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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公告

公告內容:
壹、言詞辯論期日
憲法法庭審理110年度憲二字第67號聲請人南怡君、陳湘銘聲請案,定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於憲法法庭(司法大廈4樓)行言詞辯論。
貳、爭點題綱
一、經濟刑法(以證券交易法為例)與一般刑法相較,其刑罰明確性原則之判斷標準及程度有無不同?又司法院釋字第522號及第680號解釋有無補充之必要?
二、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即系爭規定一)、同年修正公布之同法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即系爭規定二)、同年修正公布之同法第43條之1第4項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即系爭規定三)等規定整體觀察,是否屬於空白刑法?其刑罰明確性之判斷標準為何?「一定比例」之規定,受規範者是否具有可預見性?
三、系爭規定一至三與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即系爭規定四)整體觀察,「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是否為系爭規定一之主要構成要件?所謂「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之涵義為何?從刑法觀點,其構成要件涵義是否明確?就此部分,受規範者對「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是否具有可預見性?又如係「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後取得」是否為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欲規範之行為?
四、系爭規定一至四等規定是否符合憲法授權明確性、刑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參、本件公開書狀列表網址: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52&id=344513
肆、法庭之友聲請期限
聲請法庭之友許可,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提出,逾期不受理。如經許可,應於112年1月9日前提出意見書。
伍、旁聽及公開播送事宜
有關旁聽應注意事項,請參閱憲法法庭旁聽實施辦法;旁聽證核發及網路直播相關事項詳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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