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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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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蔡季勳、邱伊翎、施逸翔、滕西華、黃淑英、劉怡顯、洪芳婷等7人
言詞辯論日期:111年4月26日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8月12日

案由:
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所適用之個人資料(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及第8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6年12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判決主文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2.由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欠缺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建立相關法制,以完足憲法第22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3.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得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及方式暨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或制定專法明定之。
4.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明定請求停止及例外不許停止之主體、事由、程序、效果等事項。逾期未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者,當事人得請求停止上開目的外利用。
5.其餘聲請部分,不受理。
判決理由要旨
1.資訊隱私權保障當事人原則上就其個資,於受利用之前,有同意利用與否之事前控制權,以及受利用中、後之事後控制權。除當事人就獲其同意或符合特定要件而允許未獲當事人同意而經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資,仍具事後控制權外,事後控制權之內涵並應包括請求刪除、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個資之權利。〔第32段〕
2.個資若經處理,依其資料型態與資料本質,客觀上仍有還原而間接識別當事人之可能時,無論還原識別之方法難易,若以特定方法還原而可間接識別該個人者,其仍屬個資。當事人就此類資料之自主控制權,仍受憲法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反之,經處理之資料於客觀上無還原識別個人之可能時,即已喪失個資之本質,當事人就該資訊自不再受憲法第22條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第35段〕
3.個人健保資料包含系爭規定一之高敏感特種個資,具有高度個體差異,於客觀上非無以極端方式還原而間接識別特定當事人之可能性。個人健保資料無論為原始型態或經處理,均必然仍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當事人對於此類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受憲法保障。〔第36段〕
4.判決主文第1段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第38段〕
系爭規定一所採「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文義,係指採取去識別化之措施,使資料不含可直接識別特定當事人之資訊,但其資料仍屬可能間接識別特定當事人之資訊之情形,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第40、41段〕
5.判決主文第1項比例原則部分〔第42段〕
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核心既在於保護個人對資料之自主控制權,本庭於審查時,應視所蒐用之個資屬性及其對隱私之重要性,而採不同寬嚴之審查標準,以定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第44段〕
6.查系爭規定一所規範之個人健保資料,此等個資承載大量個人資訊,可能描繪個人生活區域、行動軌跡,亦可能描繪個人曾經歷之職業環境、社會生活事件、家庭與經濟環境、個人決策模式等極私密敏感事項,進而模擬建構其人格圖像之重要個資,具有私密敏感與潛在延伸影響資料當事人之社會、經濟生活之特質。此等個人健保資料如受侵害,其所致生危害結果之嚴重性,尤甚於指紋。本庭爰認就系爭規定一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即其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益,其所採取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為最小侵害手段,所犧牲之私益與所追求之公益間應具相稱性,始與比例原則相符。〔第45段〕
7.(二)目的審查〔第46段〕
系爭規定一已明定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目的限於醫療與衛生。按憲法第15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第8項規定已明示國家有促進衛生與醫療之責任,系爭規定一寓有透過統計或學術研究累積科學知識技術等公共財,諸如發現或確認辨識疾病有效治療方法,以提升醫療與公共衛生之目的,是系爭規定一所稱基於醫療、衛生之統計及學術研究目的,基本上尚難即謂不符特別重要公益目的之標準。〔第48段〕
8.(三)手段審查〔第49段〕
系爭規定一課予採取去識別化措施之義務,使一般人採取當時存在技術與合理成本,在不使用額外資訊時,不能識別特定當事人,已足大幅降低蒐用個人健保資料所生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所生之侵害。〔第54段〕
9.且系爭規定一除已明定目的限於醫療、衛生,暨蒐用主體以公務機關及學術研究機構為限,並明定以統計或學術研究且必要為另一要件,是系爭規定一應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最小蒐用原則尚屬相符。〔第55段〕
10.是系爭規定一以去識別化及公務機關及學術研究機構為醫療、衛生之統計或學術研究目的必要為合法蒐用要件,屬最小侵害手段。系爭規定一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第56、59段〕
11.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第60段〕
就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言,除應以法律明確訂定蒐用個資之目的及要件外,應對所蒐集之個資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前述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中,個資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為重要之關鍵制度,目的在於確保個資蒐用者對於個資之蒐用,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避免其不受濫用或不當洩漏;個案利用之申請,其具體情狀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至於監督機制如何設置,例如設置一個統籌性之獨立監管機制,或於各相關法律設置依各該專業領域設計之獨立監督機制,屬立法形成自由。〔第61段〕
12.惟由個資法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均欠缺個資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自有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建立相關法制,以完足憲法第22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第62段〕
13.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第63段〕
查系爭規定二係健保法第9章健保相關資料、文件之蒐集、查閱之全部內容,惟其只直接規定健保署本身就健保資料及相關資料之蒐集等,至健保署就所蒐集資料包括個人健保資料應如何為保存、利用,其應遵循之法定要件與正當程序,暨應如何避免該等資訊不受濫用與不當洩漏之適當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系爭規定二僅規範應依個資法規定為之,而個資法係框架性規範,並非關於個人健保資料蒐用之專法,其規定不及於對外傳輸、處理或利用個人健保資料相關法定組織上與程序上要求之重要事項。〔第66段〕
14.由系爭規定二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健保署就個人健保資料之對外傳輸或提供利用相關行為,其所應遵循之法定要件與正當程序,包括上開資料以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及方式,暨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均未見相關法律有所規定,而充其量僅有若干非法律位階、尚不完足之衛福部與健保署自訂之行政規則規定,即均仍欠缺法律位階之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修正健保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或制定專法明定之。〔第67段〕
15.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第68段〕
當事人就獲其同意或符合特定要件而允許未獲當事人同意而經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資,仍具事後控制權,不因其曾表示同意或因符合強制蒐用要件,當事人即喪失請求刪除、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個資之權利。〔第69段〕
16.由系爭規定一、二及相關法律整體觀察:僅有個資法第11條第2項規範個資正確性有爭議時;第3項規範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限期屆滿時;第4項規範違反個資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資,惟未涵蓋所有利用個資之情形,比如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正確之個資,其特定目的尚未消失、限期尚未屆滿之情形,如本件爭議者,即不在其適用範圍,故尚難以有個資法第11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即認全部蒐用個資之行為,均符合憲法保障個資事後控制權之要求。〔第70段〕
17.就健保署[將]個人健保資料提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當事人之停止利用權應仍受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但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卻未見立法者依所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與利用目的間法益輕重及手段之必要性,而為適當權衡及區分,一律未許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停止利用應遵循之相關程序亦無規定,亦即欠缺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顯然於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有所不足;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明定請求停止利用及例外不許停止利用之主體、事由、程序、效果等事項。逾期未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者,當事人得請求停止上開目的外利用。〔第7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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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黃大法官虹霞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蔡大法官宗珍(林大法官俊益、張大法官瓊文加入)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宗力、吳大法官陳鐶、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謝大法官銘洋、楊大法官惠欽加入)、謝大法官銘洋、楊大法官惠欽分別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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