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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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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黃峯清(聲請人一)
賴瑞祥(聲請人二)
郭哲男(聲請人三)
沈鴻霖(聲請人四)
王信福(聲請人五)
判決公布日期:112年8月4日

案由:
聲請人一至五均因涉犯刑事罪嫌受有罪判決確定,法院於審理各該原因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一)或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認定未到庭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裁判基礎,聲請人一至五主張系爭規定一或二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違憲,聲請人一至三分別聲請解釋,聲請人四及五分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暫時處分(各原因案件詳參聲請書)。
判決主文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2.聲請人一至五就上開規定之聲請均駁回。
3.聲請人一及三其餘聲請均不受理。
4.聲請人四及五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判決理由要旨
1.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之權利。證人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第26段〕
2.惟立法者基於發現真實之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就法院有必要以未到庭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論斷被告有罪之證據之情形,如被告無法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防禦權損失,於訴訟程序上有適當之衡平補償機制,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該等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非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等前提下,非不得以法律設定適當之要件而為例外規定,使未到庭證人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警詢陳述,得例外具證據能力。法院亦不得以未經對質詰問證人之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第27及28段〕
3.系爭規定一及二係為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賦予該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其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例外規定,性質上屬原則上得適用於各類刑事案件之一般性規定。〔第30段〕
4.法院依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規定,而認定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得為證據者,被告於刑事訴訟上原可享有之防禦權,即因其無從對該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而有減損。立法者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除應從嚴設定其適用之法定要件,以確保其為證據取得上之例外性與最後手段性外,並應確保被告仍充分享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第31段〕
5.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法定要件而言,警詢陳述得例外為證據之要件,須符合相關警詢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該警詢陳述證據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要件。法院欲依此規定而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者,須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依證人作成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此外,並應斟酌作成警詢陳述相關情況及陳述內容,是否足以認定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對此並得行使各種防禦權以充分爭執、辯明其法定要件之存否。該警詢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因而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第32段〕 
6.系爭規定一及二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則對於被告之防禦權損失,即須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相當之平衡補償,例如,於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被告即得對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以爭執、辯明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另法院於後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中,亦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到庭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第3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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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詹大法官森林(林大法官俊益加入)、呂大法官太郎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加入)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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