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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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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110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54年12月29日
  • 解釋爭點
    • 主管機關得於土地補償費未經異議時,提交評定?
  • 解釋文
    • 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征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其征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 三、征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
      
  • 理由書
    • 一、查被征收土地補償費額,其地價已依法規定者,應依其法定地價補償之。但雖有法定地價,而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其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補償費額,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之。如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如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估定價額均未表示異議,則主管地政機關自無權逕行廢棄原公告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評定之。
      
    • 二、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繳交補償費者,其征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失其效力,但在上開法定期間內,因對於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則補償價額尚待評定,或於上開法定期間內,需用土地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亦無害於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其征收土地核准案自不因之失其效力。
      
    • 三、征收土地補償費之發給期限,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特加規定者,其目的在防止征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及減少土地所有人之損害,而保障其私權。至因公告之估定地價發生異議,由主管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評定時,同法對於其所評定之地價繳交發給期限,雖無規定,惟基於上開理由,主管征收機關於該委員會評定後,應即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期間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十五日。
      
    • 本件准行政、監察兩院先後聲請解釋,其疑義之重點相同,應予合併解釋,特此敘明。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金世鼎 
      
    •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             黃 亮 王昌華
      
  • 意見書、抄本等文件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正銘

    審查報告第八六三號,為行政院五十三年八月一日來文,對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審查報告第八九二號,為監察院於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來文,除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發生疑義外,並對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適用上發生疑義,聲請解釋。二案有其相同之處,當可合併討論。如作一案解釋,則在程序上為違反司法重要原則,及大法官會議法明文。期期以為未可。

    一、違反司法重要原則
    司法原則,為不告不理,不問不答。自各級法院至司法院,其職權的行使,皆為消極的。本案解釋分為三點。一三兩點為關於土地法第二三三條及第二四七條。行政院來文,並未聲請解釋。本案逕予解答,實為違反不告不理不問不答之司法重要原則,行政院對此多餘之解釋,必有啼笑皆非之感。

    二、違反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
    本案解答共為三點。一、三兩點,為關於土地法之問題。土地法為普通法,兩機關對此非有歧異見解,不能構成統一解釋之條件。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案逕予解釋,自屬違反會議法之規定。本會議對各方聲請解釋案,均須以會議法為根據。應予解釋而不解釋者,固為失出,應不解釋而予解釋者,亦為失入。失出與失入,俱屬違法。蓋解釋與否,關係人民權務,由會議法規定,非如前此之會議規則,可容吾人斟酌取捨於其間也。

  • 相關文件
  • 行政院函
    
    一、前據臺灣省政府(51)3.16.府民地丁字第九○一五號呈略以據新竹縣政府呈以新竹農田水利會新埔工作站辦公廳倉庫材料儲置場之基地原係向原業主胡0忠訂約租用嗣該項土地轉賣與現業主劉0潭所有並經換立租約迨租約期滿續約時遭受拒絕並訴請法院判決拆屋還地該水利會為顧全業務財物損失請予依法征收除經本省政府准予照案征收外謹依土地法第二二三條規定檢具原附征收土地計劃呈請核備等語到院復據該省政府(52)4.16.府民地丁字第八○七二號呈查報本案征收公告日期地價補償及訴訟判決情形(見附件一二三四)經本院於五十二年六月廿二日以臺(52)內字第四二○三號令飭臺灣省政府「本案應准備查惟據該省政府查報本案征收公告已逾一年如該水利會確未將補償地價等撥交新竹縣政府轉發又未依法辦理提存應由該省政府參照本院五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臺(50)內字第七七○八號令(見附件五)意旨處理」在案旋據臺灣省政府(52)9.26.府民地丁字第一三九三二號呈及附件略以本案征收土地應否撤銷征收請核示等語(見附件六、七、八、九)復經本院於五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臺(五十二)內字第七三三七號令復該省政府「本案仍應由該省政府依照本院本年六月廿二日臺(52)內字第四二○三號令示意旨處理」又在案二、茲復據臺灣省政府(52)12.12.府民地丁字第一六三二六號呈稱「一、鈞院五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臺(52)內七三三七號令奉悉
    
    二、本案之處理尚有疑義蓋新竹水利會所以延遲一年未將補償地價撥交新竹縣政府轉發者係水利會與業主雙方均同意俟訴願決定後辦理與鈞院臺(50)內七七○八號令引據司法院「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又未便使征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譯立法本旨征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之解釋似未盡符合茲以本案奉鈞院(52)內七三三七號令飭依照本年六月廿二日臺(52)內第四二○三號令示意旨辦理究係准予辦理征收抑或將原征收案予以公告撤銷之處未蒙明確核示未敢擅專謹呈請鑒核示遵」等語
    
    三、查本案臺灣省政府來呈以本案情節與貴院(三三)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尚有疑義之處茲為求法令適用疑義澈底澄清起見爰依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對於已有之解釋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再解釋之意旨檢同附件函請貴院就上開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疑義提請大法官會議再加解釋為荷附件(略)
    
    
    
    
    
    監察院函
    
    一、本年四月十三日本院第九百零二次會議張委員秉智提為調查劉0潭呈訴新竹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非法征收民地內政部及行政法院枉法裁判一案時發覺由於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有關條文涵義欠明互有不同之解釋乃造成適用上之困難擬請由院提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以便解決糾紛是否有當敬希公決案經決議「交司法委員會研究」嗣據該委員會擬具研究意見並經提本院第九百十二次會議決議:「照研究意見通過由院函送司法院解釋」等語紀錄在卷
    
    二、相應檢同原提案及司法委員委員會簽報各一份函請查照釋明見復為荷
    
    三、附件
    
    附件一:
    前准本院(53)監臺院調字第二八四○號函囑秉智調查劉0潭呈訴新竹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非法征收民地內政部及行政法院枉判一案於調查中發覺新竹縣政府若干措施似與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不符而行政法院對劉0潭所提之行政訴訟仍予駁回顯見其支持新竹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就該征收土地案所持之見解秉智為慎重計請由本院函行政院(行政法令之最高主管機關)就觀點不同之各該條文之真義及適用情形釋明見復然行政院復文中並未釋明但略謂新竹農田水利會延遲一年未將補償地價撥交新竹縣政府轉發者根據臺灣省政府呈文係水利會與業主劉0潭雙方同意俟訴願決定後辦理者此等情形是否援引司法院(三三)院字第二七○四號之解釋該土地征收案應即失效一節已於五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函請司法院提請大法官解釋俟解釋到院再予答復秉智參閱新竹縣政府之案卷認為臺灣省政府呈報行政院所稱「水利會與業主雙方同意俟訴願決定後辦理征收土地之補償地價」一節與卷載情形頗有出入故一面向臺灣省政府繼續調查一面認為本案有關法律條文真義行政院既未釋復又已向大法官會議請求解釋則有關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文義不明適用不便之處亦以由本院送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宜此項意見經本院原批辦人金委員維繫同意李代院長批「照辦」但根據前院會決議:「關於本院請求司法院解釋事項應由本院院會決議行之」自應擬就要求解釋事項提請大會公決。
    
    附件二:
    甲、案情簡述
    某地方自治團體(以下簡稱甲方)為業務上之需要呈經縣政府轉呈省政府核准征收某處經最高法院判令歸還業主(以下簡稱乙方)之土地縣政府於接奉核准命令後即依法公告並通知甲乙雙方公告中載有被征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甲乙雙方對此估定補償費之計算方法與數額多寡均未表示意見但乙方認為該征收不合法以書面向當地鎮公所表示鎮公所轉呈縣政府縣政府曾於公告期滿前一日邀集甲乙雙方協商未能獲致協議乙方旋即提起訴願而甲方並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之規定向縣政府繳納地價轉發業主僅於公告期滿後第十八日以公文向縣府詢問應繳之補償費款額縣府答以:「本案征收土地既經當事人提出異議並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應俟訴願確定提交本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處理」數月之後該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該征收地補償價之計算標準(開會時甲乙雙方均列乙方對該計算標準表示反對)縣府於評定後五十九天始通知甲方繳款甲方接通知後又隔十七日始繳款而縣府又隔十一日始通知乙方於三日後至縣府具領乃為乙方所拒絕
    
    乙、爭議之點
    (一)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計算被征收之地價又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暨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於征收之公告中載明該被征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而土地需用人及被征收人雙方對此估定價額均未表示異議該地縣政府是否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地價而提交於標準地價委員會評議
    (二)土地需用人已知應補償之地價(登載於公告並經通知)未接任何通知該地價需另行評議之公文亦無業主願意另行評議之意思表示而對應繳地價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尚未繳交是否即屬司法院(三三)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指「凡於規定期限內土地征收人未將應繳交之款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征收土地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抑或因縣政府曾約業主協商提付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單方行為或業主其後因不明法律而有同意改採評議地價即應解釋為「該征收土地案自應解為『並不從此』失其效力」
    (三)征收土地補償費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該項補償費之發給是否應比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由土地需用人繳交於主管地政機關再由該機關發給業主其期間不得逾十五日抑或聽由土地需用人及該管地政機關任意延擱一無期間之限制
    上述三端有關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條文之解釋與適用且事實上已有不同解釋存在按土地法土地征收一編學者均認係公法有強行性即不容執行機關於法律規定之外擅作於法無據之措施惟各條文究竟真義如何尚希釋明見復
    
    附件三:
    一、陳委員慶華黃委員寶實報告研究九○二次院會張委員秉智提為調查劉0潭呈訴新竹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非法征收民地內政部及行政法院枉法裁判一案時發覺由於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有關條文涵義欠明互有不同之解釋乃造成適用上之困難擬請由院提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一案經決議交「司法委員會研究」一案意見案經一九二次會議決議:「照研究意見提報院會」等語紀錄在卷
    二、謹檢同陳黃二委員研究報告(抄件)乙份報請代院長詧核提報院會
    
    附件四:
    奉交研究「本院第九○二次會議張委員秉智提為調查劉0潭呈訴新竹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非法征收民地內政部及行政法院枉法裁判一案時發覺由於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有關條文涵義欠明互有不同之解釋乃造成適用上之困難擬請本院提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一案經決議交司法委員會研究」一案經查行政法院對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之解釋既有不同見解而新竹縣政府對於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三六條之規定復為歧異之處理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復支持其處分經本院函請行政院釋明後又僅復以關於是否可援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之解釋已提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未有結果原提案委員擬請由本院提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似屬可行當否仍候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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