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魏0成聲請書乙件
聲請人因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主管機關不法侵害,經依法定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訟均遭駁回,其不法侵害卻因此圖利於怠於行使權利之權利人,因主管機關及行政救濟訴訟程序據以駁回之理由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權利人及義務人申報移轉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土地增值稅計算基礎,全額向出賣人(即申請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因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因無法會同權利人,主管機關不受理出賣人申報及繳納土地增值稅,致使逾期由權利人單獨申報移轉時公告土地現值巨幅調整而該項土地自然漲價利益雖由權利人所享有,其依法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依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前述規定予以免除,改向未獲其利益之出賣人徵收,其與行政法院著有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行政法院 54 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判例)其與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牴觸,除未予保障反予以侵害,及與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規定牴觸,即權利人再次移轉時其享有之土地增值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及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予以免除,並與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規定牴觸,為此聲請解釋憲法期以解除主管機關之不法侵害為目的,謹縷陳事實及理由如左:
事實
緣聲請人所有台北巿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 27 筆持分土地,於 22 年 04 月 25 日各就持分立約出售與泰0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0公司),泰0公司於六十三年間分別再讓售陳寬象等 79 人,因泰0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由其買受人代位行使(本案 63 人,餘 16 人尚未辦理附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持 67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判決確定書於 68 年 01 月 19 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單獨申報移轉,案經台北巿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依申報當期 68 年 01 月 19 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全額向聲請人徵收,將 22 年 04 月 25 日至 68 年 01 月 19 日止之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係由泰0公司及其買受人所享有應「漲價歸公」之土地增值稅免除,經依法申請複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終局裁判之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如附件)所適用之法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申報人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經主管機關審核其低於申報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者,照其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及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以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申報移轉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台北巿稅捐稽徵處複查決定,台北巿政府訴願決定,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均持同一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行政救濟案,致使聲請人因出賣土地所獲 22 年間之價金尚不足繳納該項土地增值稅,而需再行變賣更多其他財產足證聲請人之財產權已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
理由
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容。
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申報人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經主管機關審核其低於申報當期之公告現值者得照其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又及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以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申報移轉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
二、聲請人對於前項規定所持之見解。
1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硬性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立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權利變更登記及同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而本案聲請人因無法會同權利人共同申報,因納梲義務人為出賣人(即聲請人)而非權利人,經申請主管機關核示,由台北巿政府地政處函轉台北巿稅捐稽徵處函復,不能單獨申報(如附件),又本項規定係硬性規定「應於訂立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其未於規定期間申報者,主管機關同條例第四十九條及第四十八條明文定有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機關應逕行核定以公告現值為移轉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亦足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時際為訂立契約之日起法定一個月內其適用之公告現值亦為該法定期間當期公告現值為準,經行政法院 66 年度判字第五六八號確定判決, 69 年度判字第一號及第一五九號判決認為以申報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向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為違憲之處分可證(如附件)。
2 再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徵收土地增值稅亦為平均地權條條例第三十五條所明定,由以上各規定以觀其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為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之土地自然漲價部分,換言之,乃對於不依「受益者」勞力資本所生土地增值之課徵,以使漲價歸公,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不向出賣人徵收,足證其納稅主體為「受益者」殆無疑義,蓋因土地出賣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其所獲價金中含有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故向其徵收以使漲價歸公,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其讓與人並未獲有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則縱令該項土地事實上己自然漲價,因讓與人未獲取利益,自亦無使其漲價利益歸公之可言為行政法院 54 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判例釋示甚明,亦足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主體為不依其勞力費用所生之土地增值之「受益者」,而土地增值稅之徵收,目的在求漲價歸公,土地之自然漲價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為準,此在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所謂「所有權移轉時」觀諸上開同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於訂立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依實際辦理情形,必須於核課土地增值稅稅款繳清,後並經查無欠稅方能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係指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即不動產契約訂立之日起一個月內之法定時間而言,揆諸以上憲法及法律說明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土地所有移轉事實發生之日即訂立契約之日起法定一個月內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為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基礎,以申報當期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是違憲之處分,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3 又聲請人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訂立契約之日起( 22 年 04 月25 日)法定一個月內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捌萬肆仟元,因泰0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聲請人因無法會同泰0公司申報,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申報繳稅(如附件)以至 68 年 01 月 19 日由其買受人代位單獨申報移轉時,土地公告現值調整為肆拾壹萬伍仟元,即 22 年 04 月 25 日至 68 年 01 月 19 日此期間之土地自然漲價利益參拾參萬壹仟元係由泰0公司及其買受人所分享,依前項說明之憲法及法律規定泰0公司及其買受人所享有之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應歸公之土地增值稅,應於其所有權移轉時對其課徵方屬正辦,而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申報當期之公告現值向出賣人課徵,致使主管機關核定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增值稅達壹拾伍萬柒仟餘元,而原出售總值捌萬肆仟元全額繳納尚不足柒萬肆仟餘元,足證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業已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亦即與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牴觸,非但不保障反予以侵害,又免除泰0公司及其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時其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應歸公之土地增值稅亦與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規定牴觸,同時亦與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明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以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之規定牴觸,亦即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應對土地本身原有價值外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部分而言,其超過該增加部份,甚至連同土地本身價值亦不足以繳納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是項規定顯然與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牴觸,殆無疑義。
三、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訂有明文。
本案複查決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以及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申報當期之公告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除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不法侵害出賣人外,而且圖利於買受人,並違反課稅公平之原則,及違反課稅實體從舊原則,亦違反行政法院 54 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判例釋示,且本二項發生疑義之法律規定,前經行政院 60 台財六十財字第四三七九號釋令及財政部 65.09.07 台財稅字第三六○七九號函釋做相同之解釋,行政法院 66 年度判字第五六八號確定判決一併予以撤銷,現將該違憲撤銷之解釋令納入法律規定,當然仍牴觸憲法之規定,為此懇請
鈞院體恤民艱惠予解釋以申報當期之公告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是違憲之規定,應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有權移轉時,應予訂立契約之日起一個月之法定期間當期之政府公告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為合乎憲法之規定。按土地增值稅為行為稅,並無法逃避下次移轉時,仍可課徵更多的增值稅,對國庫並無所損,只是課徵對象及時間變為更合法而矣,亦符合大有為政府施政之合法合情合理兼顧之原則。
四、謹附關係文件如次:
1 台北巿稅捐稽徵處及所屬士林分處函復。
2 行政法院 66 年度判字第五六八號確定判決。
3 行政法院 69 年度判第壹伍玖號判決及第壹號判決。
4 本案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第壹參陸陸號判決。
5 台灣高等法院 66 年上字第一七四一號民事判決。
6 本案複查申請書及決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書及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
謹呈
司法院 聲請人 魏 0 成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