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新聞公告

首頁 > 新聞公告 > 111年1月4日前公告
:::
新聞公告
:::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100034271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2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526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97號
聲 請 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核心內容、正當法律程序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援用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前為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意旨,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與援用系爭判例,認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原裁判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再審不變期間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於法院未以裁定更正,而由書記官逕以記載正確之裁判為更換時亦同,致聲請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無法延長而遭駁回,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與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之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會台字第12051號
聲 請 人:謝清志
聲請案由:為自訴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自訴制度賦予人民自訴權,自訴權即屬立法者具體化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內涵,從而應受憲法基本原則之拘束。系爭判例一概不許人民就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罪提起自訴,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自訴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意旨。2、系爭判例限制人民對上開濫權追訴罪之自訴權,與自訴制度設計之立法目的、功能考量均有矛盾,屬恣意差別待遇;且悖於法律體系以及歷來相關解釋、判例之ㄧ貫立場,違反體系正義,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
(三)查各國刑事訴訟法制就國家追訴之範圍與自訴及公訴制度間之調和設計,均不盡相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例,與我國自訴制度之設計目的、功能相矛盾之處,致有恣意之差別待遇而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其餘所陳,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
案  號:會台字第13678號
聲 請 人:杜色、陳生
聲請案由: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第1941號、第1942號、第2426號及第304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及第1785號判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32條、第266條、第3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第401條規定,且違背本院釋字第228號、第297號、院字第1620號解釋及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第1941號、第1942號、第2426號及第304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下稱系爭判例一)及第1785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32條、第266條、第3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第401條規定,且違背本院釋字第228號、第297號、院字第1620號解釋及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
(三)聲請人杜色(下稱聲請人一;已於107年1月6日死亡)、陳生(下稱聲請人二),因選任監護人、再審、聲請迴避及主張枉法不追訴等事(案)件,認相關法官及檢察官瀆職,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105年度自字第94號及第27號刑事判決為自訴不受理,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及105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及第1941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查最高法院上開二件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一及二之第三審上訴,是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及105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又聲請人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自訴部分,經該院以105年度審自字第11號、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為自訴不受理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自訴部分,經該院以106年度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為自訴不受理,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第2714號及106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第2426號及第3043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查上開最高法院三件刑事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聲請人一之第三審上訴,是就聲請人一此部分之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第2714號及106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五)又聲請人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自訴部分,經該院108年度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為自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聲請人二之第三審上訴,是就聲請人二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
(六)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例一及二非法、枉法剝奪被害當事人直接對法官及檢察官枉法執行職務之民、刑事追訴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32條、第266條、第3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第401條規定,且違背本院釋字第228號、第297號、院字第1620號解釋及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七)查各國刑事訴訟法制就國家追訴之範圍與自訴及公訴制度間之調和設計,均不盡相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例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本院釋字第228號、第297號、院字第1620號解釋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會台字第13683號
聲 請 人:楊焜顯
聲請案由: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及第1785號判例,非法剝奪被害當事人直接對該法官、檢察官枉法執行職務之民、刑事追訴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66條、第319條第1項、第232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國家賠償法第13條、刑法第124條、第125條、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及本院院字第1620號解釋、本院釋字第228號、第297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下稱系爭判例一)及第1785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非法剝奪被害當事人直接對該法官、檢察官枉法執行職務之民、刑事追訴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66條、第319條第1項、第232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國家賠償法第13條、刑法第124條、第125條、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及本院院字第1620號解釋、本院釋字第228號、第297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判例一及二,非法剝奪被害當事人直接對該法官、檢察官枉法執行職務之民、刑事追訴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66條、第319條第1項、第232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國家賠償法第13條、刑法第124條、第125條、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及本院院字第1620號解釋、本院釋字第228號、第297號解釋之疑義等語。
(四)查各國刑事訴訟法制就國家追訴之範圍與自訴及公訴制度間之調和設計,均不盡相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例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本院院字第1620號解釋、本院釋字第228號及第297號解釋之意旨。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會台字第13407號
聲 請 人: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等76人
聲請案由: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及第1785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下稱系爭判例一)及第1785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判例一及二,認定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個人並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等詞,係非法剝奪當事人直接對法官及檢察官枉法執行職務之民、刑事追訴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66條、第319條第1項、第232條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規定,並牴觸本院院字第1620號解釋、本院釋字第228號及第297號解釋之意旨,侵害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四)查各國刑事訴訟法制就國家追訴之範圍與自訴及公訴制度間之調和設計,均不盡相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例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本院院字第1620號解釋、本院釋字第228號及第297號解釋之意旨。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13號
聲 請 人:陳生
聲請案由: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及第1785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下稱系爭判例一)及第1785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後復提起上訴,末經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一及二認刑法第124條之罪係侵犯國家法益之罪,個人並非直接受害者,故不得提起自訴,形同架空人民之自訴權與告訴權,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四)查各國刑事訴訟法制就國家追訴之範圍與自訴及公訴制度間之調和設計,均不盡相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例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23號
聲 請 人:周易
聲請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80號公告,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8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21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並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立法者概括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令候選人繳交登記保證金,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參政權。2、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所採之保證金制度,乃一種一般性、客觀性對參選資格之限制,既不涉及參選人主觀意圖審查,自無法達成防止濫行參選之目的,況選舉保證金制度相較於連署或事後徵收等參選資格限制方式,並非對人民侵害最小之制度,已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3、系爭規定未要求主管機關於公告保證金數額前,應行聽證程序,致系爭公告之發布未充分考量人民之意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4、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5號一般性意見關於人民參政權之規範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32號
聲 請 人:劉士榮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以:1、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該規定現並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違反系爭規定一者,如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係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影響人民一般行為自由及工作權甚鉅,須施以較嚴格之審查,故系爭規定一後段之「肇事」,亦應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係吊扣駕照1年至2年。然違反系爭規定一者,依系爭規定二係吊銷駕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兩者均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險,效果卻不同,顯然違反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3、系爭規定一及二雖曾經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宣告合憲,但該解釋亦諭知宜通盤檢討。違反系爭規定一僅具有抽象危險,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規定二卻無裁量空間,一律吊銷駕照3年,較諸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人為重。聲請人以駕駛為生,工作權遭受此不合比例原則之主觀條件限制,爰請求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等語。
(四)惟查:1、本件原因事件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未「肇事」,系爭規定一後段之「肇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本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針對者,乃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法律明確性原則應為較嚴格之審查。聲請意旨並未就系爭規定一為何應與刑罰規定相同標準,而致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處,為客觀具體指摘。2、立法者基於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兩者違章情形不同,分別設計不同法律效果。兩者究為何應相同處理,否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處,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3、本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業已指明,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而言,吊銷駕照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是吊銷駕照處分,並未過當,尚難遽認牴觸比例原則。另實務上尚依違規情節輕重之不同,而設計不同之吊銷駕照期間。聲請意旨執其個案情形,爭執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吊銷駕照3年處分,僅屬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10年度憲三字第31號
聲 請 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饒明訓
聲請案由:為審理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刑補更二字第1號刑事補償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及第38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違憲疑義,乃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刑補更二字第1號刑事補償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以:1、軍事檢察官審理刑事補償案件時,實係憲法第80條依法獨立審判之法官,所為之刑事補償決定係終局裁判,得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2、系爭規定一使人民受到不符權力分立原則之機關審理刑事補償案件,違反憲法第77條、第80條及第82條之規定,亦影響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核心事項。3、刑事補償法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據系爭規定二,請求刑事補償之法定期間為2年,期限偏低,且與本質不同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請求期限,為相同處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應屬違憲。4、請求停止由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依系爭規定一管轄刑事補償案件,並就本件聲請繫屬於司法院之日起至解釋公布之日止,不計入刑事補償法所規定之請求期間,定暫時狀態等語。
(三)查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時,與本院首開解釋所指「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尚屬有間,自不得據上開本院解釋聲請解釋。況核聲請意旨所陳,主要在爭執刑事補償案件之管轄機關以及溯及適用之請求補償法定期間相關規定立法政策之妥當性,尚難認已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加闡釋與論證,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林大法官俊益、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附加檔案)

一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93號
聲 請 人:游啟忠
聲請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之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6點及86年5月21日教育部修正發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之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6點(下稱系爭要點)及86年5月21日教育部修正發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違法適用系爭要點及系爭規定,不尊重外審專家專業領域判斷,反以教師著作抄襲審理小組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判斷為據,且僅因一篇升等占分極微之「有引用不當」文章,輕率剝奪聲請人教授資格,違反憲法第11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又確定終局判決認無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3條迴避之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要點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年度憲三字第42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妨害家庭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及第242條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等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妨害家庭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42條(按:指第24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夫妻離婚時,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監護權之行使僅係暫時停止,並非拋棄,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一之使被誘之未成年人「脫離家庭」,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未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刑罰效果無從兼顧實質正義;且科技日益進步,現今透過3C產品定位、網路留下IP位置等,相較於1935年立法當時更容易找出行為人的所在位置,系爭規定二不分犯罪態樣、未考量時代環境變遷,仍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律效果顯然過苛。3、縱使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如不符合刑法第244條「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之要件,最低刑度仍達3年6個月以上,且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是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屬違憲等語。
(三)查,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涵,並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經本院釋字第804號解釋闡釋在案。又依本院釋字第572號解釋之意旨,法官聲請釋憲案,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核聲請意指所陳,尚難認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加闡釋與論證,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會台字第12125號
聲 請 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德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號地政士法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增訂地政士法第26條之1及第51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號地政士法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增訂地政士法第26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51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地政士於受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委託時,系爭規定一及二課地政士於受託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義務,使地政士代辦登記事務,卻成為被課責申報登錄之義務主體,委託人反而脫責;且就其交易總價部分,除非委託人據實以告,否則地政士並無法取得實際交易總價之資訊,故系爭規定一及二不具適合性。2、強制地政士洩漏委託人相關買賣交易之個人財產隱私與秘密,法律卻未設委託人不同意地政士辦理申報登錄時之免責規定,欠缺必要性。3、系爭規定一及二並無如100年12月30日增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之要件規定,而課以地政士較委託人自行辦理申報登錄時更為嚴格之責任,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準此,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地政士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等語。
(三)惟查,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業已於108年7月31日及110年1月27日兩次修正公布。且系爭規定一原規定:「(第1項)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項)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3項)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第4項)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5項)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系爭規定一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刪除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僅留下第4項,並修正公布為:「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又系爭規定二亦於同日修正刪除。亦即系爭規定一及二原規定課地政士於受託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義務,均已刪除。是有關聲請人所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違憲疑義,現已不復存在;復核聲請意旨所陳,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違憲確信之論證。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會台字第12777號
聲 請 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2號貪污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規定,罪刑不相當,剝奪被告等之公務員身分及退休金請求權,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及第18條所保障之權利,不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2號貪污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17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罪刑不相當,剝奪被告等之公務員身分及退休金請求權,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及第18條所保障之權利,不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據聲請人之審理,其原因案件被告等人,於99年7月至10月之服公職期間,為全數取得每月出差費上限1萬元,利用職務上申報出差旅費之機會,不論是否實際出差,或出差時間為半日或全日,或出差地點之遠近,均一律申報全日差,浮報出差費250元或500元,均構成公務員詐取財物罪。然其等每次詐領之出差旅費,僅區區250元至1,500元不等,冒領次數為6次至9次,每人犯罪所得合計1,750元至7,500元不等。再者,被告等為在職多年之書記官、執達員,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家庭健全。被告等乃未脫每月可報領出差旅費1萬元上限的錯誤觀念,因而犯罪,惡性尚屬輕微。但本件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依本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得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公平合理條款予以調整,遞予減輕其刑,被告等每罪仍應處以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後,亦難以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期,予以宣告緩刑之空間。系爭規定一之最低法定刑度明顯過苛且過度評價。2、立法者必須充分說明,在保障人權為基本之憲政時期,何以現行刑法第134條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足以遏阻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以及為什麼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者所應承擔的最輕刑度,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是最低本刑3年或5年有期徒刑,甚至更低。3、聲請人即使勉強對被告等宣告緩刑,但依系爭規定二,必須對被告等一併宣告褫奪公權,致使法院無法衡酌個案情節輕重及必要性,選擇是否宣告褫奪公權,且同時剝奪被告等之公務員身分及退休金請求權,嚴重侵害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應宣告系爭規定一、二違憲,且將此種犯罪型態,回歸普通刑法之適用,方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1、據聲請人所述,自陳其個案於審酌被告等不同情節之輕重後,除本條例第12條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得為適用外,尚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而判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則何以系爭規定一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明顯過苛且過度評價之情形,聲請人客觀上尚難謂已提出無明顯錯誤之論證。2、至於特別刑法之立法說明應有如何之闡明,應否具體述及系爭規定一與刑法不純正瀆職罪之關係,係有關立法原意解釋之參考資料有無充足問題,與論證系爭規定一是否違憲,尚無直接必然之關係,是此部分僅屬對系爭規定是否違憲發生疑義,客觀上尚難謂聲請人已提出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為違憲之具體理由。3、況本案縱未宣告被告等褫奪公權,其公務員身分之退休、資遣或撫卹等權益,亦因貪污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免職之時起,因已非現職公務人員而不得辦理。被告等退休金權利被剝奪與是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無關。是從憲法規範意涵而言,要難謂聲請人已就系爭規定二何以不應規定一併宣告褫奪公權,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會台字第13397號
聲 請 人: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80號、第632號、第649號、第650號及第651號判決,所適用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並與本院釋字第474號、第640號、第723號等解釋之意旨相悖,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80號、第632號、第649號、第650號及第651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促產條例施行細則;該施行細則已於100年3月11日發布廢止)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並與本院釋字第474號、第640號、第72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意旨相悖,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增資擴展生產平面顯示器array and cell段製程洗淨等設備之投資計畫,並依行為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該條例已於99年5月12日公布廢止)第9條規定選擇適用免徵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惟聲請人遲至103年12月4日始檢具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申請書,向財政部申請適用5年免徵營所稅,遭財政部以未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而為否准處分;聲請人迭經行政爭訟程序,得確定終局判決後,乃主張系爭規定竟以施行細則之法位階用以規範請求權時效期間,以及逾期行使後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法效果,且與系爭解釋之解釋意旨有違,並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3條及第172條等規定,應宣告系爭規定無效等語。
(三)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依促產條例第71條訂定之系爭規定(均已廢止),其所規範之協力義務究有何牴觸憲法及系爭解釋意旨之處;且系爭解釋之各該解釋客體與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或性質均不相同,系爭規定究發生有何牴觸系爭解釋之情事,客觀上亦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56號
聲 請 人:蘇元德
聲請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1號、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不遵守民法第425條規定及漠視最高法院判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1號、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不遵守民法第42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漠視最高法院判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聲請人以口頭及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承受之原租約對其兩造仍應繼續存在,自有權利請求承租人按月給付租金,惟確定終局判決竟皆駁回其請求,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等,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遵守系爭規定及漠視最高法院判例,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00號
聲 請 人:許煌
聲請案由:為地籍圖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所適用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65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籍圖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所適用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6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數值化地籍圖取代原地籍圖,變更聲請人土地原有之位置及範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及第24條公權力侵害回復請求權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93號
聲 請 人:蘇子晴等10人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修正前「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5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修正前「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系爭僱用辦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一)、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二)、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三),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5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等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僱用辦法對約僱超過5年者,只規定應定期檢討該計畫之存廢,但對長期以一年簽約一次之約僱人員的權利事項,均付之闕如,使得在公務機構長期工作但不具公務員身分者,未有退休制度之法律保障,顯違反平等權及憲法第153條之基本國策;系爭公告三不包括依系爭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未說明有何滯礙難行而無法適用勞基法之處,亦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生存權及財產權等語。聲請人另補充理由,主張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拘束無隸屬關係或業務監督關係之機關或法院之效力,確定終局判決之立論基礎全然以勞動部各項函釋為據,其適法性已然有間;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與理由中,已明白確認聲請人等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僱傭關係存在,基於憲法平等權及人民財產權之保護,應受憲法及法律之保護,不容法院以勞動部之不具拘束力之函釋為判決基礎等語。
(四)查系爭公告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而為爭執,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僱用辦法之何一規定、系爭公告二及三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78號
聲 請 人:羅明村
聲請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非常上訴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非常上訴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於刑事訴訟當事人一造之檢察官為送達,以向承辦檢察官直接送達,或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補充送達,寬以律職司追訴處罰人民之公務員,嚴以待遭受國家追訴處罰之被告,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及侵害其憲法權利為具體之指摘。且事涉法院認事用法,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83號
聲 請 人:呂子昌
聲請案由: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本院釋字第165號、第435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本院釋字第165號、第435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包含民意代表,使民意代表無法發揮其監督行政機關之職權,違背權力分立原則,違反憲法第73條、本院釋字第165號及第435號解釋保障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之意旨,並侵害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且確定終局判決未參酌聲請人基於職權應監督行政機關,亦有違權力分立原則及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再者,確定終局判決認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中獲得之利益大於一般徵收,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規定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33號
聲 請 人:吳承曉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認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測,方足以避免酒駕者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酒測。惟系爭判決卻認舉發機關員警進行盤查時,行為人既早已自行停妥車輛,顯然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斯時行為人更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此與系爭規定一之要件即有不合,行為人雖拒絕酒測,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尚不得依系爭規定二處罰。是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見解相歧,故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四)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12號
聲 請 人:唐承璽
聲請案由:為營業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裁定,所適用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94年5月5日發布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命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裁定,所適用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表)及財政部94年5月5日發布之「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案應以系爭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意旨略謂:1.財政部訂定系爭參考表時,將人民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者,按其所漏稅額由5倍調降為0.5倍最低罰鍰,然未同步調降稅捐稽徵法第44條部分,致產生法律、命令相互矛盾,背離訂定法意。2.系爭命令發布之時尚未有電競電玩虛擬寶物,也無從預知未來會有電競電玩虛擬交易,法既無明文規定,課徵新興電競電玩虛擬交易營業稅即依法無據;且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國家租稅課徵,應以法律明確定之等語。
(三)就系爭參考表部分,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另查,系爭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命令,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命令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05號
聲 請 人:吳麗滿等108人
聲請案由: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號、第85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7條第1項及第92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第8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7條第1項及第9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一之原審法院,濫用系爭規定一,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已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2、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之原審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二時,未行文給退撫主管機關等,詢問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達到何種程度應變更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95號
聲 請 人:陳黃寶春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及110年8月19日110年度抗字第729號民事裁定,所實質適用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及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以及本質相同之31年抗字第229號、17年抗字第86號及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及110年8月19日110年度抗字第7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三),所實質適用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及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下合稱系爭判例),以及本質相同之31年抗字第229號、17年抗字第86號及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下合稱聲請人所稱本質相同判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依系爭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系爭裁定一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無理由駁回確定,且不得再抗告。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及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執行職務」應包括全部訴訟程序中,法官的動態訴訟指揮一切事項;凡不符公正、公開、中立、合理而有違事理、法理、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執行職務偏差,當然即符合系爭規定所稱「偏頗之虞」。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傳訊虛偽買受人到庭作證,調查證據方式、法律見解等有所不當,已符合系爭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卻駁回聲請人之法官迴避聲請,並故意不引用系爭判例,而係引用與系爭判例相同意旨之非判例、無判例效力之其他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亦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抗告。系爭判例之意旨完全不符合系爭規定文義、文理、法理與立法本旨,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乃非法、無效解釋,侵害人民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等語。
(四)惟查,系爭判例以及聲請人所稱本質相同判例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且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例以及聲請人所稱本質相同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77號
聲 請 人:是瑞內(HELMERICHS RENE)
聲請案由:為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人民代表中國大陸人民成立組織,牴觸憲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7條、第137條及第141條規定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仍繫屬相關法院審理中,故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31號
聲 請 人:黃嘉輝
聲請案由: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1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衷98889字第1104054592號執行命令,適用民法第129條之見解前後相歧,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1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衷98889字第110405459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適用民法第129條之見解前後相歧,聲請統一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因強制執行所取得之債權憑證,不因每次強制執行中斷即重新計算時效,應以第一次為準,第二次中斷後要延長憑證,應於法律規定到期前三個月內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命令之當事人,自無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可言,且系爭執行命令非屬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非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所陳,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03號
聲 請 人:陳秋蘭等429人
聲請案由: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1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704號判決及其附表所列銓敘部重新審定處分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至第39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就本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1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704號判決及其附表、銓敘部、內政部重新審定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至第39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就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系爭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書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之規定;系爭解釋,應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11號
聲 請 人:施勝民
聲請案由:為刑事告訴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其所適用之刑法第5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罪責相當、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告訴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其所適用之刑法第5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罪責相當、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系爭處分書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10號
聲 請 人:蘇繼鴻
聲請案由:為遺產稅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強制聲請人繳納無中生有之巨額遺產稅,又剝奪聲請人受贈與之權利,除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3款(聲請人誤植為第13項),亦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等語。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26號
聲 請 人:詹民進
聲請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為一部有理由廢棄改判、一部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嗣就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裁定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就家庭生活費用之認定部分,應排除購屋費用;系爭規定應修正加上「家庭生活費用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國情統計通報,以不超出一般人生活與消費理財之正常範圍為原則」,是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會台字第13733號
聲 請 人: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陳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86年間對訴外人李某及黃某草率提起公訴,依系爭規定一之規定,竟對聲請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8千萬餘元存款予以扣押,至今已逾20年,且其中300萬元實係訴外人李某向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貸款所得之款項,而由李某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此屬合法之財產,不應列入扣押範圍內;又系爭規定一並未明定檢察官得扣押之客觀標準及範圍,顯架空現行系爭規定二,而有法律體系之矛盾;且依程序法從輕從新原則,本案實應適用現行系爭規定二之規定,於必要時,始得酌量扣押第三人之財產等,系爭規定一及二顯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法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宣告違憲,而另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扣押新法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應否適用現行系爭規定二之個案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或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37號
聲 請 人:HUIYANG ZING EAR INDUSTRY CO.,LTD 即惠陽晉億工業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自訴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及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399號、26年上字第1121號、26年上字第1270號、27年渝上字第1410號、39年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例有關刑事訴訟制度之「自訴人」資格認定,亦有相類似之違反憲法之虞及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聲請人誤植為釋字第279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及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下合稱系爭規定;其中公司法第375條已於107年8月1日修正刪除)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399號、26年上字第1121號、26年上字第1270號、27年渝上字(聲請人誤載為上字)第1410號及39年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判例二)有關刑事訴訟制度之「自訴人」資格認定,亦有相類似之違反憲法之虞及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人誤植為釋字第279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及顯為法所不許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HUIYANG ZING EAR INDUSTRY CO.,LTD 即惠陽晉億工業有限公司,因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不具我國法人資格,不得自訴訴外人馬氏等詐欺、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刑事犯罪,乃受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遂主張:1、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一有違反法治國原則之明確性原則,及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基於訴訟權之權利保障核心;2、系爭判例二有關刑事訴訟制度之「自訴人」資格認定,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利之事項,均有所違背;3、系爭解釋明示得由各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之被害人」,致使各級刑事法院限制真正實質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提起自訴程序,有違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意旨,系爭解釋應予補充;4、又近期法院刑事裁判因「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得提起自訴程序當事人適格」之見解,致相關類似聲請人之案件無從提起進一步救濟者,比比皆是,故聲請解釋以維護訴訟權之核心價值等語。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判例二及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或補充解釋之標的;況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尚難謂有聲請補充系爭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又公司法第375條已於107年8月1日修法刪除,並於同法第4條第2項增訂:「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是依現行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否提起自訴之疑義,已不復存在。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一有何牴觸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09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3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78條及第171條第2項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3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意旨,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78條及第171條第2項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且系爭解釋所指「應予容忍」即不在國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範疇,而與憲法第24條規定自屬有間,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上開系爭規定及解釋已限制聲請人行使訴訟權之權利,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系爭規定應失其效力,系爭解釋應予變更而不再援用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系爭解釋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76號
聲 請 人:江晃榮
聲請案由:為誹謗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941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1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誹謗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941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1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473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一部有理由(包括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及聲請人原處拘役50天變更為處罰金5千元),一部無理由駁回(其他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86年9月22日所述內容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範疇,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1條及第23條之疑義等語。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18號
聲 請 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70號裁定,所適用行為時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牴觸平等原則及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並與本院大法官解釋歷年有關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等之見解不符,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二)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70號裁定,所適用行為時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下稱系爭規定),牴觸平等原則及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並與本院大法官解釋歷年有關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等之見解不符,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裁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應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一曾於中華民國102年某月日信託其所有某地號土地予聲請人二,原經某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嗣某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得上開土地係屬建築基地,核與系爭規定不符,遂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法補徵聲請人一及二地價稅額新臺幣若干元。聲請人一及二不服上開處分,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乃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以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並與本院歷來關於量能課稅原則之見解不符,應宣告違憲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稅捐稽徵機關及法院應否就上開土地核定地價稅之認事用法之當否問題,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46號
聲 請 人:陳冲
聲請案由:為公民投票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6號判決,所適用之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第52條、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主文及理由書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條、第17條、第23條、第136條、本院釋字第645號解釋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民投票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52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主文及理由書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第2條、第17條、第23條、第136條、本院釋字第645號解釋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及最高行政法院濫藉系爭規定一之缺漏,以限制人民於公民投票提案之表達方法,不當侵害人民參與政治之權利,已違反憲法第17條及第129條,並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及該公約第25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即須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及應該採取具體辦法,如圖片和標記,來確保文盲投票人在作出其選擇之前獲得充分訊息。2、系爭規定一對於公民投票案之主文或理由書之表達方式是否包含圖案,並無明文,則是否會因使用圖案而遭駁回,為人民所不能預見,故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3、系爭規定一之不明確,亦致使中選會及最高行政法院得以法律未限制之事項作為駁回公民投票案之事由,且系爭規定一之效果僅為「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中選會卻以之作為駁回公民投票之事由,亦不符比例原則。4、系爭規定二僅規範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文字相關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其中並無圖案,但系爭規定四第3條第8款卻有「不得使用圖案」之規定,系爭規定二及四雖未被確定終局判決所論及,但與本聲請案屬同一爭議,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應一併宣告違憲。5、最高行政法院嚴重拖延系爭規定三之半年審理時間限制,已不當限制人民政治參與權利、訴訟權,而系爭規定三卻對違反審理期限之法律效果付之闕如,形同具文,其缺漏已違反憲法保障國民主權、人民參政、訴訟基本權益之意旨,應予修正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二至四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憲法解釋。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中選會及最高行政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82號
聲 請 人:曹仁傑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2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2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授權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形同使汽機車駕駛人24小時隨時受到監督,侵害隱私權。汽機車違規有時僅是短暫、不得已之下而為,駕駛人並無過失。系爭規定不問情形,使民眾無限制檢舉,行政機關於收受後又未把關,逕行開罰,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自由權利。系爭規定已形成社會問題,願代表全體汽機車駕駛人請求釋憲等語。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27號
聲 請 人:林丞鏞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發現得聲請再審原因,旋即於同年月8日聲請再審,尚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期間,惟確定終局裁定仍依系爭規定認為業已逾期,與一審抗告至二審仍得補具知悉在後之證據不同,未能提供聲請人至少一次上訴之救濟機會,顯有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其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計算,究應適用系爭規定或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11號
聲 請 人:郭俊毅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102年度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有違反數罪併罰規定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102年度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違反數罪併罰規定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合併定應執行刑14年;又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4月,並令刑前強制工作3年,合計刑期長達20年4月,竟無法數罪併罰,法院判刑顯過於嚴苛;且前揭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犯罪期間密接,系爭裁定一、二違反數罪併罰之規定、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逾期提起抗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日102年度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以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復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亦逾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59號
聲 請 人:薛翰佳
聲請案由:為101年執保規字第200號之刑前強制工作,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一罪兩判、法律公平性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101年執保規字第200號之刑前強制工作,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一罪兩判、法律公平性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未檢附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處大二字第1100029456號函及同年11月16日處大二字第1100029457號函通知於文到10日內補正確定終局裁判。該函已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四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53號
聲 請 人:古忠勇
聲請案由:為竊盜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38號及103年審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38號及103年審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該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54號
聲 請 人:鐘啟晏
聲請案由:為竊盜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及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均宣告一律須付強制工作3年,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且受宣告強制工作者,與ㄧ般受刑人係共處同一工場,不論於作業上或生活上,均無不同,在強制工作期間無法與刑期互相折抵之情況下,有違憲法ㄧ罪二罰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91號
聲 請 人:楊大緯
聲請案由: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43號、同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又因竊盜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43號、同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1條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又因竊盜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下稱系爭規定四),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聲請人犯竊盜等數罪,以107年度聲字第543號、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分別定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8年8月。前開107年刑事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又聲請人曾依前開110年刑事裁定之教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認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故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是本件聲請,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及110年二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就系爭規定三部分,因屬程序法令違憲之爭執,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使犯重罪者,在量刑上較犯輕罪者更有利,違反公平原則。
2.系爭規定二賦予法官量刑之裁量空間過大,造成不同法官不同命運,司法判決毫無公平性可言。且聲請人雖屢犯竊盜、吸毒等罪,然所犯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依系爭規定二裁定之應執行刑,總合高達有期徒刑10年1月,顯見系爭規定二使我國輕、重罪體系之比例,於數罪併罰時,已失去可預見性,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系爭規定三禁止被告提起抗告,剝奪上級法院個案之審查權,侵犯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4.系爭規定四使聲請人所犯之罪除受刑罰之處罰外,尚需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使人民同一行為受到二次人身自由之限制,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
(五)本院審理結果:
1.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尚難認已敘明該二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2.關於系爭規定四部分,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3.至於系爭規定二部分,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相關檔案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