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楊0順聲請書乙件
主旨:就原審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法律,是否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侵害聲請人,行政訴訟權乙件,聲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事。
事由陳述如后:
壹: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顠、訴訟之權」之適用範圍,以及行政法院七十年度裁字第壹貳玖號裁定書所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是否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明文。(詳見附呈原裁定書乙份)
貳:按行政法院引用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理由(裁定主文之理由)謂:『人民因違警事件,而受警察官署之裁定,依違警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得向上級官署提起訴願,但依同法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此項訴願決定則不得提起再訴願……』固非無見。惟查聲請人,原非違警事件被逮捕,而是因妨害自由罪之通緝案件被逮捕,又逮捕後復因公共危險罪被台北巿城中分局移送警備總部偵辦。本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由上事實以觀,足證本件並非「違警事件」自無適用違警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合先呈明之。
參:原裁定書理由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不服再訴願決定者,始可提起行政訴訟,違警裁決既不能提起再訴願,自無可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云云。無非以台北巿政府六十九年五月五日 69 府訴字第○九七五一號訴願決定書。採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依據。惟查本件原非違警案件,故聲請人,從未向台北巿政府提起訴願,且迄今亦未收到台北巿政府裁定書?足見本件並非違警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範圍內之違警事件。自不受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既無違警事件,行政法院,徒憑台北巿政府之覆文採信為違警事件而引用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顯有違誤。
肆:聲請人:原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之行政處分命令(矯正處分)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及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等情在卷可稽。從而對國防部、行政院,再訴願官署之裁決不服,援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行政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否則聲請人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
伍:依憲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人民有訴願、請願、訴訟之權」揆諸首開理由,行政法院未察詳情,誤認係「違警事件」,從而引用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律,顯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牴觸,又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明文:「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及後段之規定,聲請准予受理,並恭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並保障聲請人之法益,至感德便。
謹 呈
司 法 院 公 鑒
聲請人:楊0順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