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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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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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130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60年05月21日
  • 解釋爭點
    • 憲法「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之計算內涵?
  • 解釋文
    •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時限,不包括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在內。惟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
  • 理由書
    •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旨在保障人民身體之自由,時限至為嚴格。惟事實上有因必要之途程需有在途時間,或因交通障礙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發生不得已之遲滯者。如不問任何情形,必須將此等時間一併計入二十四小時之範圍,既為事實所不能,當非制憲之本旨。自應解為均不包括於該項時限之內。但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應儘可能妥速到達,庶符憲法切實保障人身自由之用意。至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或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關於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便利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而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向以各法院管轄區域內最遠地區為全境概括計算之標準,按其距離法院之里程及交通狀況而從寬酌定其日期。核與上開憲法規定之性質與主旨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         大法官 胡伯岳 景佐綱 金世鼎 曾繁康
      
    •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             歐陽經宇 管 歐 李學燈 張金蘭
      
  • 意見書、抄本等文件
  •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王之倧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二十四小時內」不包括因天災事變等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而言。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二十四小時內」係對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之機關所定應行移送之猶豫期間。(參照本院院字第二八三四號解釋之(一)前段)其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自不包括在內。
    本年四月十六日大法官會議第四一七次會議中本人所提出之解釋文謂: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二十四小時內」不包括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而言。
    同月三十日大法官會議第四一八次會議中以在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所決定之本案解釋原則提付表決時,同意者僅六人,不足法定人數未獲通過。
    同次大法官會議中主席宣告:「贊成以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二十四小時內不包括因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在內為解釋原則者請舉手」時,大法官十人舉手表示贊成,已達法定人數,通過。
    同次大法官會議中以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時依據在同次大法官會議中頃被否決之審查會議所決定之解釋原則所為之解釋文提付表決,同意者僅七人,不足法定人數亦未獲通過。
    本月十四日大法官會議第四一九次會議中以本人所提解釋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二十四小時內不包括天災事變等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而言。」提付表決時,只六人贊同未獲通過。
    同次大法官會議中復以前次大法官會議時被否決之在大法官全體審查會中之解釋文略加修改提付表決,以九人同意成為本院今日公布解釋中之解釋文。
    今日大法官會議第四二○次會議中以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時為說明大法官會議第四一八次會議時被否決之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所作之解釋原則與解釋文制作之理由所為之解釋理由書略加修改提付表決,以十人同意成為今日本院公布解釋中之解釋理由書。
    本人四月十六日所提之解釋文及同月三十日大法官會議所通過之解釋原則中所稱「不得已之遲滯」原無任何之限定,凡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均包括在內。今本院公布之解釋則以「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為限,是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以外之天災事變及其他事由如適遇狂風暴雨或驚濤駭浪難以成行以及嫌疑人忽罹重病懷胎已近產期或甫生產輾轉移解危險堪虞等情事所生不得已之遲滯則非該解釋所謂不得已之遲滯,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之機關為避免逾越時限之責任,將亦不顧後果非解送不可。似此,究竟為逮捕拘禁機關解決問題乎,抑為之製造問題乎。對於犯罪嫌疑人究係予以保障乎,抑係施以摧殘乎,殊違本人提案解決機關問題保障人身自由之初衷,亦與大法官會議決議之解釋原則大相背謬矣。
    今日公布之解釋中載有「惟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語,「不得有」之遲延,既以「不必要之遲延」為限,則「必要之遲延」當不在此」不得有」之列。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以外之天災事變或其他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謂之為「必要之遲延」不在此所謂」不得有」之列,不包括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二十四小時」乎,則該一語之有實與其解釋文之前段不無矛盾。謂之為「不必要之遲延」應在此所謂」不應有」之列,非不包括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二十四小時內」乎,此本該解釋文前段應有之當然解釋,該一語之有實同於無,誠為贅文。矛盾乎,贅文乎,大法官會議制作之解釋應有之乎。於大法官會議決議之解釋原則外為此蛇足,非巧誠拙矣。
    用特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附:
    本院院字第二八三四號解釋之(一)前段及保障人民身體自由辦法第二條。
    一、本院院字第二八三四號解釋之(一)前段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辦法第二條所稱之「二日內」係指係法有權逮捕人民機關訊明被逮捕人不屬其管轄時所定應行移送之猶豫期間。在途解送時間自不包括在內。
    二、保障人民身體自由辦法第二條
    各機關依法逮捕人民經訊問後......如認為非屬於其管轄權者應於二日內移送於依法有管轄權之機關核辦。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曾繁康

    本案解釋文之通過,亟知同人等已殫精竭思,權衡公私利益之能事,然尚有不能已於言者。良以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明定為「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而通過之解釋文,則謂不包括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在內。既與前述憲法條項之明文規定有出入,則須有其他之憲法明文規定以為其立說之基礎。蓋解釋權與修憲權不同。修憲權始可變更憲法之規定,至解釋權則永在探求憲法之真意,以使憲法之真意發生效為目的,而非以使解釋者之意思發生效力為目的也。細觀大會所通過之解釋文,用意雖非不佳,惟其理由,尚待加強。蓋諸如交通障礙,不可抗力之事由,與在途解送時等,均難謂為乃制憲者之所不知,明知之而不予擇用,猶據以為解釋之理由可乎?故必欲作此解釋,自非有憲法上之明文規定作根據不可也。

  • 相關文件
  • 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事 由:關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二十四小時時限疑義請轉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由。
    
    一、據司法行政部本年五月三十一日臺(56)呈刑(五)字第三二○六號呈為: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五十六年三月十日檢文勤字第四四二五號及同年三月十一日檢文勤字第四五二二號呈略以:「一、據澎湖地檢處五十六年二月廿七日澎湖檢文字第二六三號呈略稱:『澎湖地區環境特殊西嶼鄉望安鄉七美鄉以及白沙鄉部份島嶼均屬離島交通不便且每年月起至翌年三月間為風季風力常達六至八級強般行經常阻斷司法警察機關不能於廿四小時內將人犯移送本處時究應如何處理謹請釋示』又據宜蘭地檢處五十六年二月七日宜檢文字第○○八六號呈稱:「宜蘭地區五十六年度第一次檢察座談會提案案由:「為三星警察分局轄區大同鄉係屬山地交通不便及蘇澳警察分局南澳分駐所轄區係蘇花公路之間自去年十一月廿五日崩坍交通中斷兩月有餘如果在以上兩轄區發生刑案無法在廿四小時內送案情形不無特殊可否扣除在途期間案經決議呈請上級核示』謹錄原案呈請鑒核示遵」二、經查所陳各節確實情謹轉鑒核示遵等情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廿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為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在交通不便之山區或離島司法警察機關將人犯逮捕拘禁後雖於廿四小時移送而以交通關係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到達該管法院尤以風季交通時告中斷更無法遵守二十四小時之時限,該項憲法規定有無在途期間之適用事關憲法疑義實有轉請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之必要等語。
    
    二、按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關於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之時間計算有下列二說:
    (1)甲說: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自將涉犯罪之人開始逮捕或拘禁之時起計算須在不超過二十四小時之時間內即開始將其移送法院至於在開始移送後祗須在移送途中係按正常解送人犯之方法為之何時到達法院即非所問
    (2)乙說:自將涉疑犯罪之人開始逮捕拘禁之時起計算須於二十四小時內已將其移送到達法院方可惟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若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則應扣除在途期間
    以上甲乙兩說究以何說為是此為首須釋明者惟查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訴訟當事人而設現行法律對於在途期間明文規定必需予以扣除者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扣除其在途期間」此外訴願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段亦規定:「訴願人不在訴願官署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前項期限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行政訴訟法雖未加以明文規定然因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亦有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惟民刑訴訟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法律規定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之司法行政部所定民刑案件訴訟當事人之在途期間(現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準用之)較當事人實際到達法院所在地之時間為長如臺北縣到達臺北市之時間為一日旨在對當事人予便利若憲法第八條第二項關於二十四小時時限之計算採扣除在途期間之說則所扣除者似應以解送嫌疑犯實際在途之時間為準較能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旨而其結果則與甲說相同至於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若在將有犯罪嫌疑之人逮捕拘禁後向未超過二十四小時內發生不能開始移送法院重大障礙非人力所能克服者如颱風空襲等則自障礙發生至消滅之一段時間無論採甲說或乙說似均不應計入如本案所陳澎湖地區之離島在颱風來臨時導致交通阻斷之情形即屬之此一問題似應併予澄清。
    
    三、案關憲法適用疑義函請查照轉請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以資循據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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