒礙似應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咨請司法院予以解釋以昭慎重
(四)謹呈請鑒核等情
二、茲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相應據情函達敬請查照惠予解釋為荷
國民大會秘書處函
查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八條規定「國民大會非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不得開議其議決除憲法及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依照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及第二次會議前例對於此項法定集會人數之計算均以國民大會代表總額為標準又憲法第一七四條第一款規定「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應就選舉票上所列之各候選人中以無記名投票法圈選一名為總統以得代表總額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同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罷免聲請書應敘述理由並須有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六分之一以上之代表簽名蓋章..」以上各項規定均關係國民大會職權之行使並皆以國民大會代表總額為其法定人數計算之依據但對於國民大會代表總額究應如何計算憲法及法律均無明文規定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依法應行選出名額為三千○四十五人實際選出者為二千九百六十一人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集會時因「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第八條規定「依憲法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在第四條規定期限屆滿已選出各達總額三分之二時得為合法之集會及召集」係以應選人數為計算代表總額之標準當時實際報到者為二八四一人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前政府依照「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之規定舉辦聲報依法聲報之代表為一千六百四十三人因當時淪陷大陸代表能否應召集會尚難判明第二次會議仍依前例以應行選出之代表人數為國民大會代表總額當時實際報到者為一五七八人惟自第二次會議以後已聲報之代表迭有出缺而無法遞補之情事而淪陷大陸代表生死不明至今已逾十載以上其無法通知集會及無法應召出席會議亦為當前之事實凡此實際情況較之過去顯然已有重大變遷而國民大會代表暨社會人士對此問題亦迭經發表不同意見或主張以實際選出人數為計算標準或主張仍以應選人數為計算標準或主張以第一次會議實際出席人數為計算標準或主張以第二次會議前依法聲報人數為計算標準或主張以依法選出曾經宣誓除去死亡喪失資格與淪陷大陸代表之人數為計算標準或主張以目前在職人數為計算標準茲以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集會在即在大會舉行第一次預備會議時本處即需依據國民大會代表總額計算法定集會人數而屆時大會主席團尚未產生本處事實上無可秉承在現況之下對於國民大會代表總額究應如何計算以事關憲法疑義相應函請貴院迅賜釋復俾資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