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據司法行政部本年四月二十二日台(59)呈民字第二八七五號呈略以:
(一)查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關於此一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認為「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甲為清償乙之債務而提存,提存後即生消滅債務之效力,不因有無送達提存通知書而有所有不同。縱提存所不能送達提存通知書,債權人領取提存物之十年時效期間,亦應自提存之翌日起算。設債權人因未收受通知致受損害,亦係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問題。不能因有無送達而影響時效之進行。」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九號則謂「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經傳案及限期通告後仍無人具領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固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惟此項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提存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
(二)茲對上開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之適用,發生下述兩種不同見解:
甲說: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既經上開解釋,認為有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十年期間,即應解為時效期間,無論是否清償提存,均自債權人收受提存通知後起算。乙說:上開解釋所請「提存物」,乃指由法院保管,應依法發還當事人之各種案款而言。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乃指清償提存而言。清償提存,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該條既規定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應歸屬於國庫,自無於歸屬國庫後再允提存人請求返還之餘地。該十年期間,乃法定期間,非自債權人受提存通知之送達時起算。
(三)以上兩說,依下述理由,似以乙說為當。
(1)依提存法第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提存所應將提存通知書送交債權人。債權人未收到提存通知書,事實上,亦無從行使領取提存物之權利。就此而論,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十年期間,雖宜解為自提存所送達提存通知書之翌日起算。惟提存人所書提存物受取人之住址,查無其人,或遷移新址不明,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提存所通知提存人查報提存物受取人住所或聲請公示送達,而提存置之不理時,(提存金額小於公示送達費用時,提存人均不顠聲請公示送達)則此此十年期間,勢將無從起算,使提存物權利之歸屬,永遠陷於不確定狀態。
(2)若提存人於辦理提存後逾十年,仍得以返還請求權未因時效消滅,並以其提存係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而聲請取回其提存物,則已歸屬國庫之物,提存人均可利用此一規定取回,流弊之大,不言可喻。
(3)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此類事件,既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提存通知書自無送達之對象,則十年之期間將永無起算之日。
(4)如提存物受取人住所在大陸或其他不能對之行公示送達之處所,十年期間,亦將無從起算。
(四)按提存,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提存如屬合法,債之關係即行消滅,故提存後之通知,非提存之生效要件,設若債權人因未收受通知致受損害,亦係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問題,不能因提存通知書是否送達而影響法定期間之進行。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十年期間自應解為法定期間,並且提存之翌日起算,此就最高法院上述判例及學者史尚寬(債法總論第七九九頁)歐陽經宇(民法債編通則實務第三五五頁),胡長清(民法債編總論第五七三頁),洪文瀾(民法債編通則釋義第四一六頁)等見解,及泰國民法第三六七條之規定相互參證,甚為明顯。
(五)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所稱「提存物」是否包括債務人為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為之提存,即清償提存在內,以及清償提存,提存於提存十年後,可否以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為理由請求返還,以及清償提存之十年期間,究應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抑自提存通知書送達後起算,涉及該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究應如何解釋,呈請鑒核示遵,或依釋字第十八號及二十七號解釋,函請司法院予以釋明俾便遵行等情。
二、查司法行政部所呈案關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九號之適用疑義,茲依釋字第十八號及第二十七號債權人,函請查照惠提大法官會議解釋並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