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函
一、據司法行政部本年八月十日臺(55)呈刑(五)字第四六四七號呈:「一、據臺灣高等法院五十五年三月七日(55)文公字第五九一三號呈略以:「一、本院舉行之法律座談會全部提案業經整理竣事其中刑事部分第四十二號及五十八號提案係關於時效問題查審判中之被告或執行中之受刑人因逃匿而經通緝其追訴權及行刑權時效是否進行或停止進行學者議論紛紜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七月十日第四次刑庭會議紀錄認為追訴權既在行使中不生時效問題蓋認為起訴後之被告雖經通緝其追訴權已在行使中與刑法第八十條所定不行使之情形有別故不生時效因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惟依此一見解則被告或受刑人縱經長期通緝如未緝獲歸案其時效將永無涓減之日有背時效之立法精神且通緝案件無法清結通緝犯勢將益形增多實增加實務上之困難又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謂於偵查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效權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亦認被告在逃曾經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執行中之受刑人經通緝無著此項通緝自在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列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既有停止原因經過一定期間視為消滅之規定則停止原因消滅後即應認為恢復時效之進行按刑法上時效制度原在謀法律狀態不致夕懸不決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既不能永久進行進行不已,永無永久停止之理故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依刑法第八十三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消滅後其追訴權或行刑權之時效如非恢復進行無異永久陷於停止進行之態似非該兩條立法之本旨二、呈請鑒核轉請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等情。二、查審判中通緝之被告或執行中通緝之受刑人未久未緝獲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有無刑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一、三兩項之適用又於停止原因經過一定期間視為消滅之後是否應認為恢復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司法座談會之見解不同此一問題過去爭論甚久影響刑事訴訟實務甚巨亟待謀求見解之一致實有轉請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之必要三、謹呈請鋻核賜轉」等情到院。
二、關於刑法上時效問題就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原呈所引述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一、三兩項之規定及貴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最高法院卅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綜合而論則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且應適用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減」其理甚明至執中通緝之受刑人依據同理似亦應適用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本案最高法院刑庭會議與臺灣高等法院司法座談會所持見解不同似臺灣高等法院司法座談會所持見解較為妥適茲為免今後司法實務紛歧用特錄案函達貴院提請大法官會議予以統一解釋為荷
行政院秘書處對「刑法上時效問題」一案研究意見
查偵查審判中通緝之被告,或執行中通緝之受刑人,其追訴權或行刑權之時效,是否停止進行,又於停止進行一定期間後,是否應恢復進行各節,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見解有異,似以臺灣高等法院所持見解較為妥適茲謹就現行刑法規定及有關判例解釋研析理由如次:
(一)就刑法規定言:依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及第八十四條:「行刑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追訴權或行刑權之消滅,本係以在法定期間內不予行使為其構成要件,如在法定期間內業已行使,固不生追訴權或行刑權消滅之問題。惟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三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第三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減」。等規定,追訴權或行刑權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行使時,其追訴權或行刑權之時效,即應有限制的停止進行俟停止原因消滅後,仍應繼續進行。學說上稱刑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四條之行使為當然停止原因,同法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不能行使為特別停止原因。本案偵查審判中之被告或執行中之受刑人,因逃匿而經通緝者,其追訴權或行刑權已屬不行使,揆之上開刑法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或行刑權之時效,即應有限制的停止進行,俟其停止期間已逾刑法第八十條或第八十四條所定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而仍未緝獲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時效自應繼續進行。質言之,追訴權或行刑權業已行使,其時效當然停止進行,如在行使中因特別事由致不能繼續行使時,其時效亦應停止進行,惟其停止,刑法設有一定期間之限制,如逾此項期間尚不能行使追訴權或行刑權時,為保護被告起見,其時效仍應恢復進行,要非無限期的停止進行而剝奪被告之時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對此所持見解,似尚妥適。
(二)就判例解釋言: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被告在逃曾經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固應停止進行……」。及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均認為偵查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固應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期間之限制。易言之,停止進行之期間,不得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否則仍應恢復時效之進行。上開判例及解釋,雖僅就追訴權之時效予以說明,但就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二兩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三兩項之規定相互對照觀之,執行中通緝之受刑人,其行刑權之時效,似亦應認為有限制的停止執行,俟其停止原因消滅後,仍應恢復時效之進行。
據上論斷,本案司法行政部請示各節,無論就現行刑法規定或判例解釋加以分析,均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較合法意,茲為免今後司法實務紛歧起見,本院對本案似可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准照所請,由院敘案函請司法院提請大法官會議予以統一解釋以資循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