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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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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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434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86年07月25日
  • 解釋爭點
    • 公保法就保費返還、非退休者之養老給付未為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及公職人員均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應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繳付保險費,承保機關按同法第三條規定提供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給付,前三項給付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已列入全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該項保險費,除為被保險人個人提供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危險責任。是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惟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
  • 理由書
    • 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及第六條規定,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及公職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應按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繳付應自付之保險費,並另由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承保機關則按同法第三條規定提供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施行後,已將前三項給付列入全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而保險費經繳付後,即由承保機關運用於該保險事務之中,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為保險給付之基金,除別有規定外,被保險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是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惟上述保險給付中,關於養老、死亡兩項保險部分,類似終身保障型之定額給付保險。故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依財政部四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四九)台財錢發字第0一四六三號令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承保機關應提撥一定比率(四十九年二月為百分之十四點九、五十一年一月為百分之十、五十七年一月回復為百分之十四點九,參照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台融局牞第八六二一九四九五號函)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非承保機關之資產。從而被保險人繳足一定年限之保險費後離職時,自有請求給付之權。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至其請領之要件及金額如何,則屬立法問題。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 意見書、抄本等文件
  • 部分不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計男

    本號解釋,關於不得請求退還保險費部分本席並無異議,惟關於離職時得請領養老給付部分則難贊同,爰述其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聲請人聲請意旨,僅在聲請可否領回已繳之保險費而未及於養老給付,本號解釋,似已逾請求解釋範圍,是否適宜,不無疑問。

    二、請領養老給付與請求返還養老給付準備意義不同:公務人員保險應提供如何之保險給付?係屬立法裁量原不生違憲問題,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險分為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其中關於生育、疾病、傷害、及眷屬疾病保險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停止適用(參照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而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同法第六條參照)。其中關於養老之保險事故,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為公務人員之依法退休。是立法者於公務人員保險所提供之養老保險僅有退休之養者保險一種,對於退休以外之其他離職人員應否創設保險給付,依前說明,係立法裁量問題,非養老給付之規定違憲問題。次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所定保險給付中,關於養老、死亡兩項保險部分,類似終身保障型之定額給付保險,兼有銀行零存整付性質之意味。故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給付部分,依財政部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四十九年二月為百分之十四點九、五十一年一月為百分之十、五十七年一月回復為百分之十四點九,參照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台融局(二)第八六二一九四九五號函)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非承保機關所有之財產。從而被保險人繳足一定年限之保險費後離職而終止保險關係時,對於此項養老保險部分之保險費中所提撥之養老給付準備,自有請求返還之權(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亦屬同一法理)。公務人員保險法對於其他離職人員之領回自繳保險費中所提撥之養老給付準備,未加規定,使離職公務人員無法請求返還,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固值得立法者檢討修正,然多數意見將養老給付準備之退還,作為養老給付之一種,不無創造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所未定保險事故之嫌,則為本席所不敢苟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上。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本件釋憲案聲請人曾任公職逾三十年,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亦逾三十年,惟其後因案免職,無從請領養老給付,遂退而求其次,請求公保單位返還其歷年繳交之保險費,未受允准,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爰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公務人員保險法未規定公務人員離職時應退還其自繳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人情固可憫,惟屬特例。本席仍以平常心,就一般公務員參加公保有年,離職時有無權利請求返還就養老保險部分之保險費(或其責任準備金)為解釋對象。

    本席以為公務人員離職時(包括自願辭職及被免職),公務人員保險法未規定離職人員有請領養老給付之權或應返還要保人有關養老保險之保險費,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之嫌;並認為離職人員有無權利請求養老給付,固未在當事人聲請解釋之列,但在養老給付之請領,猶需「檢討修正」前,即認定「公務人員保險法未規定得予返還保險費,與憲法並無牴觸」,則將使權利遭受侵害之公務人員,繼續受到侵害,無從獲得最低限度之救濟。因就公保法未規定公務人員離職時應退還有關養老給付方面之保險費(或其責任準備金),有牴觸憲法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從保險法理上觀察:
    離職退費,原為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所明定。雖其規定略嫌籠統(參見第三條),條件也嫌過苛(參見第二十一條),並已遭刪除。但就其適用於養老保險方面之保險費而言,其理念值得肯定。蓋於公保法所規定之各類保險中,例如生育、疾病、傷害(全民健康保險法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施行後,已將此三項給付列入全民健康保險)、殘廢、死亡、眷屬喪葬、其發生或何時發生,均具有不確定性,有危險分擔法理之適用極為明顯;而在採現金給付四種保險事故中,除養老給付外,其他如殘廢、死亡、眷屬喪葬,因皆有是否發生、或發生早晚可能,在採定額保險給付下也有危險分擔之存在。惟養老給付,則係繳多付多,繳少付少,危險分擔之意味極少或無。因此,就養老保險以外,對其他各種保險所繳之保費,無論被保險領取保險給付與否,於離職時,自無退還該部分保險之理,但養老部分之保費(或其責任準備金)則不然,因其係專供養老之用,本身含有強迫儲蓄防老本金之性質,繳少,所領養老給付少,繳多,所領養老給付多,且係一次性給付,退費時應亦然,並無危險分擔之問題。
    公務人員保險雖係綜合性保險,保險費亦係統收,但於內部仍係按保險給付種類提撥責任準備金,故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四九)台財錢發字第○一四六三號令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承保機關應提撥一定比率(四十九年二月為14.9% ,五十一年一月為10% ,五十七年回復為 14.9%)為養老給付準備。是此項準備之本利,猶如全體被保險人養老儲蓄之累積,從而被保險人離職時,自應有權請求養老給付,否則也理應返還原屬其所有之保險費或責任準備金部分。

    二、從憲法層面觀察:
    公務人員離職時,若不能請求養老給付,又不能退還已繳之養老保險方面之保費,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明文
    (一)就財產權方面言:
    公務人員保險法中之養老給付,係國家為保障老年人孤苦無依,無力生活所實施之一種社會保險,由於公務人員保險法為強制保險,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比例負擔,經年累月儲蓄以供養老,在保費即工資一部分說之理論下,不僅自繳之保費,即政府負擔部分之保費,皆應為被保險人所有,承保機關不過利用此項本金,產生孳息,以供未來支付養老給付之用。則在被保險人離職未能請領養老給付時,要求退還原屬於其所有之金錢,毋寧為合理且正當,否則即有政府侵占公務員財產之嫌。
    (二)就工作權方面言:
    自願離職不予退費也有侵害人民工作權之嫌。按工作權乃指人民有選擇職業及工作場所之權利,工作權不僅是物質生活之基礎,亦是基本權利價值之自我實現,倘離職不予退費為合憲,則等於限制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蓋除非公務員願意犧牲其歷年所繳養老保險之保費或養老給付,否則即不能選擇其他工作,國家將公務員對工作之忠誠不渝與養老安養混為一談,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之嫌。
    (三)就生存權方面言:
    上述工作權與財產權統合稱為經濟性基本權,此項基本權若遭侵害,則人民生存權必受威脅。無工作難以經營生活,無財產難以養老防疾。是吾人一旦參加公保,除非願意於棄其歷年所制繳交之養老部分之保費,否則沒有另行選擇工作之自由,若為免職離職,根本難再覓雇主,若強制繳交之儲蓄本金與利息竟不退還,則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欲建立之社會安全體系,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之基本國策,豈非流於理論空談。

    綜上所述,公務人員離職時,對原屬於被保險人所有,含有強制儲蓄性質之養老給付部分保險費(或其責任準備金),自應返還予被保險人。其返衰既不致影響其他被保險人之利益,也不致動搖公務人員保險之基礎,但確定可提供被保險人離職時最低程度生活之保障,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又民國八十二年條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五項之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已注意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資參照。並為不同意見書如上。

    註: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險包括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七項,並附離職退費。」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離職迄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得向承保機關申請退還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以新加入保險論。」

  • 相關文件
  • 抄陳0盛聲請書
    
    聲請緣由
    聲請人陳0盛前於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一日公務人員保險開創即參加該保險。至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卅日止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期約滿三十年得以免繳保險費。迨至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六十二歲時因受妻小倒會牽累免職,退出公保,但未得任何理賠或補償。于是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卅日向公保處提出退還自繳保險費之請求,但遭受拒還之處分,因此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十月五日前後向銓敘部、考試院提出訴願、再訴願,但仍受訴願、再訴願駁回之決定,聲請人不服,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十一日提出行政訴訟,但亦遭受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至此聲請人持續長達三十年之久之公保自繳保險費,變成不「保險」,化為烏有,為此於心不甘,特提出聲請以憲法之立場惠予釋疑。
    
    聲請理由
    一、以「保險」言保險制度及其規章,以人民遇旦夕禍事得有保障之基本內涵而言,持續繳費達三十年之久之保險,無論何種原因退保,而退保時未得任何理賠或補償,顯有違背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立法真髓。政府實施保險制度就是要補救每一人民難以預測之不幸,除了非法手段冒領者以外都應以保護。此應是國家大法-憲法之基本宗旨。聲請人循序要求退還自繳保險費屢遭駁回,特聲請解釋此種處分、決定與判決,是否違憲?此為聲請理由之一。
    二、查行政法院判決正本第二頁背面第三行載「至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公務人員保險包括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七項,並附離職退費。』」‥‥(下文略)‥‥。及第六行「之有關離職退費規定,業於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法時刪除」等語來言,公務人員保險「附離職退費」之規定自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至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法刪除止,可見「附離職退費」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認定是被保險人之血汗錢不可輕言剝削而有如此之規定,而且自公布之日起至修法刪除時止,公諸於世眾所認知之期間長達十六年之久。對該保險前十六年「附離職退費」之規定與其後二十一年刪除「離職退費」兩者之間差距如此之大,如依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來言,依此角度來分析,立法與修法之間太蔑視憲法之尊嚴。公保雖然是「特別法」,但無論什麼法牴觸憲法者無效為法理常識。為此特聲請解釋「被保險人自繳保險費是否屬人民財產權?」此為聲請理由之二。綜上二點聲請理由,懇請惠予釋憲!
    
    謹 致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附件:行政法院判決正本影印本乙份
    
    聲請人:陳0盛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附 件: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陳 0 盛
    被 告 中央信託局
    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三考台訴決字第○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前於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一日在臺灣糖業公司烏樹林糖廠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在台灣糖業研究所因被免職而退出公務人員保險。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申請退還其自四十七年十月起至七十七年九月止所繳自付部分保險費,並請以公教人員優惠利率複利加計利息。被告所屬公保處以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不符,不得請領現金給付,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以(83)中公承(一)字第○六六五六三號函覆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公務員保險每月自繳百分之三十五保險費投入於公保圈內,其目的在於圈內各關係人互為期約,因不測難防,助惠別人,自助己身,以至於銀髮時有所依恃之經濟來源。如果被違背了像原告一樣得不到保障,那這種「保險」,又如何稱呼呢?二、按中央通訊社、中國廣播公司、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台灣養豬科學研究所、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世界反共聯盟、工業技術研究院、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華經濟研究院、三民主義統一中國大同盟推行委員會等十一個非政府機關人員退出公保,亦「退保」之謂而享有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所定之計算標準,於「退保」時核發一次養老給付,以法言法,顯然違反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原告舉此十一個非政府機關之違法核發養老給付,是在比較同為公保圈被保險人,他人可違法獲得額外的照顧,而原告投保持續達三十年之久,同為失去公務人員資格而「退保」竟然分文未得補償,且只要求退還自繳部分之保險費為何不可得呢?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對保障人民財產權作出如下之解釋,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文「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及第二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由公保「退保」時,公務人員保險法二十五條條文,該法施行細則七十七條,合計一百零二條有關條文中並無硬性規定「不予」、「不可」、「不准」退還自繳保險費之明文。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等有關保險條文觀之,為維護社會福利制度之完妥,保護被保險人免被剝削,其立法不可謂不嚴謹,而以民主法治國家而言,不應只要求私營保險業遵守,而政府就可疏忽不遵守。四、原告於四十七年十月參加公保至七十七年九月滿三十年,保險期間非三年五載可比。政府專設訴願法管道,可證明每一行政規章不一定完全周延不致損傷人民,所以有法律補救辦法。投保一個保險持續三十年之久,時空變遷之大,無從用何種方法來計價,因此權宜以繳滿保險費三十年之期七十七年九月自繳保險費七百五十三元為基準乘三百六十個月(三十年)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捌拾元整為要求退還款額。並於此再申,以人生旅程上而言,原告實質上已經步入養老階段,所以如果以法律層面判決准許領取投保滿三十年比照養老給付核發,願意領受,並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要求自八十一年八月起至退還自繳保險費之日止之利息,且公保設有優惠利率辦法,按其利率複利計算附加利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險,依本法行之。」請領現金給付既屬公務人員保險業務,自應依照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辦理。二、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公務人員保險分為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及第十四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之規定,並無離職退費項目。至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公務人員保險包括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七項,並附離職退費。」及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離職迄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得向承保機關申請退還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之有關離職退費規定,業於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法時刪除。三、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公務人員保險,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本保險之要保機關,指左列各機關‥八、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由主管機關認定之。」銓敘部依據法律授權專案認定為公務人員保險要保機關者:有依立法程序訂定設置條例而成立之機關(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工業技術研究院及中華經濟研究院);有原屬政府機關,嗣為因應環境需要,而由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改制設置者(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台灣養豬科學研究所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有依公司法核准設立負責執行政府任務者(中央通訊社及中國廣播公司);有以社會團體形態受政府委託執行重要業務而成立者(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及三民主義統一中國大同盟推行委員會)。上述機關均係執行政府重要任務及委託業務,當時基於配合推動政策之考量,後因政治結構及社會環境變遷,各界對上述專案認定要保機關人員參加公保偶有質疑,經立法院於七十九年第八十五會期第四十七次院會決議:「為保障公保被保險人之權益,中廣等十一單位參加公保之人,應由有關主管機關共同會商研提具體補救辦法後,依規定辦理退保、轉保。」嗣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試院以八○考台秘議字第一三三五號令與行政院台八十人政肆字第一四六五六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保機關被保險人退保轉保辦法」,公保處依該辦法核發十一個專案認定要保機關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之養老給付,並無違誤。四、公務人員保險法為公法性質之特別法,規範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之權利與義務,適用於公務人員。又公務人員保險為綜合保險制度,保險費及各項給付包括醫療給付與現金給付,係統收統支。即公保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後,依法可享有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給付,並非如原告所言之一般保險,自付保險費屬「儲蓄性私有財產」。且原告於加保期間享受醫療給付,在公保處台南聯合門診中心即曾就診二七三次,健康檢查六次,七十六年三月因血尿並曾在國軍八一四醫院住院醫療。至於現金給付方面於六十六年十月五日申領眷屬喪葬津貼三個月,金額計新台幣一○、八○○元,故即使仍有離職退費項目,亦不符給付規定。五、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免職退出公務人員保險,請發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與現行公務人員保險法請領現金給付之規定不合,公保處依法不予給付,並無不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現行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險分為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同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並無離職退費規定。本件原告前於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一日在臺灣糖業公司烏樹林糖廠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在台灣糖業研究所因被免職而退出公務人員保險。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之公保處申請退還其自四十七年十月起至七十七年九月止所繳自付部分保險費,並請以公教人員優惠利率複利加計利息,被告所屬公保處以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不符,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以(83)中公承(一)字第○六六五六三號函覆原告不得請領現金給付,依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以中央通訊社等十一個非政府機關人員退出公務人員保險,其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者,得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所訂之計算標準一次領取養老給付,同為失去公務人員資格而「退保」,伊竟然分文未得補償:又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等規定保護被保險人免被剝削之立法意旨,自應退還系爭保險費等語。惟查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公務人員保險包括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七項,並附離職退費。」及同法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離職迄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得向承保機關申請退還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等有關離職退費之規定,業於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法時刪除;且查原告於加保期間享受醫療給付,在公保處台南聯合門診中心即曾就診二七三次,健康檢查六次,七十六年三月因血尿並曾在國軍八一四醫院住院醫療,現金給付方面於六十六年十月五日申領眷屬喪葬津貼三個月,金額計新台幣一○、八○○元,此有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台南市各特約醫院聯合門診中心傳真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即使仍有離職退費項目,原告亦不符給付規定。又中央通訊社等十一個非政府機關人員退出公務人員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保機關被保險人退保轉保辦法」,以辦理其被保險人退保、轉保有關事項,該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固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者,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等十六條所定之計算標準,於退保時核發一次養老給付,惟此與原告係被免職退保,依法不得請領現金給付不同,且原告並非該法適用之對象,自無引用之餘地。又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險,依本法行之。」故公務人員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請領現金給付既屬公務人員保險業務,自應依照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辦理,而公務人員保險法並無離職退費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另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請求返還已付保險費之適用。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僅認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已,與原告實體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關。
    綜上,被告以原告請求退還其所繳自付部分之保險費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符,駁回其請求,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洽,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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