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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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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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229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77年07月29日
  • 解釋爭點
    • 訴訟救助限制及對和解聲請繼續審判期間限制違憲?
  • 解釋文
    • 一、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又恐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故於該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 二、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將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自應有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同條第二項之請求繼續審判,準用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亦無牴觸。
      
  • 理由書
    • 一、民事訴訟係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自應由當事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方稱公平,故我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前經本院釋字第二二五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釋明在案。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則設有訴訟救助制度,使其仍得為伸張或防衛權利而行使其訴訟權。惟依當事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為顯無勝訴可能之訴訟事件,如亦藉此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則徒增訟累,自應有適當之限制,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 二、訴訟上和解成立,不僅終結訴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繼續審判之請求有理由時,將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並於法院就原訴訟事件另為裁判確定後,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亦隨之喪失其效力,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確保社會交易之安全,自應有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同條第二項之請求繼續審判,準用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亦無牴觸。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         大法官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             張特生 李志鵬
      
  • 意見書、抄本等文件
  •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日然

    本件聲請解釋意旨,雖僅涉及和解成立後,知悉有得撤銷之原因時,其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究應如何起算問題,但聲請人既巳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請求繼續審判準用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則本件解釋仍應斟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就其規定本身有無不當地限制人民之訴訟權加以審查。就此而言,本件解釋如欲肯定該項規定不違憲,至少應審酌並確認以下兩項論點:(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有關準用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僅在限制同條第二項所定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而不及於其他訴訟法上之救濟途徑,(二)此項期間之限制規定尚稱合理,並未逾越必要的範圍,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此殆為本件合憲解釋之必要條件。

    然按本件解釋,關於上述兩項論點之中,有意避開第一項論點,僅以「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將使巳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自應有期間之限制」為由,逕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同條第二項之請求繼續審判,準用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亦無牴觸。」實則,這項理由祇能說明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須有期間之限制,充其量祗可作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尚難據以斷定該項規定本身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況本件解釋,因對上述第一項論點之審認故予迴避之結果,將使人誤以為本件解釋肯認請求繼續審判為對訴訟上和解之唯一救濟途徑,當事人若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是項和解縱有實體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從予以救濟。果如此,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有關請求繼續審判期間之限制規定,將因本件解釋而有不當地限制人民其他實體法及訴訟法上權利之虞,後果堪慮。

    苟就這點而言,訴訟上之和解同時具有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性質,倘若實體法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該項無效之法律行為並不因為請求繼續審判期間之經過之而成為有效,當事人依法享有之撤銷權,於法定除斥期間未經過前,亦不致因遲誤請求繼續審判期間而喪失。蓋實體法上權利之保護,及法律正義之所繫,不應因訴訟法上有關訴權行使期間之限制而受變更。故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貫徹民事訴訟以保護私權為目的之本旨,本件解釋實應明白確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所定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僅係規定其繼續審判請求權之行使期間,逾此期間不得就原訴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但尚非限制當事人對實體法上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和解主張其為無效,或對此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倘無如此確認,則本件合憲解釋,實難認有理由。

    基於上述,爰就本件解釋第二項提出一部不同意見書如下:

    解釋文第二項
    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將使巳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自應有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同條第二項之請求繼續審判,準用第五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是項規定僅限制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尚非限制當事人對實體法上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和解主張其為無效,或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第二項
    訴訟上和解成立,不僅終結訴訟程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雖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惟繼續審判之請求有理由時,將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並於法院就原訴訟事件另為裁判確定後,原與確定判決有同效力之和解,亦隨之喪失其效力,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確保社會交易之安全,自應有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同條第二項,請求繼續審判,準用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係本此意旨。是項規定僅限制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尚非限制當事人對實體法上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和解主張其為無效,或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亦無牴觸。
  • 相關文件
  • 抄蔡0彬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同分院七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一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八○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三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七三九條等法律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五條、第廿三條等之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說 明:
    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引用之憲法條文: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對聲請人就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判定無勝訴之望而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然訴訟之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人民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實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
    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一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對聲請人之於和解後始知悉有和解得撤銷之原因之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八○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卅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規定法律,為聲請人之繼續審判請求,逾卅日不變期間之不利裁定。惟按在和解成立後當事人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者,旨在保障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及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行使而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八○條第三項,準用第五○○條之規定,限定和解當事人之請求繼續審判期間為卅日之規定,既非以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即顯係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是聲請人之於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訴訟之權,均受到不法侵害甚明。則其所適用之上述法律顯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廿三條等之規定,依同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規定此項法律應為無效。
    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三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被訴履行保證債務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依據民法七三九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之規定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然查保證債務乃純屬從屬性債務,不能脫離主債務而獨立存在,苟主債務既因債權人之允許免除履行,即從屬之保證責任當然隨之消滅。民法第七三九條既未排除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免除履行債務之場合、免除代為履行責任。徒使當事人約定之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受免除履行債務之允許後仍代負履行責任。此項法律殊有違背保證之從屬性原則,顯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牴觸。
    乙、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原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上述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係請求確認聲請人依原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給付貨款事件和解筆錄應給付相對人之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原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三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確定判決應給付相對人之貳佰伍拾肆萬貳佰陸拾參元,合共貳佰捌拾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之債務不存在,乃以前述事件言詞並論終結前即巳存在之事由為理由。該等事由縱屬存在,聲請人亦應循再審,請求繼續審判等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其以此等事由為由,就巳和解及確定判決之債務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顯然與法有違,要無勝訴之望云云」據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定。惟查訴訟之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理範圍在未經踐行調查認定之前,根本無從判斷,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且關于訴訟救助之制定,既係在保障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則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作為限制訴訟救助之條件,而阻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理由。是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顯無勝訴之望不在此限之規定,顯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無疑。復按訴訟上之和解,其效力僅及於和解內容,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則和解內容及判決主文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之,並不及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排除不法侵害之基本權利法律關係,雖該項判決理由中有否定聲請人之抗辯事項之判斷,然不能認此判斷有既判力。是聲請人於其和解成立及判決確定之後,另提起確認該項基本權利之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既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即使該等事件存有得聲請繼續審判及提起再審之法定原因,但對之選擇另提起確認之訴之途徑行使訴訟權利亦非法所不許,自難據之即謂顯然與法有違,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確定裁定徒以:「其提起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顯然與法有違,要無勝訴之望,無從准許訴訟救助云云」殊非法之所許。
    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一號確定終局裁定以:「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卅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辯稱:「七十二年八月六日因與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在原法院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有得撤銷之原因,茲抗告人為一文旨,對於有撤銷之原因一向無可知悉,迨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經人解釋告知後才知有撤銷之原因等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原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和解筆錄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送達於抗告人於收受該和解筆錄時理應知悉撤銷之原因乃抗告人竟遲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始請求繼續審判,依照上開規定已逾卅日之不變期間云云」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惟查於和解成立後為繼續審判請求之規定,旨在貫徹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及第十六條人民之訴訟權保障而設。該裁定以抗告人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收受該和解筆錄時理應知悉撤銷之原因,並以遲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始請求繼續審判為巳逾卅日之不變期間之判斷依據。
    然抗告人於收受和解筆錄之始,得撤銷之原因既尚未發生,即焉有理應知悉撤銷原因?以自此日起計算卅日之不變期間之理?其不顧當事人之自知悉得撤銷之原因之時起算之請求繼續審判之請求權利,剝奪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及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等之規定甚明。則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八○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卅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之法律顯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無疑。
    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三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以:「原告方面陳述略稱:第一被告邀同第二、三被告與原告簽立合約書,價購飼料,依合約書第九條規定,第一被告不能支付貨款或支票不能兌現時第二、三被告願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嗣第一被告因購買飼料共簽發其名義之支票共十六張交原告以為貨款之給付,各支票到期前因拒絕往來央求原告勿予提示,茲票據雖巳逾提示期限而無法提示,但其貨款之舊債務仍未消滅,就總共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之債務,巳於鈞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和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則殘存貳佰參拾肆萬貳佰陸拾參元,僅對第一被告本於買賣,對第二、三被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面第二被告提出書狀陳述略稱:第二被告對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合約之事一無所悉,原告亦未對保,且原告係以所執對第一被告之票據債權,遽而改按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但未能提出貨品簽收單或發票等為證,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之事實。」認定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第二被告之請求為正當,遂適用民法第七百卅九條之規定,而為不利於第二被告之判決。
    惟保證債務乃純屬從屬性債務,不能脫離主債務而獨立存在,苟主債務既因債權人之允許免除履行,即從屬之保證責任,當然隨之消滅。民法第七百卅九條之保證責任既未排除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免除履行債務之場合、免除代為履行責任。徒使當事人約定之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受免除履行債務之允許後仍代負履行責任,殊失保證之從屬性原則,此項規定顯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七百卅九條規定之法律,與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牴觸無疑。
    何況依據原告之主張係依合約書第九條規定第一被告不能支付貨款或支票不能兌現時,始由第二、三被告負連帶保證代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既自承第一被告簽發支票共十六張交付原告以為貨款之給付,則其支票之交付,顯係依債務本旨而向原告清償無疑,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其貨款債之關係消滅。嗣原告亦自承允許第一被告之央求而將其十六張支票全部不予提示付款,此種情形與之兩造當事人間訂定之合約書第九條第一被告不能支付貨款或支票不能兌現時第二、三被告願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之約定條件不同,亦與民法第三百廿條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情節有別。是本件由第二被告代負第一被告履行債務責任之保證契約,係以「第一被告不能支付貨款或其支票不能兌現時」為之成就條件。原告自認由第一被告簽發交付而執有之十六張經允許第一被告之央求而不予以提示付款,使其逾期而無法提示付款,並非經提示付款而支票不能兌現,即依契約其保證條件尚未成就甚明。且因原告允許第一被告對其簽發之支票不提示付款,自係允許第一被告免除履行支票債務無疑,而處於從屬性之負保證責任之第二被告,於被保人之第一被告免除履行支票債務限度內,保證責任亦同時消滅了無疑問。確定判決猶徒令第二被告之聲請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殊非法之所許,侵害聲請人之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至鉅且深。
    丙、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維護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及訴訟之權,確保憲法所賦與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聲請人 蔡0彬
    
    附註:本件聲請人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訴字第四八一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有違憲疑義,請予解釋部分,另經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八五五次會議議決不予受理。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裁定	七十五年抗字第一一一四號 
    抗告人	蔡0彬	(住略)
    上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得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原法院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上述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 係請求確認聲請人依原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給付貨款事件和解筆錄應給付相對人之新台幣(下同)廿六萬七千一百 五十元及原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三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確定判決應給付相對人之二百五十四萬二百六十三元,合共二百 八十萬七千四百十三元之債務不存在,乃以前述事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為理由,有其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按,該等事 由縱屬存在,聲請人亦應循再審、請求繼續審判等法定程序以求 救濟,其以此等事由為由就已和解及確定判決之債務提起確認債 務不存在之訴,顯然與法有違,要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八	月	廿	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裁定	七十四年度抗字第九0一號 
    抗告人	蔡0彬	(住略)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廿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續字第三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卅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 項,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雖辯稱:七十二年八月六日因與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在原法院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七十二年訴字第二七六六 號),有得撤銷之原因,茲因抗告人為一文盲者,茲因有撤銷之 原因,一向無可知悉,迨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經人解釋告知後,才知悉有撤銷之原因等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原法 院七十二年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和解筆錄,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 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原法院七十二年訴字第二七六六號 訴訟卷宗可稽,抗告人於收受該和解筆錄時理應知悉撤銷之原 因,乃抗告人竟遲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原法院收狀日期)始 請求繼續審判,依照上開規定,已逾卅日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 所為之抗辯殊不足採,從而原法院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無不 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七	月	廿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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