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王0智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主 旨:聲請人因憲法規定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之侵害,依法定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民事判決所引用之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及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號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貴院第四七七號解釋文規定之疑義。謹遵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聲請:請求解釋憲法及行政命令之疑義,如說明。
說 明:聲請人對上述判決,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解釋者,分別陳明於後: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依據:
1 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應受憲法規定之保障。
2 依貴院院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對勞資爭議案件受理權限一案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仲裁委員會裁決聲明異議之事件,並非訴願事件應向法院起訴,依通常訴訟程序以裁判。」(見附件一)
3 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4 依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第十四條規定:「人民基本權利均應切實遵重,妥為保障。」
二、爭議之事實經過:
1 聲請人與被上訴公司所發生之勞資爭議案件由第一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民事判決中明證桃園縣評斷委員會之評斷理由不實與違反工廠法第三十條、第七十五條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屬違法無效。
2 同時評斷委員會之評斷違反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四條:委員人數之規定,因列名人員多數未出席,及第六條:勞資評斷會應依照當地適用之有關法令之規定,因未依工廠法與工廠法施行細則評斷(見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所提最高法院上訴狀證件六對評斷書異議中詳載)故其評斷為程序與實體上違法應屬無效。
3 主旨中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不以事實來論評斷會之評斷是否合於工廠法之規定,而以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之行政命令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上訴,實為棄法律而就行政命令之違法行為。
4 有關本案爭議訴訟詳情請調閱本案全部訴訟資料卷宗便明白。
三、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1 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七號民事判決謂:「按勞資評斷委員會之裁決,任何一方有不服從時,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資評斷委員會依其職權所為之評斷為最後之裁決,一經裁決即不容再事爭執,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實際上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為行政院之行政命令,且第八條之規定已明顯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也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之規定,應予廢棄。
2 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與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號判例違背貴院院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所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裁決聲明異議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以裁判之而非訴願事件。故行政法院判例實為無管轄權之程序違法,應屬無效。
3 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違背其母法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第十四條:人民基本權利均應切實尊重妥為保障之規定。由上所陳明證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本案所引用之行政命令實為違背憲法。
四、聲請解釋之目的:
聲請人不服桃園縣勞資評斷委員會違背工廠法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做不實、不法之評斷,依法提起訴訟,而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未依工廠法與工廠法施行細則規定審理本案,僅以行政院之行政命令謂無訴訟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實已侵犯人民憲法保障之權益,同時有失司法院之立場,豈可自降身份以司令院自居,棄法律而不顧」實為司法單位所不應為。茲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民事判決正本,聲請人認為該判決適用之行政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致損害聲請人應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謹依法提起聲請書,呈請
鈞院
大法官會議准予解釋,以資救濟而保障權益。
聲請人:王 0 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七號
上訴人 中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略)
法定代理人 林0雄 (住略)
訴訟代理人 傅0垣 (住略)
被 上 訴 人 王0智 (住略)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之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依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勞資評斷委員會之裁決,任何一方有不服從時,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則兩造應受評斷結果之拘束,不得再提起本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及所用之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原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理由解僱被上訴人,惟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協調,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回廠在原單位工作,待遇仍舊,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勝任情事。(二)上訴人所辯公司基於經濟不景氣而資遣人員,與事實不符。(三)桃園縣勞資評斷委員會所為之評斷不公正,不合法等語。補提:(一)上訴人公司員工管理規則(二)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三)勞資評斷委員會議程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二月五日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到台北公司上班,因對交通食宿問題仍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即在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被上訴人解僱,經桃園縣政府社會協調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九日回廠在原單位工作,待遇照舊,未數日,上訴人復以公司產品滯銷,業務緊縮,減少部分工作,依工廠法等有關規定資遺員工,將被上訴人列入資遣,並於三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須於翌日辦妥離職手續,然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三月間又新進人員三人,四至七日間復連續登報徵員工十餘次,工人由六十多人增至九十多人,圓織機由六十台增至九十多台,並無減少任何部分工作,亦無產品滯銷工作緊縮情形,上訴人以不實之情節為理由,而依工廠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資遣被上訴人,於法不合,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資遣案,業經勞資評斷委員會評斷解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勞資評斷委員會之裁決,任何一方有不服從時,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資評斷委員會依其職權所為之評斷,為最後之裁決,一經裁決即不容再事爭執,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勞資評斷委員會之評斷,有終局裁決之效力,得據以強制執行,任何一方不得以其他方式聲明不服。
三、本件兩造間之勞資糾紛,業經桃園縣勞資評斷委員會評斷結果,認為上訴人公司於精簡人員時將被上訴人列入資遣,並依規定發給資遣費,不能謂之不合法,且僱傭關係首重和諧,兩造既已形同水火,為兼顧勞資雙方,實以資遣為宜,因此勞方(被上訴人)予以解僱,資方(上訴人)除應發給資遣費外,並酌發八個月之生活補助費,每月新台幣五千元。有該會七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桃會評字第00一號評斷書附原審卷(第十七頁至十九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勞資糾紛,既經桃園縣勞資評斷委員會裁決被上訴人應予解僱,揆諸前開處理辦法及行政法院之判例,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訴顯然不合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上訴人 王0智 (住略)
被 上 訴 人 中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略)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住同右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年間至被上訴人工廠任職,迨七十二年二月接到通知調台北公司上班,因如何補助交通食宿問題未獲協議,被上訴人即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伊解僱,嗣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被上訴人雖同意伊回廠任職,但未數日被上訴人復藉口公司產品滯銷,必須緊縮業務,減少部分工作,資遣員工,將伊資遣,並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通知伊於翌日辦理離職手續。查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間尚有新進人員三人,同年四至七月間又連續登報徵聘員工十餘次,廠內工人由六十多人增至七十多人,圓織機由六十多台增至九十多台,並無減少任何部分工作,亦無產品滯銷業務緊縮情形,所據上述資遣理由,自屬不實,桃園縣勞資評斷委員會所為被上訴人將伊資遣非不合法之評斷既不公平亦不合法等情,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資遣上訴人係合法行為,業經桃園縣勞資評斷委員會評斷決定,而伊公司因經濟不景氣,產品滯銷,確須緊縮業務資遣員工,降低成本,況上訴人因對調職不滿,曾撕毀公告,以玻璃杯擲傷公司經理,及用機車阻礙工廠門口出入,擾亂工廠作業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勞資評斷委員會之裁決,任何一方有不服時,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上述勞資糾紛,業經桃園縣勞資評斷委員會評斷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為精簡人員將上訴人列入資遣,除依規定發給資遣費外,並酌發八個月生活補助費,每月新台幣五千元,不能謂非合法,而僱傭關係首重勞資和諧,茲兩造既已形同水火,為兼顧雙方利益,應予解僱並以如此資遣為宜。有評斷書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勞資糾紛,既經勞資評斷委員會依其職權為最後之裁決,上訴人自不得再行爭執,而訴請確認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爰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