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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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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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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7月30日大法官第132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30案:

一、聲請人:張0淙(會 台 字第8813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0一六四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九三0四五0五四六號函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0一六四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九三0四五0五四六號函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令以納稅人是否保留財產交易資料作為核課所得稅依據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相關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安0遊學有限公司代表人尹0華(會 台 字第8844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無非爭執系爭法令之法制問題,並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陳0雄(會 台 字第8854號)
聲請事由:
為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七六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七六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法律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至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並非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非屬得聲請解釋之對象。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沈0(會 台 字第891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退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0一七七九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限制上訴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退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0一七七九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限制上訴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聲請意旨,僅指摘上開裁定「顯然論事用法違誤」、「違背法治國原則」,並未具體說明系爭法律如何牴觸憲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環0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0宗(會 台 字第8815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八九三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八九三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上開確定裁判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該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王0榮(會 台 字第8848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十號民事裁定,違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所規定之形式審查要件,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十號民事裁定,違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所規定之形式審查要件,而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五六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尹0華(會 台 字第8893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小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小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逾越憲法第八十條規定,凸顯系爭規定缺乏客觀認定標準及小額訴訟終審程序之不合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林0盟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邱0龍(會 台 字第7783號)
聲請事由:
為公司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七號判決及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二條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司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七號判決及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二條 (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經濟部遂依行為時之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作成解散處分,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命令辦理解散登記。復因聲請人逾期未辦理解散登記,經濟部再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作成廢止公司登記之處分。聲請人對該兩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二九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七號判決及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判決駁回。判決意旨略以,行為時之公司法已明文課予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又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現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授權所訂定之系爭規定則稱:「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應準用者係指:依同辦法第二條規定應實施統一發證之「營業登記」 (第二款) 以及「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 (第三款) 。按此,公司法明文課予公司所辦理之營利事業登記義務,係轉由商業登記法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授權訂定系爭規定,且系爭規定僅屬為執行母法所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以法律立法目的及整體關聯意義綜合判斷,符合立法意旨且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
聲請人對該兩項確定終局判決不服,仍主張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不應適用系爭規定另為登記,且系爭規定已逾越商業登記法之授權,從而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核聲請人所陳,一再援引行為後修改之法令質疑行為時之法令,乃係就法令適用應否溯及既往以及法令變更後實體規定是否從舊等行政法規適用原則,而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至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未經公司法授權且顯已超越商業登記法而有悖法律保留原則一節,查行為時公司法既已明文課予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義務,系爭規定究有何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不明確之處,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僅係為公司登記義務立法技術良窳之質疑;均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徐0堅(會 台 字第873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並經本院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 (第一三0一次、第一三一一次會議) 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該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以信託關係中受託人為法律上所有權人而有權處分受託財產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十、聲請人:陳0中(會 台 字第889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再審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再審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聲請內容,僅空泛指稱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因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明文所定之憲法或法律而無效。」並未具體指述系爭法律客觀上究竟如何牴觸憲法。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王0明(會 台 字第8825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構成要件不明確等,有牴觸憲法第七、八、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七十七、七十八、八十、九十七、一百零八、一百四十三、一百四十五、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一、一百七十二條等共二十二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構成要件不明確等,有牴觸憲法第七、八、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七十七、七十八、八十、九十七、一百零八、一百四十三、一百四十五、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一、一百七十二條等共二十二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七三次、第一三0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泛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前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應屬無效云云,而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尹0華(會 台 字第873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0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0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聲請人僅泛稱系爭規定有使善意顧客(持卡人)受不測損害之虞,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對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保障之意旨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其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李0銘(會 台 字第8827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0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0五號判決,限縮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0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0五號判決,限縮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爭執法院適用法律見解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吳王0女、陳0玲(會 台 字第8694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一00一二五五二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七一六0九號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及司法院歷來有關信賴保護、量能課稅、租稅法定、實質課稅與正當法律程序等釋字解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一00一二五五二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七一六0九號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及司法院歷來有關信賴保護、量能課稅、租稅法定、實質課稅與正當法律程序等釋字解釋,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渠以公司減資前持有之股數申請抵繳既獲允准並抵繳完畢,因公司辦理減資致持有股數減少,稽徵機關是否有權嗣後再重新核定要求補足差額,以及對核定應納稅額之二個月期間究係訓示期間或不變期間等法律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前揭法令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其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以及本院歷來相關解釋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廖0良(會 台 字第884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個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五號民事裁定及同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等;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以及相關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個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五號民事裁定及同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等;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以及相關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而與相對人美商康0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康0人壽)纏訟多起。保險金給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駁回康0人壽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又以康0人壽所屬人員於工作底稿將其「列入不良客戶名單」之記載,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提出刑事告訴、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駁回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五四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六四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九六號刑事裁定)。聲請人再主張上開記載造成其名譽權與信用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加害給付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請求懲罰性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並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五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其聲請再審亦為同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針對前開業已駁回確定在案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救濟,而為該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定以無審判權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授權所訂定之個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原限定意外傷害事故須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始予給付,嗣財政部雖以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臺財保字第八五二三七00六八號函修正刪除,但原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且此件保險金給付事件乃因此訟累多年,並致其名譽信用受損甚鉅,欲追究康0人壽所屬人員之刑事責任及請求損害賠償,又分別為法院違憲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等規定裁判駁回,復與其所受之保險金給付勝訴判決認定有異。故為法之再造性、一致性和延續性,及確保裁判之合憲性與糾正認定事實之錯誤,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並請求准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給付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乃現任司法院秘書長作成,茲併聲請伊迴避本件聲請之審查云云。
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保險金給付所涉部分,法院乃係以發生於八十九年間之意外事故與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判決,並無適用原個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之「直接且單獨原因」規定,是該規定即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自不得對之聲請解釋;且聲請人乃受勝訴裁判,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究有何遭受不法侵害,及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未具體敘明。至懲罰性損害賠償、聲請交付審判暨行政訴訟等其餘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不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等之要件、因逾越告訴期間及證據不足維持不起訴處分暨以無審判權駁回行政訴訟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其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行政訴訟部分亦無適用其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等規定;法院於個案認事用法乃至於是否給付賠償金所表示之見解,並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本院亦無從據聲請解釋而審查原裁判之合憲性或准駁賠償金之給付。是此部分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與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五號民事裁定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此部分除係屬同一審判機關所為者外,亦經本院第一三一四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執後者聲請再審而遭駁回之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聲請統一解釋,自應同予不受理。至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相左之部分,查其乃各自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並非屬適用同一法令而所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王0釧(會 台 字第8875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再審,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00一二九一二九號函,有違反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四十九年二月二日教人字第0六00二號函、前臺灣省政府四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四六)府教人字第三九五0四號令、六十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台六0人政貳字第二四一七號令核定公立各級學校校長遴用辦法薪級表附註四等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第三一二號、第三八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再審,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九00一二九一二九號函,有違反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四十九年二月二日教人字第0六00二號函、前臺灣省政府四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四六)府教人字第三九五0四號令、六十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台六0人政貳字第二四一七號令核定公立各級學校校長遴用辦法薪級表附註四等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第三一二號、第三八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惟依現行法制,上開雲林縣政府函並非本院得為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葉0想(會 台 字第887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違法不當,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違法不當,聲請解釋。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詹0欽(會 台 字第873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第四百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第四百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以其聲請不合程式,且逾期仍未補正為由,議決不受理(第一二七二次、第一三一五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本件聲請仍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處大二字第0970004131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覆本院,惟查其內容,仍非提出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迄今逾越補正期限已久,仍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賴0明(會 台 字第8793號)
聲請事由:
為與相對人間其他請求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所持之理由,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與同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九七號、第四二三號解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其他請求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所持理由,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與同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及本院釋字第九七號、第四二三號解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泛稱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持理由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云云,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均非就不同審判機關終局確定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且縱如聲請人所言,上開裁定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異,亦屬該裁定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倪0超(會 台 字第8922號)
聲請事由:
為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王0三(會 台 字第8754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所適用之同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九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第六三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所適用之同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九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第六三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六次、第一三一一次、第一三一三次、第一三一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泛稱系爭判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第六三四號解釋,而未具體指摘系爭判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王0三(會 台 字第8773號)
聲請事由:
為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八次、第一二九0次、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0一次、第一三一0次、第一三一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以主觀見解主張原因事件應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泛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而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劉0桂(會 台 字第8784號)
聲請事由:
為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指摘上開教育部函釋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一七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依首開說明,仍應不予受理。

廿四、聲請人:張0洋(會 台 字第8816號)
聲請事由: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0一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及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0一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及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及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並非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次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表示之見解,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未具體指摘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蕭0澤(會 台 字第883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號決議書,所適用之律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等及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懲戒規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號決議書,所適用之律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等及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懲戒規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懲戒規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一五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依首開說明,仍應不予受理。

廿六、聲請人:王0泉(會 台 字第8860號)
聲請事由:
為撤銷假釋而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認法務部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法矯決字第0九七0九00六二0號函,有牴觸法律及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認法務部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法矯決字第0九七0九00六二0號函,有牴觸法律及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而獲致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李0龍、麥0麟、李0木(會 台 字第8796號)
聲請事由:
為損失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五號判決,適用之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府建三字第二五二九六號公告,侵害其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失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五號判決,適用之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府建三字第二五二九六號公告,侵害其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五號判決並未適用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尚不得以該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泛稱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及上開公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財產權保障及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云云,尚非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蔡0珠即三0汽車商行(會 台 字第8859號)
聲請事由:
為遊動廣告物之管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九二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遊動廣告物之管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九二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泛稱上開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條文就遊動廣告範圍為定義、採取申請許可制與訂定罰則,違反平等原則、欠缺明確具體授權、牴觸憲法制度性保障云云,尚非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石0榮(會 台 字第8871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判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0八三號裁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判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0八三號裁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因聲請人未對之提起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是非屬確定終局判決,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聲請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0八三號裁定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上開確定裁判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該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朱0山(會 台 字第892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及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與勞動契約法(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尚未命令施行)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疑義,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勞動二字第0九七000二四二六號書函是否牴觸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並因而牴觸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及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與勞動契約法(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尚未命令施行)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疑義,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勞動二字第0九七000二四二六號書函是否牴觸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並因而牴觸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及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憲部分,係爭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適用或不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至所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勞動二字第0九七000二四二六號書函有牴觸憲法疑義部分,因該號書函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有關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疑義,函覆聲請人,該書函並非屬命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對象。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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