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259號
中華民國 79 年 04 月 13 日
直轄市之自治以行政命令為依據違憲?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定。惟上開法律迄未制定,現行直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事項,均係依據中央頒行之法規行之。為貫徹憲法實施地方自治之意旨,自應斟酌當前實際狀況,制定直轄市自治之法律。在此項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由中央頒行之法規,應繼續有效。
憲法關於地方制度,於其第十一章就省、縣與直轄市有不同之規定,直轄市如何實施地方自治,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授權以法律定之。故直轄市實施地方自治,雖無須依省、縣自治相同之程序,惟仍應依憲法意旨,制定法律行之。
憲法規定之地方自治,須循序實施,前述直轄市自治之法律,迄未制定。現行直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事項,均係依據中央頒行之法規行之。為貫徹憲法實施地方自治之意旨,仍應斟酌當前實際狀況,從速制定直轄市自治之法律,以謀求改進。在此項法律未制定前,直轄市之自治與地方行政事務,不能中斷,現行由中央頒行之法規,應繼續有效。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抄台北市議會聲請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本會審議七十九年度地方總預算案時,對於適用憲法第一百 十五條發生疑義,請轉 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俾便遵循, 並杜爭議。 說 明: 一、查憲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復規定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應 以法律定之。從而「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議會」均係依 行政院頒布之「台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行 政院頒布之「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台北市議會組織規 程」等行政命令設置,顯非依法律設置之組織。因此本議會 為依法審查預算,對於非法設置之上開機關組織通過給予預 算是否合法發生爭議,為此特函請 鈞院就下列事項,惠予解釋: (一)未依法律設置之議會能否行使預算審查權?其通過之單行 法規效力如何? (二)台北市議會對於未依法律設置之機關組織可否就其編列之 預算予以審議通過。 二、檢附本會第五屆第二十九次臨時大會第二次全體委員會議及 第三次會議紀錄各乙份。 (本聲請函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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