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考試院聲請函
中華民國柒拾玖年拾貳月廿玖日
(七十九)考台秘議字第四○九九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與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有無違背發生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 查照轉請 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惠復。
說 明: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七二九六號令公布施行。
二、查教育人員之任用,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二○八二號令制定公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前,並無專屬之任用法律規範,該條例公布後,我國教育人員之任用制度始逐步趨於健全。按該條例制定公布時,第二十一條原定條文為:「(第一項)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適用各該有關法律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第二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現任職員,除已依法取得任用資格者外,應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未通過考試者,得繼續任原職至其離職為止。」其立法意旨,在規範學校專任職員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外,均應經考試及格,以符憲法考試用人之精神,並便於與行政機關人員相互轉任,以暢通人事管道,解決學校職員陞遷問題,故對於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現職未具任用資格人員,規定由本院期限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此類因組織法律或任用法律完成立法,規定對其現職未具任用資格人員所舉辦之類似性質之考試,本院自民國四十四年起即陸續舉辦多次,近年並有七十四年間依行政院農委會、經建會組織條例規定舉辦之銓定資格考試,使該等機關限期未具任用資格人員,經由國家考試取得正式任用資格,納入國家文官任用制度之體系。
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準此,公立學校職員,應屬「公務人員」無疑。而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均規定有學校職員之任用,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足證立法院亦確認上述學校職員屬於「公務人員」。既屬「公務人員」,自應符合憲法第八十五條「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之基本規範。茲修正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卻逕行授予該條例施行前未經考試及格,由各校遴用之職員以任用資格,顯係以立法牴觸憲法。
四、本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規定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級學校現任職員,無須經由考試取得正式任用資格,仍適用原有關之任用法令,使各級公立學校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後進用之人員,分別適用兩種不同之任用規定,除造成人事管理上之困擾外,亦有違制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健全教育人員任用制度之立法精神,而對日後教育人員整體人事法制之建立,如其俸給、考績及服務等法律之制定,亦勢將產生負面之影響。再者,該修正條文:「學校職員之任用,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分別適用原有法令之規定外,::。」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三者固各有立法院制定之法律可循外,至各級公立學校職員之任用,迄無任何法律可循,僅訂有「台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遴用辦法」之行政命令一種,台北市、高雄市、福建省,以及中央之大專院校,連此種行政命令亦皆闕如,係由各學校各自遴用。從而,本條例所稱之「適用各該原有法令之規定」云云,就相當部分公立學校職員而言,仍無法令可資依循。
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排除該條例施行前進用之公立學校現任未具任用資格職員,經由考試方式取得任用資格之規定,事涉全國教育人員任用制度之完整,而對當初行政院農委會、經建會等機關現職未具任用資格,須依法參加考試始能取得任用資格繼續任職者而言,亦有失公平。本案因發生憲法第八十五條適用之疑義,本院為避免於適用時,違背憲法,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函請惠予轉請貴院大法院會議解釋。
六、檢附:(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條文對照表;(二)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制定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三)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公布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與本案相關)」;(四)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公布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八條條文與本案相關)」;(五)本院第八屆第十三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二案與本案相關)」;(六)「台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遴用辦法」各一份。
院長 孔 德 成
(本聲請函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