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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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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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251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79年01月19日
  • 解釋爭點
    • 違警罰法為由警察限制人身自由處分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在案。
      
    •   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本院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 理由書
    •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警罰法所定之違警罰中,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上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公布在案。
      
    •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其所謂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係附隨於違警罰之一種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此種處分由警察官署逕為裁決,依前述解釋之同一理由,亦不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本院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 抄劉0生聲請書
    
    主 旨:請求解釋,未經法院審訊即將人民衣食住行置於軍管的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是否與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應予保障精神牴觸。
    理 由: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矯正處分係關於人身自由之處置,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所為,顯然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茲請鈞院解釋:
    (1)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矯正處分,是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牴觸。
    (2)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被台北市警察局依違警罰法裁決矯正處分,食衣住行非經法院經由法定程序處置,概置於軍管之下。是否人身自由遭到妨礙,可否依憲法第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審。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公鑒
    附裁決書二份。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聲請人 劉0生
    
    
    
    
    
    
    
    附 件: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七十六年度提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劉0生 男
    右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提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台市政府警察局以戒嚴時期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暨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移送矯正處分,惟違警裁決矯正處分,依違警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權在警察機關,且於裁決前應由警察官於警察官署內或違警地行調查偵訊之程序,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引用該法將抗告人裁決矯正處分,並未依上開規定予以偵訊調查已逾越法律規定,原審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其素行不端,計犯殺人、妨害自由、走私匪貨等擾亂社會治安之行為,有再犯之虞而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裁決施予矯正處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七、一、一一北市警刑大字第七一八九六號函所附矯正處分書可稽;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裁決抗告人矯正處分時,台灣地區尚處於接戰地區戒嚴時期,依戒嚴法第七條之規定,戒嚴時期接戰地區內地方行政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當時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自有掌理地方警察行政事務之權責,而本件抗告人於裁決矯正處分前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予以調查訊問,此有前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所附該部調查筆錄影本可稽,從而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戒嚴時期行使警察權,依上開戒嚴法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抗告人以其於受矯正處分時未經警察長官於警察官署內行偵訊程序,其所受矯正處分係非法拘禁云云,不無誤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抗告人業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予以偵訊而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而裁決將抗告人施予矯正處分而拘束抗告人之身體自由,經核尚無不法之可言,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決處分書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依違警罰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其於裁決處分確定後謂原確定處分有何違誤,亦有未合。末查台灣地區雖於本件裁決後宣布解嚴,然於戒嚴時期依當時有效法令所為之裁決,要不因解嚴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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