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34號
中華民國 43 年 04 月 28 日
母之養女與本身之養子得結婚?
母之養女與本身之養子係輩分不相同之擬制血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結婚,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與此情形有異,自不能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內政部呈(一)准臺灣省政府肆貳府民三字第七八○四一號函以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請示某甲擬將其母收養之女乙(即其妹)配與其本身收養之子丙應否受民法第九八三條之限制經查依收養關係成立之準血親間原無生理上之血統關係依據司法院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十二號解釋似可結婚惟本案其男女間輩分不同似應受民法第九八三條之限制究竟可否結婚請查照核復等由(二)擬請轉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加以解釋等語二、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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