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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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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10月14日

案由:
聲請人為審理同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3年9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判決主文
1.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2.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判決理由要旨
1.系爭規定所涉及之採尿取證行為,係為取得犯罪之證據,認定犯罪相關事實,對人之身體產生之尿液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屬對身體採樣之身體檢查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1章所定之搜索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就採尿之方式觀之,違反受採尿者意思採取其尿液,其方式可大別為侵入性與非侵入性方式兩大類。〔第11段〕
2.由於尿液蘊含足資辨識個人行為與生活方式之個人資訊,例如體內毒品濃度之閾值,而屬個人資訊之載體,上述兩種違反受採尿者意思之採尿方式,就取得受採尿者之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而言,其對受採尿者之資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雖無本質之不同,惟侵入性方式之採尿,因係以器具侵入受採尿者之身體私密部位以採集尿液,除嚴重侵害其等個人私密領域之隱私權外,更使受採尿者之身體受到實施採尿者之操控,致嚴重侵害受採尿者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甚至可能危害其身心健康。〔第12段〕
3.以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然就其嚴重侵害受採尿者之基本權而言,授權受檢察官指揮(命令)或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作為以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強制處分主體,顯非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是系爭規定使司法警察(官),得違反受合法拘捕者之意思採尿取證,如係以侵入性方式為之者,並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因此,系爭規定所規範之採取尿液行為,應不包含以侵入性之手段為之者,其係就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第13段〕
4.違反受採尿者意思之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行為,若係於受採尿者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後所進行,仍對受採尿者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構成限制,均已使受採尿者身體自主控制權受到制約,其等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因而受到限制。是非侵入性方式之採尿取證程序,仍應具備必要之法律程序,以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第15段〕
5.司法警察(官)依系爭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違反受合法拘捕者意思採尿取證,乃刑事偵查階段蒐證方式之一種。從而,系爭規定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上即應與法律屬性相近之其他刑事蒐證方式之必要程序相當。性質上屬對身體採樣之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即應踐行與同具強制處分性質之身體檢查處分程序相當之法律程序,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第16段〕
6.人體尿液並不如血液般蘊含大量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其對受採尿者憲法上資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實不若強制採檢血液之情形;以非侵入性方式違反受採尿者意思採尿,對受採尿者之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造成限制,其嚴重程度實遠不及以侵入性方式所為者。檢察官主要任務係在犯罪之偵查及公訴權之行使,犯罪證據之蒐集為其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賦予檢察官以非侵入性且對受採尿者身體健康無虞方式之採尿取證權限,就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是否違反受採尿者之意思採尿取證,尚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第17段〕
7.至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固得於受合法拘捕者之人身自由已受合法留置之限制下,經事前報請檢察官發動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以非侵入性且對受合法拘捕者身體健康無虞之方式採尿取證。〔第18段〕
8.為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有效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於有非即時採尿否則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自得例外賦予司法警察(官)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之強制處分權限,且於採尿後,於一定期限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並應得於事後予以撤銷。受採尿者作為受處分人之身分,自應享有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故系爭規定未區分是否有非即時採取尿液,否則將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即例外授權司法警察(官)無須令狀或許可,得違反受合法拘捕者意思採尿取證,並欠缺須經檢察官事後審核監督之機制,以及受採尿者事後權利救濟途徑等權利保障之程序規定,與前述限制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合。〔第2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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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楊大法官惠欽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林大法官俊益(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宗珍加入)、黃大法官瑞明、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林大法官俊益加入)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黃虹霞大法官、蔡大法官明誠分別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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