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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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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陳韻宣
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月16日
判決公告日期:113年5月31日

案由:
上列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系爭規定二)、第8條第1款(系爭規定一)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判決主文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適用於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其所設之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之群體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2.上開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所稱「必要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理由要旨
一、本件涉及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第21段]
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如以性別為差別待遇之標準者,因性別屬個人與生俱來難以改變之特徵,本庭應適用中度標準審查之,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之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須存有實質關聯性,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及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第22段]
二、系爭規定一所設定之身高標準,適用於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實質上排除多數女性之應考資格,形成對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意旨不符[第24段]
(一)系爭規定一之適用結果構成性別上不利差別待遇[第25段]
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6年至109年之統計資料,在符合系爭考試之應考年齡範圍內(年滿18歲以上,37歲以下),國人男性平均身高約為172.0公分,女性約為159.5公分。系爭規定一雖考量國人男性與女性之平均身高差異訂定不同最低身高標準,惟實際上系爭規定一將男性最低身高限制定為165.0公分,遠低於國人男性平均身高7公分,就身高百分等級常模而言,排除僅約10%之男性,使絕大多數男性均得通過身高限制,而得以報考系爭考試;然而,對於女性而言,反而定為高於國人女性平均身高0.5公分之160.0公分,排除約55%之女性。是系爭規定一適用結果,呈現僅排除約10%的男性,卻排除高達55%之女性於應考資格外之現象,其性別差異度可至少已具統計上之顯著性,且根據歷年國人身高統計結果,此性別差異在統計上之顯著性亦呈現長期穩定狀態。綜上,已足認系爭規定一構成對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之不利差別待遇。[第26段]
(二)系爭規定一之目的在於追求重要公共利益[第27段]
系爭規定一為用人機關基於實際需要,以身高作為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之體格檢查項目,並考量並男性及女性在生理上平均身高之差異,就男性與女性設定不同之身高標準,其目的在於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均尚屬正當。[第28段]
(三)系爭規定一對女性所為之不利差別待遇,其手段與目的間難謂具實質關聯性[第29段]
依關係機關統計數據,截至111年我國消防人力男性占比為88%,女性為12%,系爭規定一之適用結果無疑更加深消防警察人員男女人數之懸殊比例,亦導致整體警消工作環境與文化,持續依男性之需求而為配置與定義,不利於女性人力之參與。[第30段]
雖關係機關之陳述意見主張系爭規定一對女性所設定之身高標準,係基於長期以來消防實務所累積之經驗以及默會知識,符合消防勤務之實際需求,並認為消防車之底盤、車頭目前均係自國外進口,實難以修改,訂製有其極限。[第31段]
惟訂製或修改符合國人身高需求之相關消防設備器材,實際上並非無從克服之困難。況且消防工作相當多元,包括防災宣導、備勤、消防安全檢查、支援災害現場應變、督勤,面對各種不同類型之消防勤務以及災害現場與搶救工作,身高略矮之消防人員除可以擔任一般消防勤務外,進入空間較為狹小之災害現場,亦有其優勢。凡此,均屬完整之救災團隊所不可或缺。[第32、33段]
綜上,關係機關僅憑其所稱之經驗及默會知識,而未能提出充足之證據資料,說明何以系爭規定一所訂身高低於160.0公分之女性並不適合從事消防工作,而必須設定較男性更為嚴格之身高限制,以排除多數女性應考之原因。是系爭規定一對女性所為之不利差別待遇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間尚難謂具實質關聯性,其適用於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關係機關於修正系爭規定一有關不同性別之身高限制時,應注意其所排除之女性群體比例,與所排除之男性群體比例不至差距過大。[第34段]
三、系爭規定二對應考試服公職權之限制,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第35段]
系爭規定二所定「必要時」,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正,以及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之專業性,並衡酌應考人之信賴保護,用人機關如發現有客觀情事足認受訓人員之體格,與先前至試務機關所指定之醫療機構之體格檢查有明顯不符時,方得要求受訓人員至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檢查複檢,倘複檢結果未達合格標準,保訓會始得廢止其受訓資格,以維護整體國家考試公平性及應考人之權益,並使考試及格人員確能符合用人機關之需求。系爭規定二之語意及內涵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難以理解,且受規範者對於未來進入受訓階段後就其體格條件發生疑義時,須至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亦具可預見性,且得經由法院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審查認定及判斷。是系爭規定二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第37段]
四、系爭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第38段]
按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初次體格檢查確實合格,僅因消防署於聲請人受教育訓練期間認有複檢必要致體格檢查不合格,然涉及體格檢查標準之系爭規定一既經本判決認定違憲,縱諭知定期失效,該體格檢查之身高標準自始即存在違憲瑕疵,就聲請人而言,其既已投入考試、訓練之時間且年齡隨之增長,若仍因修法期間之不確定性,而嚴重影響其憲法上應考試服公職之平等權保障,實已課予聲請人過高之義務及程序負擔。為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並符合本庭鼓勵釋憲聲請人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95號解釋參照),系爭判決廢棄發回後,最高行政法院就聲請人之原因案件之審理,應依本判決宣告系爭規定一違憲之意旨而為裁判,以確實保障聲請人之憲法上權利,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第40段]
五、結論[第41段]
系爭規定一就女性身高所設之體格檢查標準,適用於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其所設之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之群體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系爭規定二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42段]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第4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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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謝大法官銘洋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陳大法官忠五提出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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