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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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
判決公告日期:114年12月19日
案由:
聲請人認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的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0條第2項至第6項(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二至六)及第95條(下稱系爭規定七)規定牴觸憲法,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判決主文
1.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2個月內補足提名。」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第3項規定:「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第4項規定:「前2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43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75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80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第5項規定:「依本法第12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7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之。」第6項規定:「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7人時,不得審理案件。」及第95條規定:「113年12月20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立法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違背憲法正當立法程序,且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2.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憲法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該規定本次修正公布後繼續適用。
3.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判決理由要旨
一、本件判決應適用的評議及評決門檻〔第32段〕
(一)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以及大法官的職權與人數等組織事項,就大法官如何行使職權,則保持沉默。從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賦予大法官解釋憲法、審查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的職權,必已評估大法官行使此等職權,會對法律、政治及政黨有一定程度影響的角度,當可推知憲法就大法官職權行使有意保持沉默,有基於權力分立與權力制衡考量,俾大法官不受黨派及政治影響,亦不受不當法律拘束,得秉持獨立立場,基於程序自主權,客觀宣示憲法內涵之意。蓋若大法官行使職權應絕對受法律拘束,不僅會發生大法官依據規定其職權行使的法律,審查該法律自身或其他相同法位階的法律有無牴觸憲法,形同規定大法官職權行使的法律,高於其他法律的不合理結果,也會導致大法官審查特定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並非取決於憲法,而是取決於規定大法官行使職權的法律。憲法因而失去實質最高法位階性,根本違背憲法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大法官解釋之的意旨(憲法第79條第2項及第171條規定參照)。就我國憲法解釋實際情形而言,自憲法公布施行起,大法官即已直接依據憲法所賦予的職權,作成司法院釋字第1號至第76號解釋,於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6號解釋後,立法院始著手制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於該法公布施行前,大法官復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7號至第79號解釋,此等解釋的效力,毫不因無法律規定而受影響。即使於立法院制定大法官行使職權的法律,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後,大法官亦曾宣告其部分條文違憲並停止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且創設該法律所未規定的定期失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725號解釋參照)及暫時處分制度(司法院釋字第599號解釋參照),益證大法官如何行使職權,並非必須來自法律的規定。〔第35段〕
(二)憲訴法既成為國家法律體系的一環,在不牴觸憲法的前提下,大法官自應尊重,不得一概摒棄不用。然而,憲法既為國家最高位階法規範,則用以規範大法官解釋憲法程序的憲訴法,自必須以能維護憲法最高法位階性為前提。若憲訴法的規定已導致大法官行使職權被封鎖、阻礙,或不能妥適宣示憲法內涵,即屬違背憲法直接賦予大法官職權,而不要求其行使職權應依據法律為之的意旨,大法官即不應受其拘束。蓋若不然,將造成立法機關可以透過制定或修正不符合憲法的憲訴法,封鎖、阻礙大法官職權的行使,或致大法官不能妥適宣示憲法內涵,掏空大法官的憲法解釋權,擺脫憲法對立法院議決的一切法律案(含預算案)的控制,使憲法的最高法位階性落空,立法院通過的法律反居於實質上最高法位階的嚴重後果。〔第37段〕
(三)系爭規定二既成為本件違憲審查的標的,從法律適用的邏輯而言,當然不能再作為審查系爭規定二是否違憲的程序規範,否則將因系爭規定二,同時扮演程序規範與審查標的的雙重角色,造成系爭規定二自我審判的循環論證或自我矛盾的荒謬結果。申言之,大法官行使憲法所賦予的憲法審查權,其所遵循的程序規範,必須合於憲法,故於審查系爭規定二作為本案審查標的是否合憲時,若以系爭規定二為審查的程序規範,必須以認定系爭規定二所規定的程序合憲為前提。但如實質審查的結果,認定系爭規定二為違憲的法律,即須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證、說明系爭規定二已逾立法政策形成自由的違憲理由,如此無異大法官自己證明是以違憲的程序,進行違憲審查,而且依此違憲的審查程序,導出有效判決的結果。此種程序與結果,已完全悖離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大法官若為避免此論理的矛盾,可能就不得不以系爭規定二合憲作為最終審查結果,至少有極高可能性為此宣告。然而如此結果,無異未審先判,本案的審查淪為虛晃一招,且無法避免自我審判及循環論證的論理謬誤,根本違背公正審判的要求並牴觸程序法的基本法理。從而,系爭規定二,既作為是否違憲的本案審查標的,即不應作為審查本身是否違憲的程序規範。何況以本庭目前大法官人數為8人,若依系爭規定二,本庭將無法審理本件聲請案,系爭規定二既嚴重妨礙本庭行使憲法職權,依前所述,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決的程序規範,且非關於憲法法庭組織性事項的規定,本判決自無違反系爭規定二而有組織不合法的問題。〔第39、40、41段〕
(四)憲訴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是將修正前即108年1月4日修正、111年1月4日施行的第30條規定,調整為第1項,並未變動修正前的條文內容,該規定自108年修正後迄今仍為有效的法律,憲法法庭並據此進行評議且作成51件判決,可見憲法法庭認其合憲性並無疑義。該項評議及評決門檻的規定,既符合大法官以集體議事的多數決原則,使憲法裁判更具客觀性、多元性,復可適用於大法官人數因各種原因而變動的情形,符合大法官職權行使應持續穩定,不能一時或缺的憲法要求。同時針對其他特別案件類型,明定排除適用,由法律另為特別規定,可兼顧特別案件類型的特殊性,立法體系相當周密,自屬妥切的程序規範,適用於本件聲請案,亦無不妥,本庭尚無另增其他程序規範,充填因系爭規定二不適用於本件判決,可能造成的規範空白的必要。從而,本件判決應依憲訴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定其評議及評決門檻〔第42、43、45段〕
(五)大法官依憲訴法迴避者,就該案件的審理而言,其既不得參與評議而未能行使職權,實與缺額無異,非屬該案件行使職權的現任大法官,從而憲訴法第12條規定依憲訴法迴避的大法官,不計入評議及評決門檻的現有總額,毋寧為當然之理。如此,大法官行使憲法解釋權的評議門檻,方不受迴避人數多寡的影響。應特予指明者,即便大法官有應迴避的原因,但若因此致全體大法官不得行使職權者,仍不得以迴避為由拒絕審判,否則將導致癱瘓憲法明文規定的釋憲制度,形同大法官對行使憲法上職權的拒絕,無以維持法治國家權力分立的基本憲法秩序(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理由壹參照)。〔第49段〕
(六)立法者尚且不得以法律阻止或妨礙大法官行使職權,否則該法律即牴觸憲法而無效。即便大法官有應迴避的原因,而不得參與審判,但若因迴避致全體大法官不得行使職權者,仍不得以迴避為由拒絕審判。當然更不能因部分大法官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的事實,致其他大法官行使憲法職權受阻止或妨礙,否則即屬憲法審判的拒絕,當非憲法所許。各國所以規定法官有參與評議陳述意見、參與表決並為裁判的義務,立法目的亦在避免因法官未參與評議而發生拒絕審判的情事。此一法理,當然也適用於大法官。從個案審判的觀點,已在職的大法官持續拒絕參與評議,與大法官因任命後未到職或已在職應依憲訴法迴避而不得參與評議,就該案件的審理而言,均無異於缺額,而不應計入大法官現有總額的人數內。鑑於113年10月31日7名大法官任期屆滿前後,經總統於兩度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均為立法院全數否決,致自113年11月1日起大法官人數僅有8人,迄今已逾1年,缺額大法官的繼任人選何時產生難以預期。若將持續拒絕評議的3位大法官計入現有總額,本庭將因不足現有總額8人的三分之二即6人參與評議,而無法實質審理本件及其他任何憲法解釋聲請案件,於此極端例外且不得已情況,為維持憲法法庭繼續運作,使大法官的憲政功能得正常發揮,自應依前述理由,將持續拒絕評議的3位大法官,由現有總額中扣除之。〔第51、52段〕
二、系爭規定一至七立法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違背憲法正當立法程序〔第62段〕
(一)法律的規定涉及憲法內容的具體落實及人民權利保護,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因此制定法律時,須踐行正當立法程序,如立法程序的公開透明原則及討論原則,並經議決,若其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的明顯重大瑕疵者,本庭仍得宣告其為無效〔第64段〕
(二)系爭規定一至七的修正草案,均是針對立法委員翁曉玲等所提修正案,於113年12月20日的二讀會廣泛討論完畢後的逐條討論程序時,由民眾黨黨團提出的再修正動議,且於當日即完成二讀及三讀。其中系爭規定一至六部分,內容與立法委員翁曉玲等所提出的修正案完全不同。民眾黨黨團所提出的修正草案內容,於提出前外界固無法知悉草案的內容,即使提出後,既未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7條規定附具立法理由,提案者亦未於其他立法委員質疑時,依同規則第31條規定為不限一次的說明或答辯,因此難期待其他立法委員知悉修正的緣由及修正後究會發生如何影響,進而據以決定如何就此倉促之間提出的法案為表決,且亦無暇徵詢主管機關司法院的意見,或對人民公開,使人民得以獲取相關資訊,據以向民意代表問責,並得透過媒體與公共論壇,參與立法權行使階段的立法政策與內容的討論,即時將公民意見反映於國會,難認符合公開透明原則的要求。又系爭規定一至六與立法委員翁曉玲等提出的修正案,內容完全不同,因此,立法委員針對立法委員翁曉玲等提出的修正案,所進行的一讀及二讀程序前委員會審查、黨團協商及二讀會廣泛討論等程序,均與系爭規定一至六的內容無關,難認系爭規定一至六,曾於一讀及二讀程序前委員會審查、黨團協商及二讀會廣泛討論等立法程序,有任何討論。即使於逐條討論程序,作為討論的提案有5案,民眾黨黨團所提出的再修正動議,既未經主席指定為唯一應討論的動議,亦非列為最先或最後提案,且各該提案所涉及的問題均十分重大、專業,尤其民眾黨黨團所提出第30條的再修正動議,內容甚為複雜,自難期待立法委員可就此臨時提出的複雜提案,以3人或5人每人3分鐘(其中第4條規定部分,合計17分鐘;第95條規定部分,合計16分鐘;第30條規定部分,合計10分鐘)的反對修法或質疑修法內容的發言,對該再修正動議內容表達實質意見。何況於該發言的立法委員所提出的反對或質疑後,完全未見有提案者或贊同該提案者,為任何說明或答辯,隨即停止討論並進行二讀表決,緊接著繼續完成三讀,是系爭規定一至六的立法程序,亦明顯不符合討論原則。〔第77、78段〕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3項明定,法律案的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此一規定乃為具體落實憲法第63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議決」的意旨所為規定,此不但為議學原理所當然,亦為立法院自設立起即據為議決法律案所遵循,並明定於立法院議事規則的程序。至於表決的方式,同法雖未明文,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35條規定,立法院的表決,固有口頭、舉手、表決器、投票及點名表決等方式,但並無不須表決的規定。雖然國會在其自律的範疇內,於立法委員就法律案的內容,經協商已達成共識,或依修法過程可認各立法委員就法律案內容並無異議等情形,得採由主席徵詢院會照議案內容通過有無異議,經確認無異議後,宣告通過的方法,以求便捷。然本件由三讀程序前的立法過程中,不同政黨就此修法,始終有極明顯不同甚至對立的立場,可知系爭規定一至七的三讀程序根本沒有採無異議方式通過的餘地。乃會議主席並未依法將全案提付表決,僅於宣讀人員宣讀經二讀條文後,分別詢問「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並立即宣示「沒有文字修正。現在作以下決議:憲法訴訟法第4條及第95條條文修正通過。」以及「沒有文字修正。決議:憲法訴訟法第30條條文修正通過。」主席於詢問有無文字修正後,即間不容髮宣示作成決議,並未給予在場立法委員,有合理表示異議或意見的時間,無異由主席宣示代替在場立法委員的表決,立法程序亦有瑕疵。〔第79、80段〕
(四)系爭規定一至七,其修正條文是於立法委員翁曉玲等所提出修正案完成一讀、有關委員會審查及二讀廣泛討論完畢,進入逐條討論時所提出,其中系爭規定一至六的內容,與立法委員翁曉玲等所提出修正案完全不同,難認就立法委員翁曉玲等所提出修正案,所進行的審查、聽取意見及討論,可移為就系爭規定一至六的修正草案所為。又系爭規定一至七的修正草案,內容甚為複雜,且對總統及大法官行使職權影響重大,然自二讀逐條討論時提出,並未為實質討論,即進行二讀表決,於三讀程序復未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1條規定提付表決,人民完全無法知悉各立法委員就該法律修正案,是採何種立場,其立法程序的瑕疵,遠較本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基礎事實的審議過程為甚,已達欠缺立法程序正當性的明顯重大程度,牴觸憲法正當立法程序的要求。〔第82段〕
三、系爭規定一至七,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第83段〕
(一)按憲法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的原則,具有本質的重要性,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一,凡憲法設置的機關均有遵守的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參照)。立法院雖為憲法所設置的機關,並有議決法律案的職權(憲法第63條規定參照),然立法院的立法權既然是憲法所賦予,自不能脫離憲法權力分立的制度規範。因此,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的職權而為立法時,如該法律涉及其他憲法機關職權的規定,並對其他憲法機關的運作造成實質妨礙,或課予憲法並未規定的義務,即屬逾越其憲法職權,並侵犯其他憲法機關職權,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該法律應屬無效(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13號解釋及本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參照)。〔第85段〕
(二)總統作為憲法機關,其憲法上地位及職權均應由憲法自為規定,屬憲法保留的事項,除憲法明文規定或授權外,尚非可由立法院制定法律,課予總統憲法所無的義務,或就總統憲法上職權的行使,增加憲法所無的限制。是立法院於未有憲法依據下,以法律規定總統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者,其立法乃屬逾越其憲法上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本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參照)。系爭規定一以法律課予總統憲法所未規定的義務,已逾越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第87、89段〕
(三)憲法設置國家機關的本旨,在使各憲法機關發揮其應有的憲政功能,不致因人事更迭而一日中斷。大法官是憲法為維護自身最高性而設置的憲法機關,其維護憲法秩序的憲政功能,尤應運行不輟,不可因人事更迭或其他因素而一日中斷。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固然是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所為的制度設計,然總統與立法院為政治部門,於大法官因任期屆滿卸任或在任期內死亡、辭職、免職等原因而出現缺額的情形,總統與立法院可能因政治上歧見或其他因素而未能及時產生缺額大法官的繼任人選。憲法不可能昧於這種可能性,一方面藉由大法官作成有拘束力的終局司法判斷,來約束政治部門遵守憲法,另一方面卻容任政治部門藉由使大法官繼任人選難產,來癱瘓大法官的憲政功能。故立法院制定規範大法官行使職權的法律時,就大法官可能發生缺額或其他原因致人數減少的情形,亦應有相關配套措施,以維持大法官憲法解釋功能於不墜,如欠缺應有配套,致大法官職權受到封鎖或妨礙,該法律即屬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在我國憲法增修條文有關大法官任期制度的規定下,此一配套尤顯必要。蓋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總額15人的大法官中平均每4年內即有7至8位大法官任期屆滿(因大法官任命作業時程或大法官未任滿即出缺等原因,出缺人數可能多於或少於此人數),須經總統提名及立法院同意,而立法委員的任期為4年,故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內,平均可行使約總額半數即7至8位大法官的人事同意權。因此,一旦總統未適時提名新任大法官,或立法委員對於總統所提名的大法官人選均不同意或僅同意極少數人選時,大法官人數即可能陷於只有總額半數上下甚至更少的狀況。我國歷來規定大法官行使職權的規範,都以大法官現有總額的一定比例,作為大法官評議及評決門檻,因此面對憲法增修條文下,大法官任命與任期制度的特殊性,仍可不受特定時點大法官人數多寡的影響,大法官憲法解釋功能始終能維持正常運作。乃系爭規定二改變歷來模式,以參與評議的固定人數作為評議門檻,規定參與評議的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雖此評議門檻已超過大法官法定總額的半數,但未考慮現有總額的人數是否已達此評議門檻,造成大法官能否評議,深受總統大法官人事提名權或立法院大法官人事同意權的影響。例如113年10月31日7名大法官任期屆滿前、後,經總統兩度提名大法官人選,惟均未獲得立法院通過,致自113年11月1日起,迄本判決公告之間,大法官人數僅有8人,如依系爭規定二所定最低出席評議人數,即無法作出任何憲法判決,僅得將聲請案件擱置或為不受理裁定,實質上癱瘓大法官的職權。系爭規定二前段變更向來以大法官現有總額固定比例人數參與,作為評議門檻的規定,改為以最低10人的具體人數作為參與評議的固定門檻,又無配套措施,致大法官職權的行使,更易因政局更迭或立法院人事同意權行使結果,經常面臨停止的風險,違反憲法以大法官為憲法機關,應維繫其職權正常運作的意旨,對大法官行使職權造成實質妨礙,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系爭規定二後段以系爭規定二前段規定最低評議門檻人數10人為前提,系爭規定二前段既欠缺應有配套而牴觸憲法,系爭規定二後段自失所依附,亦屬違憲。〔第47、96、97、98、99段〕
(四)憲訴法所以就聲請案件設有受理的要件,是為了篩選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的聲請案件,避免憲法法庭必須就不合法、不符合憲法保護的資格或欠缺保護必要性的聲請案件為無益的審查,浪費有限的憲法審判資源。受理要件的寬嚴,涉及憲法法庭能否開啟審理程序進而判決,攸關聲請人訴訟權的實現、相對人因憲法訴訟可能受到的不利益與憲法訴訟制度順利運作的公益之間,三方的平衡,故必須依據訴訟的性質、案件本身具體狀況為適當規定,不能以實際參與評議的大法官人數如何,決定該聲請案有無受憲法裁判的資格或必要性。系爭規定三將參與評議的大法官人數多寡與案件的不受理連結,無異以參與評議的大法官人數多寡決定聲請案件有無受憲法保護的資格或必要性,不符憲法設置大法官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並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意旨。尤其,對於系爭規定二、三修正施行前,已經大法官評決受理的聲請案而言,於參與評議的大法官人數不足系爭規定二所規定的評議門檻時,大法官只能選擇不受理或暫停審理而束手坐視憲政秩序或人民基本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無論選擇何者,實際上都是釋憲制度的癱瘓。從而,系爭規定二及三合併適用,無異使立法者可透過修改評議人數門檻的法律,配合大法官人事同意權的行使,使大法官釋憲制度的正常運行因參與評議人數不足而受嚴重影響,進而直接阻止或妨礙大法官就個案行使憲法解釋權,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再者,系爭規定三的適用,是以系爭規定二存在為前提,系爭規定二既牴觸憲法,系爭規定三自亦失所依附,而屬違憲。〔第101段〕
(五)系爭規定四規定,系爭規定二及三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適用於依第43條為暫時處分的裁定、依第75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80條宣告政黨解散案件時,系爭規定二及三所呈現上開違憲的理由依然存在,系爭規定四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的參與人數及同意人數,亦同屬違憲。尤其暫時處分聲請,更可能因系爭規定四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的結果,根本無法進行評議或評議後無法作成評決,而為急速必要的處分,造成日後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無法保全憲法解釋或裁判的實效性(司法院釋字第599號解釋意旨參照),間接妨礙憲法裁判的效力;在總統、副總統彈劾及宣告政黨解散案件,通常為涉及重大政治對立的案件,若不及時處理,往往會造成政治動盪持續,社會紛擾擴大甚至對立。然系爭規定四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的結果,極可能導致憲法法庭因人數不足,根本無法審理上開案件,違背憲法增修條文將上開案件授權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的意旨。是系爭規定四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的結果,亦無異以法律妨礙大法官行使憲法職權,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第103段〕
(六)系爭規定六規定依第5項規定未迴避的大法官人數低於7人時,不得審理案件,則合併系爭規定五前段及系爭規定六而為解釋,系爭規定五前段所規範的大法官評議及評決標準,僅適用於大法官人數為15人,且迴避的大法官人數為8人(系爭規定五前段規定參照),即未迴避的大法官為7人(系爭規定六規定參照)的唯一情形。不但無法處理前開唯一情形以外大法官參與評議門檻的問題,對於同一案件因大法官基於不同原因而同時未出席評議時,應適用何種評議及評決規範的問題,亦不能解決,實為掛一漏萬的立法,且就大法官因不同原因而未出席時,其評議及評決門檻的差異,亦欠缺合理論據,明顯以法律規定影響大法官行使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第110段〕
(七)系爭規定七將修正前規範108年1月4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的原條文第1項規定,及規範112年6月21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的原條文第2項規定刪除。以致於前開二次修正條文,竟欠缺施行日,不符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法規施行的要件。不但無法檢驗憲法法庭所進行聲請案件的審查,是否符合當時應適用的憲訴法。對於當事人於系爭規定七修正施行前已聲請尚未終結的案件,或施行後依法聲請的案件,究應以何時修正施行的憲訴法作為審查的依據,亦變得不明確,有礙法安定性要求,嚴重影響大法官職權的行使,明顯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屬無效。何況系爭規定七是規定系爭規定一至六的施行日期,系爭規定一至六既已牴觸憲法,則系爭規定七自亦牴觸憲法。〔第114段〕
四、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的憲訴法第95條規定,於該規定本次修正公布後繼續適用〔第115段〕
系爭規定七既牴觸憲法,則修法前的原條文即憲訴法第95條的規定(含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不受系爭規定七修法的影響,於本次修法後仍繼續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參照),俾大法官得依修正前憲訴法第95條的規定,適用應適用的憲訴法。〔第116段〕
五、本件業經裁判,核無暫時處分的必要,聲請人暫時處分的聲請,應予駁回。〔第11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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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呂大法官太郎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尤大法官伯祥提出,謝大法官銘洋、陳大法官忠五均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彩貞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