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件:附監察院函乙件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關於 貴院就所掌事項有無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權,本院認為依據我國憲法建制之五院,各於職責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相互平等,彼此相維之精神, 貴院應與其他各院同享有提案權,並無疑義。而 貴院則認為有無提案權尚非全無疑義,以致關係司法革新之重要法律修正案,如公務員懲戒法、大法官會議法等,迄今多年未能圓滿解決。是本院與 貴院因行使職權,已生適用憲法之爭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函請解釋見復。
說 明:
一、關於 貴院有無提案權問題一案,前經本院第一六六五次院會決議交司法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認應先由本院函請貴院答覆後再行處理。茲准 貴院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十)院台秘字第○六五三三號函復略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號解釋,原係就監察院可否提出法律案而為,故其末段僅謂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實與憲法精神相符,而未將司法院並列。司法院曾於四十年四月廿五日將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案,以(四十)院台字第○一八二號咨送請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改為立法委員提案,由該會委員聯名提出,列報院會。嗣行政院分函立法院及司法院請暫緩修正,司法院據以函請立法院查照。經立法院於四十一年五月九日決議保留。司法院可否就所掌事項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號解釋末段,未將司法院部分明白敘明,參以上述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處理經過,似非全無疑義。
二、茲 貴院暨認提案權之有無,因憲法無明文規定,尚有疑義,則與本院所認依據我國憲法建制之五院,各於其所掌之權責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基於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體制,由於職務需要,各就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見解相左,即屬適用憲法發生爭議。本院自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解釋之。
三、案經本院第一七○一次會議決議,函請貴院依法解釋見復。
院長 余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