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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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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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48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44年07月11日
  • 解釋爭點
    • 告訴乃論之罪於有告訴不合法等情之處理程序?經合法告訴時得更行起訴?
  • 解釋文
    •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如未經告訴自不生處分問題,院字第二二九二號解釋所謂應予變更部分,自係指告訴不合法及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而言。
      
    •   二、告訴不合法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如另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者,得更行起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限制。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             蔡章麟
      
  • 相關文件
  • 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司法行政部四十四年四月五日臺(四四)呈刑一七八七號呈稱
    (一)查本部對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九二號解釋發生疑義依照該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前段及該會議規則第五條之規定擬請核轉司法院請予解釋
    (二)按院字第二二九二號解釋謂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向司法警察官告訴後旋復撤回應即生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該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嗣後如再向檢察官告訴檢察官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予以不起訴處分本院院字第一三四五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而院字第一三四五號解釋則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者檢察官不應有何處分是該變更部分之範圍究指全部抑或一部不無疑義就第二二九二號解釋所指之事件而言既謂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不得再行告訴者是該變更部分之範圍似係指第一三四五號解釋所列之依法不得告訴部分但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即為告訴不合法未經告訴者乃為有告訴權人未予告訴亦發生合法告訴與否之問題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三、四項不得告訴之人而告訴者固為告訴不合法亦即為未經有告訴權之人告訴院字第一三四五號解釋雖將不應有何處分之情形分為未經告訴告訴不合法及依法不得告訴三部分但實際上三者互有關連殊難予以明白區分故院字第二二九二號解釋所謂院字第一三四五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之範圍似應包括不得告訴未經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三部分在內惟此類未經告訴或告訴不合法或不得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依刑訴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如又經合法之告訴可否認有刑訴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情形而重行起訴亦屬不無疑問
    (三)茲因適用發生疑義理合呈請察核轉請解釋等情
    
    二、相應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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