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日發出
受文者:司法院 字號:台六十八規八○○○號
副 本:財政部
收受者
主 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生效日之計算,行政法院所持見解與本院及財政部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請轉請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惠復。
說 明:
一、財政部本年七月二十四日(68)台財規第一八一○七號函略以:
(一)查中央法規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其所定「第三日」之計算,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判決稱:「……查海關緝私條例業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此項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算至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即已發生效力……」該院見解顯未將公布或發布日予以計入,而自公布或發布日之次日算至第三日作為法規之生效日期。
(二)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其生效日之計算,本部認為應將公布或發布日予以計入算至第三日生效,茲敘明其理由如次:
1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條乃係關於法規生效日期之規定,其規定方式與其他法規規定期間之方式顯然不同,其既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乃屬計算生效日期之算法,而非「三日」之期間。蓋「第三」乃序數,「三」為基數,二者顯有區別,是在計算上自應將公布或發布之當日計算布內,若公布或發布之當日不予算入,即非所謂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而係自公布或發布之次日起算。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2 就中央法規準法之立法意旨以觀,鈞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中央法規標準法草案總說明中即說明:「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其生效日期距公布日(包括公布日)共有三日」可知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應自公布或發布日即行起算,以算至第三日生效。
3 就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論,經查遺產及贈與稅法 總統係於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嗣於六十二年九月五日 總統復公布修正該法第五十七條。其規定云:「凡在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開始施行前……」,足徵法律生效日之計算,在立法上亦係將公布日予以計入,算至第三日生效。又 總統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該法施行細則亦經鈞院配合修正,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生效日起……」亦係採自公布日即行起算,以算至第三日生效之計算方法。
4 前敘行政法院之判決對於法規生效日之計算,未將公布或發布日予以計入,而自公布或發布日之次日起算至第三日生效,或係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為立論基礎,惟按中央法規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稱「第三日」,性質上並非期間已如前述,且就中央法規準法第一條規定而論,該法係規定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之法,凡屬中央法規,包括民法在內,其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均應以之為準,且屬行政法,是其關於法規生效日期之規定,在法制體系及規定之性質上,要無適用民法之餘地。
5 就最高法院所持見解以觀,該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認為農業發展條例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自同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同年九月五日生效;又最高法院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民事庭庭長總會決議:「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均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屆至六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效,其生效前發生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因舊法所生之效果不受影響。」均係採自公布之日起算,以算至第三日生效。
(三)法規生效日之計算,關係人民之權利義務甚鉅,且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處分適用法令是否適法之認定,有密切關係,行政法院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本部見解有異,謹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核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俾利法規之適用。
二、按財政部來函所敘見解,核與本院一貫之見解相同而與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所持見解有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函請惠予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