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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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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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86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49年08月15日
  • 解釋爭點
    •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應隸屬司法院?
  • 解釋文
    •   憲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指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而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既分掌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自亦應隸屬於司法院。
  • 理由書
    •   憲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其所謂審判自係指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而言,此觀之同法第八十二條所定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且以之列入司法章中,其蘄求司法系統之一貫已可互證,基此理由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自應隸屬於司法院,其有關法令並應分別予以修正,以期符合憲法第七十七條之本旨。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曾劭勳 史延程 
      
    •             諸葛魯 胡 翰 史尚寬 景佐綱 
      
    •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             林紀東 洪應灶
      
  • 意見書、抄本等文件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之倧

    一、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係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其執掌為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未列有司法行政事項
    檢閱國民大會實錄(第四五二頁至四五七頁)載明制憲原意司法行政不列入司法院職權之內
    司法審判(偏重於業務性技術性之工作)與司法行政(偏重於司法政策之規劃與決定以及司法業務之檢討改進監督發展等工作絕非僅附隨於各機關之通常行政事務所可比擬)二者究應同屬於一個機關抑宜分立為兩個機關學說紛歧迄無定論各國則據其國情與需要而有不同之立法我憲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殆採分立主義
    憲法第七章(內容含同法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二條)章名司法(非司法院)其中第八十二條規定「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云云除說明各該院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外並可資以證明審判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之機關於司法院以外尚應再設其他各級法院(即現行司法制度中管轄第一二兩審之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現制中之第三審機關應即為司法院)以與司法院共同組成審判體系分別掌理各審級之審判工作司法院在此體系中固為其最高之機構但究不能據此一變同法第七十七條之本旨而謂司法院為掌理審判而兼有司法行政權之最高司法機關
    據上論結司法院在司法審判體系上為掌理民事刑事訴訟審判之最高司法機關即現行司法制度中之第三審審判機關審判上有依法審查下級法院裁判當否之職權行政上對於管轄第一二兩審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並無隸屬關係自亦無行政監督之權

    二、掌理司法審判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行政之監督不影響於審判權之行使此觀於憲法第八十條法院組織法(行憲前即已施行經國民政府依據制憲國民大會所議定之憲法實施準備程序第一條命由當時之立法院審查檢討認為與憲法不相抵觸未予修改廢止現仍有效)第九十條之規定甚明法官在審判上所為之裁判僅得在審判體系上依法律所定之上訴抗告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撤銷或變更之行政上無論事前事後均無干預之權與行政體系上之命令服從者截然不同
    如前所述憲法既規定司法院在民事刑事之審判上為最高之司法機關並無司法行政之職權對於掌理第一二兩審之法院審判上固有上下級關係行政上實無隸屬關係司法行政上之監督不能干涉法官審判權之獨立行使因而立法院制法於行政院設司法行政部以管理全國司法行政事務司法行政部部長依法院組織法第十四章(內含同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條)在司法行政上監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自無害於司法審判之獨立與其體系之完整其各該關係法規亦難謂為與憲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有所牴觸

    三、現行司法制度有無變更之必要係事實問題不屬本院解釋之範圍

  • 相關文件
  • 監察院函
    
    准本院監察委員酆景福張維貞曹德宣陶百川王文光梁上棟金越光段克昌王冠吾劉行之曹啟文楊宗培于鎮洲李紀才田欲樸何濟周于德純郭堉愷宋英孫式庵陳葵仙熊在渭陳達元趙光宸黃芫軒陳翰珍丁俊生楊貽達郭學禮丁淑蓉楊群先張維翰王宣黃覺馬慶瑞王贊斌陳恩元陳志明張國柱侯天民葉時修王竹祺蕭一山劉耀西陳嵐峰康玉書張岫嵐鄧蕙芳陳江山袁晴暉曹承德等五十一委員函開查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不包含檢察官在內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是各級法院配置之檢察署或檢察處不應由司法院管轄固無疑義惟查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均為掌理民刑訴訟之機關乃現行制度竟將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之民刑訴訟均併由行政院所屬之司法行政部主管此項設施是否與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之規定相違背擬請由本院再函司法院解釋見復等由相應函請查照辦理見復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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