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56號
中華民國 44 年 11 月 21 日
公務員被判緩刑並在緩刑期內,得任公務員?
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附考試院函一件 一、據銓敘部呈稱(一)據羅世誠呈請解釋某公務員以侵占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各緩刑二年其職務是否應予停止或仍得充任公務員一案(二)查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褫奪公權依照刑 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後半段規定其執行期間係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 之日起算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三七號解釋雖同此見解但究不一致如院字 第二四九四號及院解字第三九二六號是主張褫奪公權在主刑執行期間 應予奪權者依照院解字第三五一九號解釋則被判褫奪公權者在緩刑期 間仍可行使公權依照院解字第三九二六號解釋則被判褫奪公權者縱在 緩刑期間亦不得行使公權(三)基於上述解釋分歧謹請依照憲法第七 十八條後半段規定轉函司法院賜予解釋等情二、相應函請查照惠予解 釋見復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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