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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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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陳冠均即冠育土木包工業(原名全晟土木包工業)
判決公告日期:115年2月6日

案由:
聲請人因給付薪資所得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應計收補充保險費。聲請人為該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通知限期補繳補充保險費,逾寬限期仍未繳納,健保署遂以其違反健保法扣費義務,經限期補繳,仍未遵期為之,依健保法第85條裁罰應扣繳金額3倍之罰鍰。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健保法第85條(下稱系爭規定)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判決主文
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5條規定:「扣費義務人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者,保險人得限期令其補繳外,並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未於限期內補繳者,處三倍之罰鍰。」以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金額為計算罰鍰金額之唯一標準,並處以固定倍數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於修正完成前,相關機關及法院於個案適用系爭規定有顯然過苛之情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2.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要旨
(一)系爭規定係為節省健保資源之耗費,充實健保財源,促進保險費負擔公平性之正當公益目的而設〔第19段〕
健保法第31條明定就保險對象之經常性薪資以外之所得,包括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等,收取補充保險費,並由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所得予保險對象時,就源扣取及繳納;另設系爭規定,就扣費義務人違反上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者,課予制裁。上開扣費義務透過所得給付端扣繳保險費,不僅收取保費所需之人力、物力等成本遠較由保險對象個別申報、繳納精簡,可減省健保資源之耗費,且更能如實掌握保險費之正確申報繳納,防免漏扣、短扣之情形,而有助於充實健保財源及保險費負擔公平性等規範目的之達成。系爭規定藉由行政罰制裁未盡扣費義務之扣費義務人,以確保扣費義務之履行,其目的洵屬正當。〔第21、22段〕
(二)系爭規定就違反義務之扣費義務人,以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金額,作為裁處違反扣費義務罰鍰金額之唯一標準,並處以固定倍數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於此範圍內,不符責罰相當原則〔第23段〕
系爭規定固已考量違反扣費義務者是否依限補繳,及應扣繳金額所反映違反扣費義務對健保資金來源穩定性之損害程度等違規情形;惟違反義務者違規情節之輕重,尚另因其違反義務之可歸責性、逾期期間長短及補正情形等而有不同,系爭規定對此等同為足以反映違規情節輕重之因素均置而不論,於特殊個案,例如:應扣繳保費金額龐大,但其他違規情節可非難性輕微之情形,對非保險費繳納義務人而僅係輔助保險人落實保險費收取之扣費義務人,仍依應扣繳之保費金額計算罰鍰金額,且以固定倍數裁處罰鍰而未預留裁量空間,亦未設置罰鍰之合理最高額限制或其他適當調節機制,即可能失之過苛。綜上,系爭規定就違反扣費義務之扣費義務人,以應扣繳之保費金額為計算違反扣費義務罰鍰之唯一標準,並處以固定倍數之罰鍰,而未斟酌個案違規之全部具體狀況,依情節輕重定其處罰,且未設適當機制防止個案過苛情形,於此範圍內不符責罰相當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系爭規定。於修正完成前,相關機關及法院於個案適用系爭規定時,應依本判決意旨,於有顯然過苛之情形,仍得參酌個案違規之情節,裁處適當之罰鍰金額,不受系爭規定所定按應扣繳金額1倍或3倍裁罰之限制。〔第25、2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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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彩貞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呂大法官太郎提出協同意見書,謝大法官銘洋、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均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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