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所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允許大陸地區人民於「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65歲父母,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而有由其在臺照料之需要」時,得申請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而未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照顧其在臺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且年逾65歲之父母時,得申請專案許可長期居留,違反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居住及遷徙權與家庭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