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年度台覆字第59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刪除,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受刑事補償等權利,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一罪不二罰、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受違憲之宣告;又刑事補償由刑事法院所做成之刑事決定書性質,應屬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92條第3項除書所稱之「刑事確定終局裁判」範圍,應可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不受送達起已逾5年之限制;系爭規定雖經修正刪除,惟本案仍無從適用修正後規定而得請求變更確定終局裁判之不利決定,故本件聲請仍有受理之必要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111年1月4日起算;前項案件,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2項、第3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判係於102年7月25日作成並送達;聲請人雖於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6個月不變期間內,即111年6月30日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然刑事補償事件係對於因國家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人民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而符合法定要件之受害人,所作之金錢補償決定,雖屬公法上事件,然本件確定終局裁判性質上並非刑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已逾憲訴法第92條第3項所定之5年期限,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