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劉0芳聲請書
受文機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主旨
為行政法院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侵害聲請人訴願、訴訟之權利,請求賜予解釋。
說明
一、聲請人因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拒不補發工作補助等費事件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及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不得提起訴願』為理由,將再訴願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不服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以七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三號裁定(影印附後)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所持之唯一理由為:『原告與被告機關屬於特別權力關係,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十一號著有判例』云云。聲請不服,於七十六年六月五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狀影印附後)行政法院以七十六年度裁字第六八四號裁定(影印附後)將再審之聲請駁回。其所持之理由仍為『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不得提起訴願』。其所適用者仍為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此外別無其他法令作依據。
二、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願、訴訟之權。而憲法乃係二千餘位制憲國民大會代表所通過,而行政法院之判例乃係該院數位法官一時之意見,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三號裁定及七十六年度裁字第六八四號裁定,竟援用判例推翻憲法第十六條明文保障基本人權之規定。實為司法史上最最大膽之裁判。此不獨聲請人個人得不到憲法之保障,即全國軍公教人員之訴願權亦為該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例一筆勾銷,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例剝奪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亦係人民)訴願之權利,顯然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三、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三號及第六八四號兩裁定均適用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該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例為裁判之法令依據,謹依司法院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解釋,並宣告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有關『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不得提起訴願』之意旨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基本人權訴願權之規定。並宣示不得再行援用。以維憲法之尊嚴,保障基本人權。
聲請人 劉0芳
行政法院裁定 七十六年度裁字第三0三號
原 告 劉0芳 (住略)
被告機關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
上原告因申請補發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事件,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七六府訴二字第一0三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或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原任被告官署幹事,係屬編制外人員,縱令仍可視為自治團體之公吏,其與被告官署間亦屬處於特別權力關係。如因補發薪金事項對被告官署處置有所不服,僅得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救濟,要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為被告機關之辦事員,因六十九年度年終考核考列丁等,並核定自七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停職。惟經原告申請復審後,又經被告機關重行考核,改列為乙等,遂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復職。嗣復報准自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起退休。原告申請補發因考績丁等停職期間,每月之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七十年度考績獎金,未得被告機關之允准。原告在未退休前既係被告機關編制內之辦事員,具公務人員身分,與被告機關屬處於特別權力關係。而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等,均屬於薪津之一種,並非退休金可比,原告與被告機關發生爭執,對被告機關所為不予補發之處分不服,自僅得向被告機關之監督機關請求救濟,而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訴願、再訴願決定,均認為原告之訴願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不予受理,駁回其一再訴願,不再審究其實體上之理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無違誤。則原告就不得提起訴願之事件,復行提起行政訴訟,尤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行政法院裁定 七十六年度裁字第六八四號
聲請人 劉0芳 (住略)
上聲請人因申請補發工作補助費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七十六年度裁字第三0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或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原任被告官署幹事,係屬編制外人員,縱令仍可視為自治團體之公吏,其與被告官署間亦屬處於特別權力關係。如因補發薪金事項對被告官署處置有所不服,僅得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救濟,要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為原處分機關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之辦事員,因民國六十九年度年終考核,考列丁等,並核定自七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停職,惟經聲請人申請復審後,又經原處分機關重行考核,改列為乙等,遂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復職。嗣後報准自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起退休。聲請人申請補發因考績丁等停職期間,每月之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七十年度考績獎金,未得原處分機關之允准。原告在未退休前既係原處分機關編制內之辦事員,具公務人員身分,與原處分機關屬處於特別權力關係,而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等,均屬於薪津之一種,並非退休金可比,聲請人與原處分機關發生爭執,對於其所為不予補發之處分不服,自僅得向原處分機關之請求救濟,而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本院確定裁定基此理由,認為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以聲請人之訴願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不予受理為無不當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行政訴訟,揆諸首開判例,尚無不合。至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及第二0一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與本件聲請補發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等情形,未儘相同,復未指摘前揭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違法不當,則原裁定依該判例而為裁定,亦難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本件聲請人根據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顯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本聲請書所附再審狀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