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呈
一、據本院刑三庭庭長陳樸生簽呈稱:「查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究竟共同正犯之成立,應否以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事前與盜匪同謀,事後得贓,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即應認為共同正犯』。院字第二○三○號解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院字第二二○二號解釋:『來文所述警察巡長與竊盜串通窩藏贓物,並代為兜銷,如果該警察巡長與竊犯,係屬事前通謀,應成立刑法上竊盜共犯』。其旨趣不甚一致,適用時不無疑義,簽請核轉司法院釋示」等情。
二、據簽前情,理合呈請鈞院解釋示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