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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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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張丞旭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3月25日

案由: 
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延長羈押,其辯護人為聲請人之利益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419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9年8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判決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判決理由要旨
1.一、審查原則及所涉憲法上之權利。〔第9段〕
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此項被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之權利,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基本人權……。被告對於法院之裁判依法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聲明不服,係被告重要之防禦權。從而,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或抗告,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係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有效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第10段〕
2.二、本庭判斷結果〔第11段〕
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慎重從事為前提……。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蒐集相關有利法令資訊以撰寫抗告書狀尋求救濟尤為不易,致其行使防禦權諸多困難,自我辯護功能幾近喪失;更因羈押裁定之法定抗告期間僅有5日,稍縱即逝。受羈押被告於此極為不利之情境下,唯有倚賴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擔任辯護人為其提供及時有效之協助,例如獲知卷證資訊、提起救濟等,始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確保法院裁定羈押之慎重性與最後手段性。〔第12段〕
3.嗣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將偵查中羈押之決定,改由法官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得基於當事人之身分,依系爭規定一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至被告之辯護人,有無抗告權,則有爭議。查刑事訴訟法就法院判決及裁定,於其第3編及第4編分別設有上訴與抗告聲明不服之機制,為使辯護人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乃於其第3編第1章第346條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反觀第4編則無類似規定,致生被告之辯護人得否依系爭規定二準用第3編第1章第346條規定之疑義。〔第14段〕
4.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編與第3編所定聲明不服之機制,系爭規定二應係考量抗告與上訴之類似性,均為透過審級制度以救濟當事人權益,並維持法院裁判之正確與公平,為免與上訴有關規定重複,故以準用之方式處理。然衡酌法院裁定之大量、急迫與儘早確定等需求,抗告編乃有自為特殊設計之必要。是抗告編若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即不再依系爭規定二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第15段〕
5.系爭規定二所稱之特別規定,例如得抗告事項,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特別規定以所列舉者為限;抗告期間,依其第406條特別規定,僅有5日;抗告法院依其第410條第3項規定,須於收到卷宗及證物後10日內裁定等而言。至就抗告權人而言,系爭規定一僅就受裁定者,區分為當事人與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而為規定,並未就被告之辯護人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為使辯護人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被告之辯護人自得依系爭規定二,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第16段〕
6.綜上,系爭規定一僅就當事人與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得對於法院所為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而為規定,並未就被告之辯護人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第1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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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林大法官俊益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林大法官俊益(詹大法官森林加入)、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加入)、呂大法官太郎(黃大法官虹霞加入)、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張大法官瓊文加入)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吳大法官陳鐶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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