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據臺灣省政府四十八年一月七日府人乙字第九五八一二號呈以據新竹縣政府呈為關於公務員懲處案件處理疑義前奉院令釋示公務員非因貪污罪被判刑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惟內政部解釋以判處有期徒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則雖予緩刑其職務當然停止上述兩種解釋是否牴觸又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則公務員被判刑褫奪公權雖經緩刑者似應予免職此種解釋是否妥適請核示等情到院
二、經交內政司法行政兩部會同研議具復據司法行政部議復意見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所謂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復經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基上以觀如公務人員被判徒刑及褫奪公權而經宣告緩刑者仍須視其所犯何罪分別適用上開兩解釋辦理並據內政部復以同意司法行政部意見各等語
三、按本案臺灣省政府請示之問題乃為依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而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則「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其職務當然停止」因此遇有公務員因案被判褫奪公權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而又別無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者如依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既非不得充任公務人員則是否得排斥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其職務當然停止」規定而適用亦即毋庸停止其職務此節司法行政部及內政部議復意見內未據提及故仍有再加研議之必要查依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就本案問題加以研究似可有左述兩種見解
(一)甲說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既非不得充任公務員是其緩刑期內仍得有公權之行使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以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原係由於已不能行使公權之故其職務乃「當然停止」今在緩刑期內既仍得行使公權則其職務上之行為於法仍屬有效因之其職務自不須當然停止亦即仍得繼續執行其職務基此則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似可排斥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適用
(二)乙說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明定「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除由於已不能行使公權之理由故其職務應當然停止外尚另具有與懲戒處分互為配合之作用蓋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時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則經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即不得另為懲戒處分而所以如此者乃因其職務既應當然停止故不須再予懲戒處分倘照(甲)說被判褫奪公權而經宣告緩刑者既得不予停止其職務而依法又不得另予懲戒處分則懲戒云者殆已失其意義揆之事理要非立法原意之所在且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稱「非不得充任公務員」依其文義而言似僅指仍得充任公務員之意既不能認係必須仍予任為公務員尤不能釋為仍應以原任職務而予任用故是否仍予任為公務員或仍以原任職務任用要應由該管長官本於職權裁量定之申言之若仍予任為公務員或仍以原任職務而予任用亦僅得不受限制而已因之此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當然停止職務之規定應屬兩事似不能引據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認為對於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亦得排斥而適用亦即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不問是否經宣告緩刑依法均應停止其職務
四、以上兩說究以何說較能符合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之原旨事涉該項解釋本身之疑義相應函請查照就該項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提付大法官會議再加解釋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