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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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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王瑞豐
判決公布日期:112年5月5日

案由:
聲請人因搶奪財物案件,受有罪判決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1年3月聲請解釋憲法並補充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判決主文
1.中華民國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 5 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 9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時,除將「被告」修正為「當事人」外,其規範意旨相同),尚難謂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2.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得依本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
3.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要旨
1.受理部分〔第7段〕
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僅許被告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於高等法院,不及於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已涉及限制[現役]軍人(含士兵等)[現役軍人下稱軍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於軍人與非軍人被訴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軍事法院判決軍人有罪確定,普通法院卻以非軍人未實行該犯罪行為為由,而判決非軍人無罪確定之情形,軍事審判法或相關法律未賦予該軍人訴請法院再一次釐清事實以尋求救濟之機會,亦涉及訴訟權之保護是否不足之違憲爭議,均具憲法價值。本件並涉及系爭解釋補充相關事項。是於此範圍內,本件聲請得予受理。〔第9段〕
2.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原則〔第14段〕
軍事審判法之規範,涉及具軍人身分之人民之身體自由、訴訟權,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行軍事審判,應屬特別之訴訟程序。是就針對共同正犯中之軍人部分行此一特別程序,與另由屬不同法院體系之普通法院針對共同正犯中之非軍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之程序,除就軍事法院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得循上訴普通法院途徑救濟外,二者間,就主要之證據相同而有無犯罪之事實認定如不相侔,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軍人亦應有救濟途徑,且其救濟途徑應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第17段〕
3.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第20段〕
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部分言,其固僅規定被告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於高等法院,而未規定被告得以事實認定錯誤為由,上訴於高等法院,屬審級救濟制度之規劃設計範疇。高等法院依系爭規定審查高等軍事法院所為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如有未當,仍得由檢察總長依非常上訴相關規定向最高法院尋求救濟。且觀其立法意旨,僅止於實現系爭解釋之釋示,使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被告,有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請求救濟,自始不及於其他,是尚難逕以其未規定被告得以事實認定錯誤為由,上訴於高等法院,即遽指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第21段〕
4.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第22段〕
同一事實是否成立犯罪,客觀而言,不可能既成立又不成立,致有罪、無罪兩歧併立。若主要之證據相同,竟生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歧異,致共同正犯分別受無罪、有罪之判決確定者,本與事物本質不符,而非一般國民法感情所能接受。如普通法院已依據相同之主要證據為其他共同正犯無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無罪之確定判決,則應可憑以認為被告有罪之軍事法院判決,其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尚有引起一般人合理懷疑之處。是基於法治國原則所要求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原則,就此種事實認定兩歧之情形,不僅應賦予受有罪確定判決之人(軍人),以此為由,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機會,且考量其屬因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制度併立所生之特殊情形,對事實認定正確性之懷疑更屬明顯,甚至應將其列為獨立之再審事由,就受有罪確定判決之人(軍人),以此為由,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所聲請之再審,直接開啟再審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仍須符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之要件之拘束,方能避免冤抑,有效保障具軍人身分之受判決人之訴訟權,俾符法院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第24段〕
5.是共同正犯之數人分別繫屬於普通法院及軍事法院審判,就同一犯罪事實有無,分別受普通法院無罪判決及軍事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若其主要之證據相同,受軍事法院判決有罪之受判決人,自得以此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相關法律未賦予受軍事法院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得據此理由聲請再審,侵害軍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與法院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尚有未符。〔第25段〕
6.根據現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及第23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及再審等意旨,此種情形應向對應之普通法院(在本件聲請案相關原因案件情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第2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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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黃大法官虹霞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許大法官志雄、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吳大法官陳鐶、林大法官俊益(張大法官瓊文、蔡大法官宗珍加入)、楊大法官惠欽(黃大法官昭元加入)分別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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