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5號
中華民國 45 年 10 月 01 日
監督寺廟條例「地方公共團體」意涵?
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謂地方公共團體,係指依法令或習慣在一定區域內,辦理公共事務之團體而言。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行政院函 一、據本院秘書處案呈內政部函以據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代電為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公共團體前經貴院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院字第一八一七號解釋佛教會僅屬關於宗教文化團體不得謂為地方公共團體但地方公共團體究係指何種團體未見解釋請轉請解釋一案二、茲抄附內政部原函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 原抄附內政部致行政院秘書處函 一、據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代電稱關於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其公共團體究係指何種團體而言請釋示二、查監督寺廟條例疑義向由司法院解釋經查司法院於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院字第一八一七號解釋佛教會僅屬關於宗教文化團體不得謂為地方公共團體但地方公共團體究係指何種團體未見解釋三、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之規定此類解釋案件應由上級機關層轉特函查照轉陳並請轉咨司法院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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