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300塊,每塊平均重量約400公克,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及第31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認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及第23條比例、恣意剝奪禁止、正當法律程序、罪刑法定、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及第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