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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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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黃湘瑄
判決公告日期:113年4月26日

案由:
聲請人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判決主文
1.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效力,及於本件聲請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部分。
2.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判決理由要旨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公然侮辱罪,係以第一審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理由為據,亦即認聲請人之相關言論乃「指摘許○○係不實在、不明辨是非及亂貼別人標籤之投機生意人,藉此方式供其眾多臉書好友得以觀看前述文字並分享予不特定人,足以貶損許○○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法院並未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就該等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詳予衡酌認定,亦未適當權衡被害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是否已足認本案中被害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此部分之判決見解與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第18段〕
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加重誹謗罪論罪部分〔第19段〕
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參照)。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第21段〕
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加重誹謗罪所據之理由,與論以公然侮辱罪之理由完全相同,法院並未釐清該等言論是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言論真實性抗辯之適用,進而於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下,依本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俾認定表意人之言論是否應論處加重誹謗罪。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加重誹謗罪之見解,與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第2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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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呂大法官太郎(詹大法官森林加入)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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