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副 本:本院司法委員會
收受者
主 旨:行政法院引用財稅主管機關對契稅條例未規定應課徵契稅之事項,以行政命令變更法律之函令,使人民(法人)繳稅,據以判決人民(法人)敗訴,司法機關亦裁定罰鍰,是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並與憲法有所牴觸,函請惠予解釋見復。
說 明:
一、隆0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係隆0泰食品有限公司股東,謝0鐘(陳訴人)及妻黃0美於六十四、十二、二十九為挽留公司職員,以分配紅利作獎金,協議同意將其部分股份分別暫時過戶與李0旺、李0玉秀、李0山、李0文質、黃0金釵連同陳訴人夫婦股東計七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九七○萬元不變,既非買賣,亦非贈與,僅股東人數合於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條件,決定將原「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五、二、十三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該府於同年月十七日核准頒發,同日註銷原隆0泰食品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變更組織及工廠登記,亦分別於六十五、六八月由經濟部發給工廠登記證及公司執照有案。嗣嘉義縣稅捐處基於該公司登記資料,發現有匿報契稅情事,當公司於六十五年三月間持改組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向該處以口頭申請將原有限公司名義之房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該處即以未繳納契稅,無從辦理變更名義,囑速繳契稅,逾期未繳,該處乃據房屋稅經辦人六十五年四月三日簽報核屬違章漏稅,通知申辯,並以六十五、五、十一嘉稅貳字一七九七八號函,限報契稅該公司雖經申辯,該處以該公司變更組織,概括承受原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不依契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報契稅,遂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六十七年八月廿四日以嘉稅法字四四○九七號移案書,送請嘉義地院,裁定處以罰鍰。其間曾經抗告後發回一次,第二次抗告,則遭駁回。駁回理由乃係採據財政部(六八)、(六二)臺財稅字三一六五九、三五八六九號兩函之釋示,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
二、嘉義縣稅捐處處分陳訴人補徵契稅,陳訴人不服上項處分,經向臺灣省政府及財政部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嗣向行攻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按契稅係行為稅,不動產一經移轉,納稅義務即已發生,並不以是依法登記取得為要件,復按公司改組,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七條及第七七條準用合併規定,原有限公司因變更組織而消滅,應為辦理解散登記,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新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自應依法核課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前經財政部六二、八、三臺財稅字三五八六九號函釋」,駁回其訴,該公司負責人乃向本院陳訴,指責行政法院引用財稅主管機閞對契稅條例未規定應課徵契稅之事項,以行政命令解釋法律,使人民(法人)繳稅,據以判令敗訴,而司法機關亦據以裁定罰鍰均屬違法,嚴重損害其權益云云。
三、按租稅法定主義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本準則之一、凡人民之納稅義務必須以法律定之,我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因此行政命令必須有其法律依據始得向人民課稅,否則人民即無納稅之義務。本件隆松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隆松泰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組織而來,並以現金給付股款,亦乏承受不動產之書面契約,即與現行契稅條例第二條:「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微土地增值稅區域之之土地,免徵契稅」,及第十六條:「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同產權契約書狀憑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等有關規定之要件不合。而財政(六二)臺財稅字第三五八六九號函釋:「(二)原有限公司權利義務,依公司法規定,既由新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免辦清算,自可免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惟仍應依照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分別申請註銷及設立登記」與臺南高分院(六七)財抗字四○○號刑事裁定所謂「第查契稅條例第十六條……而言,抗告人是否真有承受……之不動產,以及……究屬何種契約行為……」等情互觀,本件所課之契稅法無明文規定,事至瞭然。
四、查財政部五九臺財稅字第二一○二五號通知「有限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認係內部組織之變更,其法人人格應延續,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尚不失為公平之釋示,但(六二)臺財稅字三五八六九號函卻變易其說,顯屬主管財稅機關以行政命令變更法律,增加人民稅負,而行政法院竟引用財稅主管機關並無法律依據之行政命令,判決陳訴人敗訴,司法機關亦據以裁定罰鍰、補徵,似均屬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行政法院不究明財稅機關之前開函釋,有無牴觸憲法及逾越立法授權之處,率爾引用,洵與憲法規定人民依法律納稅之旨不合,若財稅機關為適應當前財經情勢,必須增加稅收,允宜依法定程序提請修改法律,用符法治體制,今財政部任意以命令變更法律,司法,稅捐機關分別據以裁罰,補徵、行政法院復引據是項違法之函釋判決陳訴人敗訴,此一確定判決,顯屬不法損害人民財產權益。
五、綜上所述,行政法院對契稅條例未規定應課徵契稅之事項,能否引據財稅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變更法律之違法函令,判決人民敗訴,使人民繳稅,不無疑義,本院所持見解既與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各殊,並涉及憲法解釋與人民權益關係至鉅,爰依法請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見復。
六、本案依照本年一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千六百十一次會議決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