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7號解釋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謂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原係指編製預算時在歲出總額所佔之比例數而言。至追加預算,實因預算執行中具有預算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情事始得提出者,自不包括在該項預算總額之內。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蔡章麟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憲法第164條(36.01.01)
預算法第53條(105.11.30)
臺北市議會函一件 一、查本會第三屆第七次臨時大會第二次會議曾由蔡殿榮議員臨時動議以大會名義電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關於縣市教育經費不得少於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規定是否包括追加預算在內一案即經議決通過紀錄在卷 二、茲據議決謹請惠予解釋俾資遵循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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