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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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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劉政哲等(聲請人一至五十二)
聲請人名冊詳如附表二所示。
公開說明會日期:111年10月24日
判決公告日期:112年8月14日

案由:
聲請人等均因刑事案件受有罪判決確定,並於其等各該原因案件之歷審裁判(含通常及非常救濟程序)有部分法官重複參與裁判而未迴避。聲請人一至五十二主張其等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80年8月16日核定修正之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含98年、101年版本,下稱系爭要點一)、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下稱系爭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容許曾參與歷審裁判之法官再次參與裁判而毋庸迴避,違反公平法院之要求、牴觸法定法官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釋字第17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等語,聲請人一、二、四至五十二分別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三十九併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三則僅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另因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含107年、109年版本,下稱系爭要點二)第1款及第2款規定,與系爭要點一及系爭決定顯具重要關聯性,本庭一併納入審查標的。(本判決之審查標的請參見附表一;各聲請人之聲請標的請參見附表二)
判決主文
1.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
2.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3.中華民國80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及98年、101年之修正版本,內容相同;108年修正之版本僅更名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內容相同)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事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四次審判起),均分由最後發回之原承審法官辦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4.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將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仍交由原承審法官審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5.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6.聲請人一、聲請人四至五十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均駁回。
7.聲請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
8.聲請人三十九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9.附表二所列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判決理由要旨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第55段〕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至於訴訟救濟之程序、要件、審級等重要事項,原則上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目的及司法資源有限性等因素,以法律定之。是立法機關就訴訟制度之具體內容,自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本庭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如涉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則為立法形成之界限,而應加強審查。然因刑事訴訟攸關犯罪追訴、論罪科刑等刑事正義之實現,且與被告人身自由等重要權利密切相關,是相較於民事、行政訴訟等其他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程序自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嚴格之要求。〔第56段〕
按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在確保法官公正審判,以維護訴訟救濟之功能,是法官迴避制度為訴訟制度之重要事項,原則上應由立法者以法律定之。於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立法者除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明定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外,另於同法第18條第2款明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亦得聲請法官迴避。上開法官迴避事由是否必然涉及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仍須個別認定,難以一概而論。〔第57段〕
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曾明示以下二種情形,已涉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為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一)法官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二)法官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程序之決定,致可能產生預斷,因而使當事人喪失審級救濟利益。按上開釋字第761號解釋所稱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係指會因而損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者,始構成憲法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然就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毋寧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以致該法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第58、59段〕
是法官就其審判之個案如有「利益衝突」及「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兩種情形之一,自難期待其公正審判,且亦將損及當事人之救濟利益,從而即應迴避而不得參與該個案之審理、裁判,此乃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第60段〕
由於「利益衝突」和「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均屬抽象概念,故立法者仍得考量法官迴避之目的(如提升人民信賴、維持公正審判外觀等)、相關程序類型(如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上訴或抗告程序、發回更審程序、非常救濟程序等)、實體及程序利益(如避免裁判歧異、促進裁判效率等)、司法資源配置(如法院組織員額之事實上限制)等各項因素,就其具體內容及適用範圍為適當之決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即係立法者就利益衝突類型內容之具體化決定,同條第2款規定之親等範圍即為該特定情事適用範圍大小之決定。於立法未明文規定時,各級法院亦得本於法官自治原則,自訂不牴觸上位規範之補充規範。至於上述兩種情形以外之其他迴避事由,如立法者以法律或各級法院以其分案規則,另列為法官迴避事由,以擴大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自屬憲法所許。〔第61段〕
至就立法者或各級法院所定迴避事由,包括上開「利益衝突」、「審查自己所作裁判」類型,或就其他法定應迴避事由(如「有偏頗之虞」)之具體內容及適用範圍,是否屬憲法所要求之法官應迴避事由,發生爭議(如終審法院只有一庭,對其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時之法官迴避問題),本庭則應本於憲法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綜合並權衡上開迴避目的、相關程序類型、實體及程序利益、司法資源配置等各項因素認定之。〔第62段〕
三、主文第一項部分:系爭規定合憲,系爭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第66段〕
系爭規定將「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列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依系爭解釋,系爭規定所定「前審」係指於刑事救濟程序中,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第67段〕
系爭規定之所以要求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其目的係在維護被告於刑事訴訟之審級救濟利益。是系爭規定所稱前審,係指於刑事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中,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法官「曾參與確定前裁判」,也不包括法官「曾參與同一審級之先前裁判」之情形。如此解釋,也與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將審級救濟利益納入訴訟權核心保障內容之意旨一致。就此而言,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系爭解釋亦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第70段〕
四、主文第二項部分: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應迴避〔第71段〕
依系爭規定之文義及規範意旨,就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言,刑事訴訟之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顯然不是系爭規定所稱之前審。〔第72段〕
我國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程序早已要求曾參與各該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之法官,於各該再審(其事由均包括事實及法律錯誤)之非常救濟程序均應迴避(然均各以一次為限),獨獨刑事訴訟程序迄今欠缺類似之明文規定。〔第74段〕
然無論是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均係以確定裁判為其審查標的,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之審理法官如曾參與確定裁判,則無異是容許同一法官於非常救濟程序中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並期待該法官發現、糾正自己的錯誤,這不僅是當事人或第三人所難以信賴,甚已明顯穿透公正審判之外觀,足以對法官之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從而損及刑事被告之非常救濟利益。〔第76段〕
次按刑事訴訟程序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生命權等重要權利,刑事確定裁判對於被告權益之不利影響,通常更甚於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故就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之憲法保障而言,刑事訴訟程序在原則上應高於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至少不應低於後者。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此明顯牴觸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規範漏洞,自應迅予填補。〔第77段〕
是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及非常上訴程序,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且不以一次為限,以貫徹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原則,並維護當事人之非常救濟利益。故如當事人就同一案件先後多次聲請再審,或檢察總長就同一案件先後多次提起非常上訴,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各該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均應自行迴避。〔第78段〕
以再審程序而言,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就是否開始再審之程序,及裁定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皆須迴避。至參與開始再審裁定之法官,繼續參與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因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問題,則毋庸迴避。就非常上訴程序而言,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於最高法院就非常上訴程序(包括判斷是否有理由,及認有理由後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固均應迴避。然如最高法院認非常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發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確定判決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曾於原審法院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於「非常上訴有理由後發由原審法院之更為審判程序」,亦係參與同審級法院就同一案件之前、後裁判,得不迴避。〔第79段〕
惟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係刑事裁判於窮盡通常救濟程序確定後,立法者所提供之額外救濟程序,容有較大的刑事訴訟政策決定空間,而刑事訴訟法對於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均無期間、次數限制,就不同原因亦得分別聲請再審,而有多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可能。綜合考量並權衡上述各因素後,本庭認為: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不包括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者。〔第80段〕
至於本即毋須迴避且曾參與同一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之法官,於就同一案件再次聲請之再審或提起之非常上訴程序,亦毋須迴避。〔第81段〕
綜上,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於該確定裁判之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或非常上訴(包括判斷是否有理由,及認有理由後撤銷原判決並另行判決)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第83段〕
然如各級法院並無員額限制之事實上困難,而於其分案規則進一步要求曾參與裁判確定前歷審裁判之法官亦應迴避,或要求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不得再參與非常上訴有理由後發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程序,以擴大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自屬各級法院本於司法自主、法官自治之決定,亦為憲法所許。〔第84段〕
五、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系爭要點一、系爭要點二第1款、第2款及系爭決定,均合憲〔第86段〕
參照[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各法院於不牴觸上位階法律、命令的前提下,仍得自訂有關案件分派之補充規範。又法院自訂之分案規範除須符合「事前訂定」及「一般適用」的基本要求外,亦得考量專業、效率、程序特殊性、案件公平負擔、法院層級及功能等因素,而為合理之安排,並非就每案之每次分派均須一律採取(電腦或抽籤)隨機盲分原則,才算符合法定法官原則。〔第99段〕
按系爭要點一與系爭要點二第1款之更二連身條款,及系爭決定與系爭要點二第2款之重大連身條款,均係最高法院訂定之分案規則,形式上雖非法律,然亦屬法院組織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明文授權各級法院得自主決定之事務分配辦法之內容,而有其法律依據。又法院分案規則涉及審判行政之核心,「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最高法院係我國民事及刑事訴訟之最高審判機關,於不牴觸上位階法令之範圍內,本即得就其所掌民事及刑事案件,自定分案規則。就此而言,亦與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所保障之司法自主性相符。〔第100段〕
次按,上開更二連身條款及重大連身條款,均係最高法院於各該上訴第三審案件之分案前,即已訂定之一般性規定,既未溯及適用,亦非針對特定案件而定,而係同時適用於上訴第三審之刑事案件,符合事前訂定及一般適用的要求。就其目的而言,更二連身條款除與發回程序之特殊性有關外,更二連身及重大連身條款之訂定,均兼有提升裁判效率,並促進終審法院之統一裁判見解功能等重要考量。又適用更二連身條款之案件,在其前三次上訴,也還是以(電腦)隨機分案方式決定其各次審判之承辦法官;至於適用重大連身條款之案件,至少在其第一次上訴第三審時,也是隨機分案,而非指定特定法官承辦,可謂均已符合法定法官原則之要求。〔第101段〕
依上開更二連身條款或重大連身條款,各該第三審法官所曾參與之先前裁判,係發回更審前之「同審級」裁判,而非「下級審」裁判,因此不是系爭規定所定及系爭解釋所稱之法官迴避事由。〔第104段〕
聲請人等雖主張同一法官重複參與同一案件之同審級裁判,可能會有其預斷風險,致影響公正審判之外觀。惟不論是依上開更二連身條款或重大連身條款之規定,甚至是因隨機分案,致重複參與同一案件再度上訴第三審裁判之法官,其所審查之裁判,都是下級審(第二審)之更審裁判,而非該法官所參與之先前第三審裁判,因此並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問題。〔第105段〕
次就所謂法官因重複參與同一案件之審判而可能形成預斷而言,法官基於其個人學養及經驗,就各項抽象法律問題、及各類案件所涉事實或法律爭議,原即多少會有一定程度之初步見解或看法。然最高法院法官皆為具長年審判經驗之資深法官,其等對各該重要法律問題多已形成穩定的法律見解,且係其等之所以能擔任終審法院法官的正面資歷及基礎條件。縱認此等法律見解確為法官之定見,亦多為個人經驗及學養所致,而非單純源自先前曾審理同一案件之影響。〔第106段〕
又就最高法院之發回判決而言,發回意旨未必對被告不利,因此曾參與發回判決之法官,嗣後又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的第三審裁判,對於被告而言,也未必會發生不利之預斷風險。反之,曾參與前次發回判決之最高法院法官,如又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之第三審裁判,則有提高審判效率,避免訴訟延遲之正面效益。況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之發回理由,不僅可拘束受發回之更審法院(垂直拘束),對受理更審後上訴案件之法律審(即最高法院本身),亦有其拘束力(水平拘束)。如有曾參與該案件先前發回判決之法官重複參與該第三審裁判,並採取與先前發回判決之相同法律見解,亦屬上述發回判決水平拘束效力之結果,而非純係該等重複參與第三審裁判法官之個人偏見或偏頗之虞所致。〔第107段〕
終審法院之法官員額往往相對較少,甚至不分庭。即使是有分庭之終審法院,限於其有限員額,亦無可能就同一案件之每次上訴,都分派給完全不重複之法官審理。況最高法院既為終審法院,其就各該重要法律問題本即應力求形成穩定、一致的法律見解,始能透過裁判統一所屬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見解。如果期待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所涉之法律爭點或問題,會因審理法官之不同,而出現不同的法律見解,並以此為迴避之理由,反會損及最高法院身為終審法院所應發揮之統一裁判見解之重要功能。〔第108段〕
六、主文第五項部分:系爭判例合憲〔第110段〕
依系爭判例,曾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後又參與發回後同屬第二審之更審裁判,乃係隨機分派案件的偶然結果,並非司法行政機關人為指定或以分案規則於第一次分案時即指定特定法官對於特定案件進行審判,就此而言,系爭判例自與法定法官原則無涉。〔第112段〕
就審級救濟利益而言,第三審發回更審,係重新開啟第二審裁判。對刑事被告而言,其在程序上仍然享有再一次的第二審裁判機會,並未因而喪失該次審級之利益。縱有同一法官於同一案件再次參與同審級之更審裁判,其所審查者仍係下級審裁判,而非審查該法官先前參與之更審前裁判。是參與更審裁判之法官與參與同審級先前裁判之法官縱有重複,亦不必然損及被告之審級救濟利益,自不因此侵害上述憲法訴訟權之核心保障內容。〔第113段〕
聲請人主張之[隧道視野效應]風險及對公正審判外觀之影響,固非完全無據。惟法官因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裁判所可能形成之事實面或法律面預斷,未必都是不利當事人之預斷,更不當然都可視為法官之偏見或有偏頗之虞,而必然構成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第115段〕
如該法官於第一次裁判時係持對被告有利之見解,後因檢察官上訴致其裁判為上級審發回更審,此時如由同一法官參與更審裁判,即未必會有上述重複不利之風險。〔第116段〕
次按,法官雖因曾參與而對案件有其理解,但理解並不等於誤解,也未必是偏見。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裁判,固可成為主張法官可能有偏頗之虞的懷疑起點,但不足以成為得據以主張法官必然有偏頗之虞的唯一證據。刑事程序當事人如主張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裁判,因而就該特定案件有偏頗之虞,除了主張上述法官曾參與先前裁判之情事外,當事人仍應舉出具體事證(例如法官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而就重要待證事實採取相同或類似之證據方法;對被告之種族、性別、年齡、身心狀態、職業、學經歷等個人或所屬群體特徵,曾於先前審理程序中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等),並釋明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此等具體事證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而非僅以當事人之主觀質疑為依據。〔第117段〕
其次,該法官參與作成之先前裁判既為上級審撤銷發回,在法律上即已不復存在,而非更審法官所審查之標的,並無同一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問題。況更審法院於更審裁判時須受發回意旨之拘束,該重複參與審判之法官於更審裁判時,已未必能完全重複自己在先前審判時認事用法之見解或立場,從而限縮上述風險之出現可能及範圍。反之,同一法官再次參與更審裁判,由於其對案情、相關事證、法律適用及解釋等,相對較為熟悉,不僅有利於裁判品質及結果之正確妥當,亦有助於提升裁判效率,促進有效及迅速審判,從而維護被告速審權(註)。〔第118段〕
綜上,就第二審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屬第二審之先前裁判而言,經權衡聲請人主張之預斷風險及隧道視野效應等負面影響,與促進裁判品質及效率、被告速審權等正面效益等各項因素後,本庭認為:系爭規定所稱「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不包括第三審發回第二審後,更審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審級裁判」之情形。就此而言,系爭規定本身並不牴觸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系爭判例亦符合系爭規定之意旨,且未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訴訟權。〔第120段〕
第二審或第一審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審級裁判,固非憲法要求之法官應迴避事由,然如於更審裁判時確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於用盡審級救濟後,當事人對於法官未迴避之確定終局裁判,亦得依法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第三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發回裁判者,亦同。〔第122段〕
九、主文第七項部分: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第129段〕
關於聲請人三聲請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二(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三所提抗告,其理由三、(二)認:「……因各法院員額有限,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之迴避,亦以1次為限。又再審案件之迴避,既是為了確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則當其等首次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當可合理期待不會再由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審理再審案件,以落實裁判之公平性。從而,於再審案件中,關於迴避次數『以1次為限』之解釋,係指聲請人『首次』聲請再審時,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該次聲請案件中,均應迴避(獨任案件為獨任法官;合議案件則為全體合議庭法官)。至於該首次聲請再審案件經裁判後,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既已……迴避1次,則於聲請人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時,自無庸自行迴避。」上開法律見解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不符(本判決理由第71段至第85段參照),是確定終局裁定二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第13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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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黃大法官昭元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林大法官俊益迴避而未參與本判決之審理及評議
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瑞明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分別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附表一、二,請詳見PDF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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