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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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蔡之棟
判決公告日期:113年10月28日
案由:
聲請人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審認,該醫療機構預先向病人收取一筆分次完成療程之醫療費用,再進行診療服務,為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遂裁處聲請人5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醫療法第21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2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以及系爭判決適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9年10月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1896號函釋及衛福部104年2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402號函釋(下併稱系爭函)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11年12月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判決主文
1.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與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合併觀察,所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2.上開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均屬無違。
3.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
判決理由要旨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第24段〕
立法者為避免醫療機構巧立名目、濫收醫療費用、妨害醫療需求者就醫權益,並兼顧醫療事業健全發展,避免不當競爭,制定系爭規定一,課予醫療機構義務,就其擬實施之醫療措施應如何收費,事先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審查,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於醫療機構提出收費標準之審查申請時,核定收費標準;同時以系爭規定一為基礎,制定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要求醫療機構不得違反經核定之收費標準,如有收取未經系爭規定一核定之收費項目,即屬系爭規定二所稱之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應處以罰鍰。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對於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共同形成管制規定,該等法規範之規定內容是否明確,自應將系爭規定一及二綜合觀察,並以受規範者即「醫療機構」專業認知而為判斷。〔第26段〕
查系爭規定一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除由系爭規定二之規範內容可知,應包含費用之金額及項目外,依一般常理,尚涉及醫療核心之診療及用藥等相關費用、醫療機構所提供之設施及其營運及管理之必要費用,是就此而言,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應屬受規範之醫療機構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經由司法審判予以審查。〔第27段〕
又查醫療提供者所為多次之醫療措施縱使相同,由於醫療需求者個別之體質差異或其他因素例如環境之介入,醫療需求者可能有不同之反應,醫療提供者每次對醫療需求者實施醫療措施時,應針對受醫療者每次就診時不同之反應逐一檢視並為相應之舉措,以達最佳之治療或矯正目的。縱使為達最佳之治療或矯正目的而須反覆實施相同之醫療措施,且於首次診療時即須決定究應實施若干次數之相同醫療措施方為適當,基於醫病雙方就醫療專業資訊顯著不對稱之情形下,亦有賴專業者於專業領域中所共同認知之醫療學理或常規以為決定。〔第28段〕
系爭規定二所稱「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非僅涉及單次收費金額是否逾越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範圍之問題,就「收費項目」而言,於醫療專業上除應包含每一醫療措施(項目)之單次收費外,尚應包含在醫療學理或常規上須多次實施同一醫療措施之次數及費用(於首次實施時即可收取全部費用)之決定。〔第29段〕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第30段〕
系爭規定一至三對醫療機構(含醫師)關於從事工作內容之執行職業自由,及對醫療機構及醫療需求者間締結醫療契約自由形成一定程度之限制,其限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者,即非憲法所不許。〔第31段〕
立法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事前核定醫療費用,無非鑑於醫療領域之知識、經驗具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醫療提供者與醫療需求者間通常具有高度之資訊不對等特性,各類別之醫療行為、所收取之醫療費用及方式是否合理,一般不具醫療專業知識背景者難以知曉,而醫療費用之高低又涉及醫療需求者財務能力是否足以負擔必要之醫療,以追求疾病之治療、缺陷之矯正,從而達到身體之健康狀態。是國家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為符合對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對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採取事前核定金額範圍及費用項目之限制,系爭規定一至三之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而此等規定所採「要求醫療機構就其執行醫療業務擬收取之金額及收費項目,事先向各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之審查,始得收取」之手段,由同樣具備醫療專業領域知識、經驗之各地方主管機關,或各地主管機關設置,有醫事專業人員參與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以為核定,已兼顧醫療機構之合理權益,亦有助於減少醫療需求者與醫療機構間之資訊落差,避免其負擔不合理之醫療費用,並保障其健康權,足認系爭規定一至三所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第32段〕
(三)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第34段〕
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既屬合憲,且其表示之法律見解,包括引述系爭函部分,並無對基本權有根本錯誤之理解,或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權衡相關基本權衝突,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3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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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張大法官瓊文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