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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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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謝朝和等35人(詳如判決附表一)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言詞辯論期日:112年12月19日
判決公告日期:113年3月15日

案由:
上列聲請人等,因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四)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判決主文
1.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2.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3.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4.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5.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6.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
7.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及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
8.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要旨
一、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餘刑期,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是撤銷假釋之處分及其效果,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參照)。〔第28段〕
二、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之執行,應符合比例原則〔第30段〕
假釋中之受刑人,人身自由並未受限制。撤銷假釋是使假釋中之受刑人回到監獄接受機構處遇,造成其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結果。假釋撤銷後,殘餘刑期之執行雖係原本宣告之刑罰之執行,但因刑罰乃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到嚴格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參照),故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受無期徒刑執行者,經撤銷假釋後,其殘餘刑期之計算與執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否則即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第33段〕  
三、以比例原則審查系爭規定一及三〔第36段〕 
(一)系爭規定一及三之目的尚屬正當〔第37段〕 
按86年及94年修正刑法第77條同時修正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乃立法者鑑於經假釋出獄者再犯之比率增加,為期適當發揮監獄教化功能,確實矯正受刑人,以及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而認為有整體檢視並修正包括許可假釋之條件、假釋期間、撤銷假釋與殘餘刑期等假釋相關規範之必要。又為防範曾犯重大犯罪而被處無期徒刑者於假釋期間再犯重大刑案,其首要之務應為嚴謹假釋要件,如有再犯之風險者,即不應輕易准其假釋,故於86年及94年修法提高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服刑期間,尚屬合理;再立法者同時配合修正系爭規定一及三,使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得有明確標準,依系爭規定一於執行滿20年始得接續執行他刑,依系爭規定三於執行滿25年始得接續執行他刑,且均不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仍係為達成上揭矯治教化受刑人、防止再犯罪並防衛社會安全之重要公益目的,尚屬正當。〔第38段〕 
(二)系爭規定一及三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不符手段必要性〔第39段〕 
按刑罰之量處,為法院針對行為人所為違法且有責之犯罪行為,在其應負擔罪責所劃定之責任刑上限內,依量刑當下之一切情狀,對行為人所為之處遇決定;據此,法院於量處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之際,業已根據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原理,預測行為人須於監獄內受矯正之時間。〔第40段〕
假釋制度之主要目的,為藉由停止繼續在監所執行徒刑,並配合保護管束之監督、輔導機制,使已在監執行相當時日之受刑人得順利適應外部社會生活,以期受刑人真正復歸社會並預防再犯,其相對於在監所內執行之機構性處遇,為一種對受刑人行動自由等各項權利限制較為緩和之社會性處遇措施。因此,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或違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而遭撤銷假釋者,基於前述刑罰之執行仍應具備達成刑罰目的之必要性原則,自應根據撤銷假釋當時之一切情狀,評估受刑人更生改善可能性,進而據以於假釋獲釋時所餘宣告刑之範圍內預測達成特別預防目的所需之時間,以算得其殘餘刑期。〔第42段〕 
按接受無期徒刑宣告者,依刑法第77條於94年修改前後規定,於執行逾15年(累犯20年)或25年之後可獲得假釋。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無期徒刑之受刑人於受許可假釋時,業經執行機關依法審查(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至第119條規定參照),認為無論係從應報或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均已透過一定期間之在監執行而獲得部分之實現。是以,無期徒刑之假釋遭撤銷時,其殘餘刑期期間之計算應使受刑人有機會依當時之一切情狀,受重新評估其應於監獄內完成矯正所需之時間,而非不分情節輕重程度,均須一律於監獄內執行固定之殘餘刑期。〔第43段〕 
系爭規定一及三規定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餘刑期,其性質是接續執行前已受宣告之無期徒刑,以求刑罰目的之全部實現,固然此時受刑人因故意更犯罪或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惟按保護管束之性質,係對於犯罪者或虞犯之社會性處遇措施,協助受保護管束之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由專人負責監督、矯治與輔導,以期確實反省自新,並早日適應社會生活,假釋受刑人單純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縱使可能影響對其更生可能性、再犯危險性之評價,惟其情節仍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之犯罪行為迥然有別,不應與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之行為同視。從而,撤銷假釋係因受刑人故意更犯罪,抑或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其情節嚴重程度本不能相提並論,就其撤銷後之效果即殘餘刑期之執行,亦有必要分別不同程度之處理,始屬相當。〔第44段〕 
又即使同屬故意更犯他罪,其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仍有不同,例如:因犯重大暴力之罪而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執行期間有悛悔實據而得獲假釋,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而被撤銷假釋,然其所更犯之罪,可能屬施用毒品等未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或其他非重大暴力之罪者,此時如仍一律執行20年或25年殘餘刑期,即有輕重失衡之虞。更有甚者,受假釋人已獲假釋期間之長短不一,受假釋人執行更生計畫之成果亦有別,可能有出獄後仍不思上進、故態復萌而犯法者;亦有可能於假釋期間內努力復歸家庭、社會,僅因一時失慮再觸法網而遭撤銷假釋者。故再次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本有差異,自應對應不同情形給予輕重有別之對待,方屬衡平。是於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時,仍不應忽略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該無期徒刑已受執行之期間、受假釋人曾因有悛悔實據而受假釋之事實、在假釋期間為回歸社會所為之努力以及再犯可能性等情事,而為全盤考慮,始符前述刑罰必要性之原則,否則即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第45段〕 
據上,倘獲假釋之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而須再次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即應基於前述刑罰執行必要性之觀點,審酌包含受刑人在假釋期間表現等一切情狀,評估受刑人更生改善可能性,以決定受刑人所應在監執行之殘餘刑期。具體而言,包括:假釋受刑人之保護管束執行狀況、生活及工作狀況、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與情節輕重、更犯罪之時點距假釋獲釋之時間長短、更犯罪之性質、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等事項,均應納入審酌,據以判斷適當之殘餘刑期,始能切合個案情節,予以適切之處遇措施。然系爭規定一及三不分情節輕重,規定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應一律執行固定期間之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無異剝奪受刑人再次獲得評估之機會,即有使受刑人受執行超過必要程度刑罰之可能,不符手段必要性。〔第46段〕
綜上,系爭規定一及三規定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第48段〕
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例如,除有特殊情形外,得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意旨,參考下列方式執行殘餘刑期:〔第49段〕
(一)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1)未滿5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0年。(2)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5年。(3)10年以上者,適用系爭規定一時,執行殘餘刑期20年;適用系爭規定三時,執行殘餘刑期25年。〔第50段〕
(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假釋者,執行殘餘刑期5年。但其假釋期間所犯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者,應依(一)所定方式,以其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改定其應執行殘餘刑期之期間。〔第51段〕
四、附表二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因其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三牴觸憲法,已如前述,自應予以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第53段〕 
五、按憲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主文第三項以外之聲請人所受確定終局裁定,得由檢察總長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修法完成後依據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第55段〕
六、至於本件聲請人以外依系爭規定一或三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雖未如本件聲請人一至三十五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惟系爭規定一及三於修法完成或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即告失效,則該等受刑人如於失效後尚在系爭規定一或三所定之殘餘刑期期間受執行者,即有可能因執行逾必要程度之刑罰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況系爭規定一及三既經宣告違憲失效,現實上亦難以期待此類受刑人甘服於受執行原定之殘餘刑期至期滿為止,故為貫徹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法律整體適用之一致性以及本判決之意旨,且無論由刑罰執行教化更生之特別預防目的或監所管理之角度,均不適於令此類受刑人繼續依違憲失效之系爭規定一及三執行殘餘刑期,而應使受刑人獲有依修正後之規範更定殘餘刑期之機會。〔第57段〕 
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外依系爭規定一或三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第58段〕
七、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故只須由相關機關依據本判決意旨所修正之法律或主文第二項意旨,使尚在執行殘餘刑期之無期徒刑受刑人有獲得改定殘餘刑期之機會,即足以糾正依系爭規定一及三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所生之違憲狀態,並保障無期徒刑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而不應變動在此之前其已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理由書第55段亦同此意旨)。〔第60段〕 
從而,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意旨改定新殘餘刑期者,相關機關依據檢察官所為新執行指揮書執行前,其已執行之殘餘刑期仍屬合法有效,不因嗣後改定殘餘刑期而違法。〔第61段〕 
據上,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上述改定之殘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第62段〕 
八、經核刑法於86年修正時增訂系爭規定一,及於94年修正時將系爭規定一修正為系爭規定三,其關於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規定,均屬於對受刑人較不利之修正。惟假釋受刑人係因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或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等原因事實,始被依法撤銷假釋並重新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故關於殘餘刑期期間之計算,按系爭規定二及四規定,係以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時為基準,原因事實發生在新法修正施行前者,原則適用原因事實發生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僅於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者,始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故系爭規定二及四並未將對受刑人較不利之新法規定適用於系爭規定一及三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本即無法律溯及適用之問題,故系爭規定二及四以前揭基準決定適用之法律,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第6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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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大法官彩貞迴避)
本判決由黃大法官瑞明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許大法官志雄提出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忠五提出協同意見書
尤大法官伯祥(陳大法官忠五加入)提出協同意見書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楊大法官惠欽(張大法官瓊文、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加入)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宗珍(張大法官瓊文、楊大法官惠欽、朱大法官富美加入)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朱大法官富美(張大法官瓊文、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加入)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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