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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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理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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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次
  • 大法官第1428次會議
  • 日期
  • 104年02月06日
  • 案號
  • 會台字第12312號
  • 聲請人
  • 立法委員丁守中等五十二人
  • 案由
    •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議
    • (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有關選舉年齡之設計,係屬制度性保障,旨在保障二十歲以上國民之選舉參與權,另自我國憲法公布施行前之早期草案並未限制選舉年齡一事以觀,更可佐證年齡並非限制國民行使選舉權之必要條件;倘立法院能審時度勢,將系爭規定之選舉年齡下修於「十八歲至二十歲」之區間,尚非憲法所不許。況系爭規定外其他法律,如刑法、兵役法、公務人員考試法等,多認「滿十八歲」者業已成熟,而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政策上確可考慮適時降低選舉年齡。再者,全球一百七十二個國家中,約有百分之七十五者,採「十八歲」為選舉年齡門檻,是可認下修選舉年齡係屬普世價值。系爭規定使年齡介於十八歲至二十歲間之國民,僅能盡義務,卻無法享有普世價值之選舉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疑義,實有必要釋憲,以維年輕世代國民之權益等語。惟查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制定案或修正案(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參照),及提議與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之專屬職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參照)。是立法委員基於維護憲政秩序及法治原則之職責,於制定、修正法律或憲法時,本應自行審定符合憲法意旨之條文。倘憲法或法律公布施行經相當時日,立法委員認其有違憲疑義者,自應先行提出修正案,並於確定修法未成後,始與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修法未果」意旨無違,從而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解釋憲法中之「就其行使職權」要件(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九次會議對會台字第一0九五四號及第一0九四九號案件之不受理決議參照)。而系爭規定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聲請人固非議決通過該法律之該屆立法委員,惟如確信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亦應於先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修法權限而未果後,始得提出聲請釋憲,方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範意旨。惟迄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本件聲請案提出時,第八屆立法委員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分別提出之院總第一六0七號、委員提案第一六九五七號及院總第一0四四號、委員提案第一六九二八號關於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及系爭規定之修正提案,均尚未議決,並無「修法未果」情事,自不符行使職權要件。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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