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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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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德股法官
判決公告日期:115年3月27日

案由:
本件聲請人提出共2件聲請案,主張所應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15條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判決主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就受移送法院並非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之情形,一概禁止受移送法院為少年之利益再行移送,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156條為保障少年人格權,課予國家特別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義務之意旨,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完成修法。修法完成前,受移送法院經調查後,認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確實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者,得裁定再行移送。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再行移送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判決理由要旨
二、少事法係國家為履行特別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憲法上義務所制定之法律,其規範內容及解釋、適用,均應符合少年之最佳利益〔第9段〕
少事法係國家為履行對少年之特別保護義務所制定之法律,以保障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少事法第1條規定參照),係少年保護制度之一環。立法機關就少事法之規範內容固有形成之自由,惟仍應遵循憲法保障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意旨,且所採手段亦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少年最佳利益之維護,係國家對少年所負憲法上特別保護義務的核心内涵,不僅少事法制定時應依憲法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意旨,注意維護少年之最佳利益,而且解釋、適用少事法之規定時亦應優先考量少年之最佳利益。〔第11段〕
三、少事法第15條規定,應依少年之最佳利益解釋適用〔12段〕
(一)少年保護事件應調查並衡酌一切與少年保護適當性有關之事項,始能移由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之少年法院處理〔第13段〕
為維護少年之最佳利益,少年保護事件如有多數法院具有管轄權係衡酌少年與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實際居住狀況、就學地或就業地等情形(包括地理距離、交通問題暨詢問、訊問、審理時在場陪同少年之人的便利性)、少年非行之情節、未來處遇執行及擬移送法院之情況等一切與少年保護適當性有關之事項後,由能給予少年最適當保護之少年法院處理。〔第14段〕
(二)少年法院應就受移送法院是否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為切實之調查,不得浮濫移送,且應使少年得就其所涉事件由何處法院管轄妥適陳述意見,調查始稱完足〔第15段〕
少年法院依少事法第15條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自應參酌少年調查官所提出之報告與建議,就一切與少年保護適當性有關之事項詳予調查並審慎衡酌(少事法第15條前段、第19條及第21條等規定參照),確認擬移送之法院「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移送符合少年之最佳利益後,始可裁定移送。對於少年保護事件之少年而言,其所涉事件由何處之少年法院處理,不僅攸關其是否須承受長途跋涉奔波之勞苦,而且攸關少年得否由能予其最適當保護之少年法院處理,乃至未來處遇之執行是否得以有效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等重要利益,故少年法院依少事法第15條前段規定所為之調查,自應包括使少年得就其所涉事件由何處法院處理妥適,行使其陳述意見權。〔第16、18段〕
四、系爭規定係為杜絕浮濫再行移送,於受移送法院確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之範圍內,並未牴觸憲法〔第19段〕
系爭規定係為杜絕浮濫再行移送,以落實少事法第15條前段規定之手段。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洵屬正當。於受移送法院確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之情形,受移送法院若再行移送,則有悖少事法第15條前段之規範目的,不符少年之利益,不許此種再行移送自屬合理,有助於少事法第15條前段規定立法目的之達成。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可認係實現少事法第15條前段規定立法目的之合理手段,屬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必要措施,並未違背憲法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第20、21段〕
五、系爭規定於受移送法院並非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之情形,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156條為保障少年人格權,課予國家特別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義務之意旨〔第22段〕
少事法第15條前段雖規定少年法院須經調查後始得裁定移送,惟現實上或因少年法院未為完足之調查(例如未使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就管轄陳述意見,或僅調取戶籍資料而未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或少年法院雖已為完足之調查,但因調查所得資料有誤或少年法院進行衡酌時判斷錯誤等原因,仍可能出現受移送法院並非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之法院的情形。於此種情形,由受移送法院處理該少年保護事件,顯然不符少年之最佳利益。再者,即使在移送當時受移送法院確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但因少年處於成長階段,其生活狀況常隨家庭環境、求學階段、就業等因素改變而變動,於受移送法院處理過程中,若少年之實際居住地、就學地、就業地、親權行使人或其他相關因素改變,仍可能導致受移送法院不再是可給予少年最適當保護之少年法院。於此種情形,繼續由受移送法院處理該少年保護事件,亦不符少年之最佳利益。於上述由受移送法院處理少年保護事件不符合少年最佳利益之情形,系爭規定一概禁止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致受移送法院不得不坐視此種不符少年最佳利益之狀況,已難謂符合憲法為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要求國家應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而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之意旨。〔第23、24、25段〕
進一步而言,少事法第15條前段之移送裁定並非同法第61條所定得抗告之裁定,此外,少事法就受移送法院並非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之少年法院的情形,亦未設置其他救濟途徑。就此而言,於上述由受移送法院處理少年保護事件不符合少年最佳利益之範圍內,系爭規定不符被移送少年之最佳利益更加明顯,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156條為保障少年人格權,課予國家特別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義務之意旨。〔第26段〕
綜上,上述受移送法院並非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之少年法院之情形,因系爭規定一概禁止再行移送,致被移送少年陷於不得不在並非可予其最適當保護之少年法院就審之困境,且無任何脫困之道。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少事法第15條前段之目的背道而馳,自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顯非適當之手段,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進而與憲法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意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完成修法。修法完成前,受移送法院經調查後,認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確實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者,得裁定再行移送。為維護少年之利益,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再行移送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第28段〕
被移送少年欠缺抗告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現況,不無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且不符被移送少年最佳利益等疑慮,相關機關依本判決意旨就系爭規定進行修法時,除使受移送法院經調查後得為少年之利益再行裁定移送外,允宜就此等現況一併檢討修正,併此敘明。〔第2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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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尤大法官伯祥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蔡大法官彩貞提出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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