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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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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甲等11人
聲請人等之姓名代碼,如附表一所示。
判決公告日期:115年8月14日

案由:
聲請人甲等11人分別主張於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時期,曾遭行為人分別涉犯對兒童、少年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權勢性交、乘機猥褻等妨害性自主犯罪及拍攝性影像之性剝削犯罪等情(所涉犯罪時間及法條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向各該管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均聲請再議,惟該管高等檢察署皆以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等乃分別向各對應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或准許提起自訴,均經法院以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所涉各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駁回聲請。聲請人等認其關涉之各確定終局裁定及各該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等規定(聲請標的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牴觸憲法,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判決主文
一、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就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權勢性交、乘機猥褻及拍攝性影像(各詳如附表二「所涉法條」欄所列規定)等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於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時,未考量被害兒童、少年通常不能及時揭露被害事實,致過度限制其請求國家追訴犯罪之權利,於此範圍內,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與憲法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意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附表二所列各確定終局裁定均違憲,廢棄並發回各該管轄法院。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四、聲請人甲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判決理由要旨
(一)本件所涉基本權利與據以審查之原則〔第32段〕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亦包括人民尋求刑事司法救濟在內,是加害之行為人應負刑事責任者,被害人有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偵查、追訴、審判之權利,國家亦應提供制度性之保障。追訴權時效制度,雖係限制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期間,使國家對時效已完成之犯罪追訴權歸於消滅,然實質上,對犯罪被害人為尋求刑事司法救濟而請求國家發動追訴犯罪之訴訟權,亦造成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33、35段〕
1、主文一部分〔第37段〕
本件原因案件涉及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權勢性交、乘機猥褻等妨害性自主罪,及拍攝其性影像之性剝削犯罪(下合稱性犯罪)。上開犯罪刑罰規定,旨在保護被害兒童、少年之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決定權、性隱私權,此等權利俱以人性尊嚴為根基,並關乎兒童及少年人格之自由發展,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使兒童及少年免受性犯罪侵害,係具有普世價值之重大公益,國家應有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成長。就被害兒童、少年而言,對其遭性犯罪侵害一事,由國家進行追訴並作成正式且具權威性之判斷,可平復其遭性犯罪侵害所受之身心創傷,裨益其日後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尤具意義。〔第39段〕
性犯罪常由於被害人對自身重大創傷不願複述其被害經驗,且具有不同於其他犯罪之隱密特性,尤其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性犯罪,因兒童、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性意識薄弱,對己身權利遭受侵害,未能及時辨識,而不知對外求援;或囿於現實資源不足;或受制於來自其所處家庭、學校,及其他權威關係之依附結構中成員橫加之攔阻,被害人徒憑己力未能有效揭露被害事實,因而造成之延遲揭露、低報案率與犯罪黑數,通常較被害人為成年人者嚴重,尤非其他犯罪所可比擬。故延遲揭露受侵害之事實,乃此類犯罪被害兒童、少年結構性、常態性而非僅例外之現象。〔第40段〕
系爭規定未考量性犯罪被害兒童、少年普遍存在延遲揭露現象,致被害兒童、少年於年少懵懂之際遇害,迄年事增長,漸有所悟而揭露犯罪時,追訴權時效期間業隨時間經過逐漸遞減,而壓縮得有效請求國家追訴犯罪之期間。系爭規定對於性犯罪被害兒童、少年得有效請求國家追訴犯罪期間之壓縮,造成對彼等請求國家給予刑事司法救濟之憲法上權利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自應考量該限制對兒童、少年所造成之不利影響。又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義務,亦應將該憲法價值納入考量。申言之,系爭規定之目的須係維護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造成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重大公共利益間,經利益衡量後應具相稱性,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41、42段〕
就立法目的而言,系爭規定促進刑事司法有效運作、維護法安定性、調和國家犯罪追訴權與犯罪之刑罰需要性,可認為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尚屬正當。就手段而言,系爭規定基準客觀明確,為追訴權時效制度運作上所不可或缺,且有助於該制度目的之達成,惟就性犯罪被害人係兒童、少年之情形,為兼顧國家對兒童、少年所負之特別保護義務,緩解彼等請求國家追訴犯罪之期間因延遲揭露所造成之壓縮,另以諸如成年或滿一定年齡等客觀、明確之起算時點取代,或明定時效期間於成年後適度延長,或明定時效期間於滿一定年齡前不計入等,亦均屬可達成目的之手段,然系爭規定全然未另為適當之調整設計,致性犯罪被害兒童、少年亦一體適用之結果,對彼等請求國家給予刑事司法救濟之權利形成過度限制,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本案關於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立法院增訂刑法第80條第3項規定,另關於拍攝兒童、少年性影像之性剝削犯罪部分則未為該次修法所及,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妥速通盤檢討修正其相關規定。〔第43、44、45段〕
按刑事處罰係最嚴厲之制裁手段,應注意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遵守信賴保護原則,並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系爭規定既生禁止追訴之法律效果,屬有關處罰之法律,即不應溯及既往失效而事後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又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原則上不得再繼續適用因憲法法庭判決而失效之法規範,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訴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就本判決前已繫屬於檢察機關或法院而尚未終結之對兒童、少年之性犯罪案件,且追訴權時效依系爭規定計算已屆滿者,若不再依系爭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致時效原已屆滿、國家已終局不得追訴犯罪之狀態遭到動搖,仍屬事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故除經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發回管轄法院之本案原因案件外,該等案件應依系爭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第46段〕
2、主文二部分〔第47段〕
聲請人等所受之各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而違憲,依憲訴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均予廢棄,發回作成各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定之法院。聲請人等所受之各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定既經廢棄,審理發回後原因案件之法院,即應依本判決意旨重新為裁判。本庭衡酌聲請人應獲有效權利救濟,係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之重要目的,且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害人係因其性自主、性隱私等特殊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國家追訴犯罪,若審理發回後原因案件之法院仍依系爭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則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以獲有效權利救濟之制度目的勢將落空,基此考量,貫徹原因案件聲請人獲有效權利救濟之制度目的,應優先於對原因案件被告基於違憲之系爭規定所取得之時效利益的保護。比較權衡後,本庭認於原因案件應優先貫徹系爭規定違憲之憲法價值判斷,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應除去其違憲狀態。115年7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3項規定,雖於本件原因案件不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惟審理發回後原因案件之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而為裁判時,為除去其違憲狀態,應參照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於被害人滿20歲前,不予計入。〔第49、50、5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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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彩貞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呂大法官太郎提出協同意見書,陳大法官忠五加入「貳」部分。
蔡大法官彩貞提出協同意見書。
附表一、二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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