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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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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真股法官(聲請人一)
蘇明信、蘇政誠、葉進昌、蘇家慶、葉進順、葉素惠及葉素華等7人(聲請人二)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8月12日

案由:
1.聲請人一為審理同院101年度訴字第158號排除侵害事件,認應適用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1年8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2.聲請人二因有關補償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8年8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3.本判決所列共二件聲請案,所聲請憲法審查之系爭規定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
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判決理由要旨
1.國家將人民所有之特定財產設定為公物,致人民就該財產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自須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如欠缺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第8段〕
2.農田水利用地屬公物,照舊使用係為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第9段〕
臺灣農田水利事業由來已久,日治時期,原以民間經營為主之農田水利事業,逐步納入政府公權力範圍,先後設立公共埤圳組合、官設埤圳組合及水利組合等農田水利組織,其經營之模式雖略有不同,但均具有公法人或公務機關之特色。日本統治結束前,臺灣各農田水利組織即調整合併為具公法人性質之水利組合。〔第10段〕
3.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政府接收日治時期之水利組合,幾經變革,自4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3條及同年9月17日公布施行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起,農田水利會即為公法人,屬國家間接行政之行政主體,協助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並受國家監督,由農田水利會興建、管理、養護或改善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設置目的係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就農田之灌溉排水事項提供公共使用,其性質自屬公物。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農田水利法,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為行政機關,該法施行前原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回歸國家直接行政,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轄,其性質仍屬公物。〔第11、13段〕
4.按公物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農田水利用地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第14段〕
5.照舊使用人民所有之土地,如未取得權源,即應依法徵收〔第15段〕
國家將人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公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第16段〕
6.為供農田水利設施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原已具備設定公物關係權源,自不生問題,否則即應以租用、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若未能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第1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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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許大法官志雄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宗珍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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