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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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陳諭詩
判決公告日期:115年6月5日
案由:
聲請人於87年12月7日犯共同殺人罪,因難以查知被害人身分,檢察官於88年7月20日簽請報結。多年後因訴外人檢舉指認而重啟偵查,檢察官於109年8月17日偵結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聲請人與少年共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聲請人認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已終結的案件變更其追訴權時效,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判決主文
一、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二、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駁回。
判決理由要旨
二、系爭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13段〕
按新修訂的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益、增加人民法律上義務或變更人民法律上地位者,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惟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尚未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真正的溯及適用,即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14段〕
追訴權時效制度,旨在維持國家未對犯罪行為人積極行使追訴權,經過相當期間後所形成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秩序安定性),以及避免犯罪行為後因年代久遠證據滅失或證明困難造成的程序負擔(合理配置司法資源)。追訴權時效完成者,發生追訴權歸於消滅的效果,國家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進行追訴處罰。故追訴權時效期間長短及如何計算的規定,攸關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啟動刑事追訴程序,以及犯罪行為人得否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刑事處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人身自由的事項有關。追訴權時效完成是以國家於一定期間未對犯罪行為人行使追訴權為構成要件。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長短及如何計算的法規變更,是否溯及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的事實,自應以犯罪行為依舊法規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即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已經完全實現,作為判斷標準。〔第15、16段〕
系爭規定係立法者鑑於生命法益屬最重要的基本權利,為因應當時社會變遷與刑事政策需求,針對侵害生命法益的重大犯罪行為,參考外國立法例,所為強化國家對重大犯罪行為追訴處罰、延長國家得行使追訴權期間的立法選擇。就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的犯罪行為,其行為人自其為侵害生命法益的重大犯罪行為起,至系爭規定施行之日,係處於隨時可能因國家行使追訴權而受追訴處罰的持續狀態。系爭規定並未適用於該次增訂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的犯罪行為,而僅係將行為人本因國家追訴權行使而受追訴處罰的可能性加以延續而已,並未改變行為人應受國家追訴處罰的狀態,故與新修訂的法規溯及適用於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致限制或剝奪人民權益、增加人民法律上義務或變更人民法律上地位的情形,並不相同,非屬真正溯及既往的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規定開始施行時,聲請人所為的犯罪行為,其追訴權時效既尚未完成,則系爭規定變更該犯罪行為的追訴權時效期間,排除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的適用,明定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適用於系爭規定施行後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尚未完成的該犯罪行為,並非系爭規定的溯及適用,自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19、20、21段〕
三、系爭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第22段〕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對於人民依舊法規取得的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的利益,原則上固然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的形成空間,然仍應綜合考量各種相關因素,注意人民在舊法規秩序下有無正當合理、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惟人民主張其信賴舊法規取得的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的利益應受保護者,以其有客觀上足以表現其信賴的具體行為,且其信賴係正當合理的信賴,而其利益亦係值得保護的利益為必要。否則,即不生信賴保護原則問題。〔第24、25段〕
系爭規定施行後,將犯罪行為人因國家行使追訴權而受追訴處罰的可能性加以延續,固然可能與犯罪行為人的預期有間。惟凡犯罪,原則上應依法受刑事處罰。任何法規,亦非永久不變,絕對不得修改。立法者為追求實現重要公共利益,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權衡審酌國家長期未對犯罪行為人積極行使追訴權所形成的社會秩序,與強化追訴處罰重大犯罪行為的刑事政策後,在無關犯罪行為本身的反社會性、可非難性評價的情形下,選擇增訂系爭規定,自在其立法形成範圍內。又人民縱對國家於現在與未來,不就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尚未完成的犯罪行為進行追訴處罰有所期待,惟在時效完成前,其隨時應受追訴處罰的狀態仍繼續存在,故此一期待,顯難謂係正當合理、值得保護的信賴。易言之,犯罪行為人就其已經進行而尚未完成、再經過一定期間後即可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受追訴處罰的期待,並無應受憲法保障的信賴利益可言,系爭規定自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規定開始施行時,聲請人所為共同殺人行為,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縱使聲請人期待追訴權時效即將完成,惟此一期待,顯不具正當性,欠缺保護價值。系爭規定縱然造成聲請人此一期待破滅,變更其犯罪行為的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第26、27、28段〕
系爭規定並未違憲,系爭判決解釋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亦難認有何違憲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3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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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陳大法官忠五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蔡大法官彩貞提出協同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