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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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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申股法官等共5人(詳如判決附表一)
言詞辯論期日:112年12月26日
判決公告日期:113年5月24日

案由:
上列聲請人一審理附表二所列之刑事妨害公務等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140條(含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二及三分別認附表二所列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四及五分別認附表二所列之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判決主文
1.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2.上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3.聲請人四及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4.聲請人一之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要旨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第23段〕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第24段〕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中有關國家法令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及反應等,因具有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能,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主要目的之一,正是要保障人民對於國家權力之異議、反對,而不只是要保障人民對國家之順從、支持。〔第25、26段〕
為貫徹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基本精神及原則,國家對於涉及公共事務言論之內容及觀點,原即應盡可能保持中立,容許各該言論內容或觀點在言論市場中相互論辯、競爭對抗,而不應偏袒一方,並就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表達等,予以較大限度之容忍,不應逕自動用刑罰直接壓制此等異議或反對言論。〔第27段〕
系爭規定係以刑罰(自由刑及罰金刑),處罰人民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之公然侮辱。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固然有別,然同以「侮辱」為核心要素。系爭規定係對人民發表此等負面評價意見之內容限制及事後追懲,甚至可能涉及觀點之管制,而非僅是對表意時間、地點或方式之規制或處罰。是本庭就系爭規定所定侮辱職務罪,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因另涉對公務員之侮辱,則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第28段〕
二、主文一部分〔第29段〕
關於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列有公職威嚴;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另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其中公務員名譽之性質屬個人法益,至於公職威嚴及公務執行則涉及國家法益。〔第30段〕
(一)目的之審查[第31段]
1.「公務員名譽」法益部分〔第32段〕
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法益。〔第33、34段〕
2.「公職威嚴」法益部分〔第35段〕
所謂公職威嚴之法益,係指公務員身分或公職本身不受挑戰或質疑之威嚴,其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第36段〕
3.「公務執行」法益部分〔第37段〕
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第38段〕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第39段〕
惟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第40段〕
(二)手段之審查〔第41段〕
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第42段〕
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第43段〕
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第44段〕
人民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當場侮辱,就其損及該公務員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部分,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規定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雖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公務員畢竟是代表國家執行公務,國家對之自應有更積極之保障。是有關機關亦得檢討修正刑事訴訟法有關告訴乃論之規定,明定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被侮辱之情形,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其長官,亦得依職權獨立告訴。併此敘明。〔第50段〕
三、主文二部分〔第51段〕
系爭規定所定侮辱職務罪所處罰之言論,係指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本身為貶抑等負面評價,顯具有批評公權力及其行使方式之表意內涵,屬對事而非對人之言論。又鑑於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此等言論,其所致寒蟬效應遠大於民事責任或行政處罰。是就系爭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本庭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第52段〕
就目的之審查而言,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所保障之法益,僅可能包括公職威嚴及公務執行法益。其中公職威嚴部分,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規範價值理念已明顯不符,應非合憲目的。至於公務執行部分,因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如人民之侮辱職務行為足以對公務執行造成明顯、立即之妨害,於此範圍內,自屬合憲目的。〔第53段〕
就手段之審查而言,系爭規定所定侮辱職務罪所處罰之侮辱,係針對職務本身,而非針對公務員個人。就此等不涉事實真偽之意見及評價,例如人民抽象咒罵特定政府機關之職務行使,縱其使用語言刻薄粗俗或顯屬發洩情緒者,應認仍屬質疑或批評公權力之言論,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況不論是就系爭規定之表面文字或適用結果而言,實難以想像此等公然侮辱職務之言論,會對公務之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第54段〕
綜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第55段〕
惟侮辱職務罪雖經本判決宣告違憲失效,然個案中侮辱職務行為,若兼有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公務員為其攻擊、辱罵之對象,則可能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或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公務員個人、其配偶或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定得告訴之人,自仍得就行為人涉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部分,依法提起告訴,不因本庭宣告侮辱職務罪違憲失效而受影響。〔第5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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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黃大法官昭元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蔡大法官宗珍提出協同意見書,張大法官瓊文加入。
陳大法官忠五提出協同意見書。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瑞明、蔡大法官彩貞加入。
蔡大法官彩貞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呂大法官太郎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朱大法官富美加入。 
朱大法官富美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呂大法官太郎加入。 
尤大法官伯祥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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