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李0恆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就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行政法院判決(附證一)所適用之工會法第四條「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說明。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查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因聲請人申請籌組工會事件所為之判決,其駁回聲請人訴訟之準據乃工會法第四條,認聲請人為公立小學之工友,依法不得組織工會,該條文限制人民結社之自由,已嚴重牴觸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此狀請鈞院為違憲審查,並賜准解釋如左:
1 公立小學基於私法僱傭關係僱用之工友,得組織工會,不受違憲之工會法第四條條文之拘束。
2 宣告工會法第四條條文違憲。
3 本件解釋應有拘束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之效力,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藉資救濟。
二、事實經過
(一)緣聲請人係台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依行政院制頒之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篇第三章僱用(附證二)章以技術工友僱用擔任警衛工作之受僱勞工,揆諸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及同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七十二號之判例意旨,公立小學之工友與其僱用之學校間乃具私法上僱傭關係之性質(附證三),顯見公立小學之工友雖與其僱用之學校間發生僱傭關係,仍並不受公務員服務法之拘束(附證四參照),亦彰顯公立小學之工友仍為憲法第十四條「人民」之身分,並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也,於此合先敘明。
(二)公立小學之工友待遇菲薄,為不爭之事實,惟公平性原則在勞務給付之請求及報酬上應予以重視,殊不料,目前公立小學之工友,除每週白天工作四十四小時外,仍需在四十四小時外輪流給付相當沈重之值日夜勞務給付每週約達三十餘小時(若例假日多或工友編制少或由於裁減關係就更形增加),非但不得要求補休,且每小時之待遇僅十四元而已(不得依加班費標準支給),其不合理之勞動條件可見其一斑,詎工友竟無法申訴,為此聲請人欲糾結工友以團結之力量爭取合理之勞動條件,孰料聲請人申請籌組之「台北市教育事業技工工友工會」,經台北市政府否准後,訴願亦遞遭駁回,並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按公立小學之工友因係私法上之受僱勞工,為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適用行業範圍之勞工(附證五),進而揆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工者,得委任其所屬工會調解」,可見為保障個別工友之勞動權利遭受侵害,及遭受侵害後能有一定之組織為其爭取權利,亦足見工友成立工會有其實際上之需要也。
(二)揆諸憲法第十四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勞工保護之條款,加以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權利概括保護條款,皆足彰顯公立小學工友有組織工會之自由,政府亦應加以輔導其工會組織之籌設也。
(三)憲法第二十三條固有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條款,惟公立小學僱用之工友組織工會,並不會妨礙他人自由,亦無緊急危難發生之可能,更不會影響社會秩序,更加不會減損公共之利益,可見工會法第四條以明文限制公立小學之工友組織工會乃違憲之不必要條款也。
(四)結論: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工會法第四條條文,就限制教育事業工友組織工會之條文部分,因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必要條件之前提,而以法律限制人民結社之自由權利,其條文之實質違憲已甚明顯也。
謹 呈
司法院 公鑒
附證:
一、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影本乙份。
二、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章影本乙份。
三、判例要旨影本乙份。
四、判例要旨影本乙份。
五、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影本乙份。
聲請人 李0恆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附件 一:行政法院判決 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李0恆
被告機關 台北市政府
右原告因申請籌組工會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七十九訴字第二四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為台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工友,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以學校工友已納入勞資爭議處理法適用之範圍,依該法規定有成立工會之必要性,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籌組台北市教育事業技工工友工會。案經被告機關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八府勞一字第三五六九四九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工者,得委任其所屬工會申請調解,且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範圍並無行業別之限制。原告為公立學校之技工,若一旦與僱用學校發生勞資爭議自可依法委任所屬工會申請調解,若因權利事項發生勞資爭議,亦可訴請法院之勞工法庭審理。顯見原告之申請籌組台北市教育事業技工工友工會,乃有其法律上之需要及事實上之必要性。揆諸憲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人民之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顯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援引工會法第四條之規定為否准或指駁原告籌組工會之申請,已嚴重違反憲法之規定,為此狀請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決定等語。
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依工會法第四條之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原告申請籌組工會,顯已違反該法之規定,故被告機關予以駁回否准其籌組工會,並無不合。敬請貴院維持原行政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理 由
按「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工會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工友,係教育事業之員工,依前開規定不得組織工會。被告機關因而否准原告組籌台北市教育事業技工工友工會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工者,得委任其所屬工會申請調解,教育事業員工一旦與僱用學校發生爭議無從委任其所屬工會調解,該工會法之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事由,指摘原處分及決定不當,惟憲法第二章所舉之自由權利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而有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文旨意殊明。工會法第四條限制特定職業之行政、教育事業及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乃係維持政府正常之行政機能,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等不受內部紛爭影響,並動搖國本所設立之規定,為維持社會秩序必要者。此項法律之規定,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意,即無違憲之可言。而上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任意規定,個別勞工非不得自行申請調解,即難以個別勞工得委任工會申請調解之規定,遽認教育事業之員工必須籌組工會。所訴核無可採。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